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正心
居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指定 送達)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12號、114年度偵字第6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被告鄭正心於民國106年11月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714、11599、16411號及107年度偵緝字第74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當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確有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對提供金融帳戶應更具警覺性,且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被告業已成年且有社會歷練,理應知悉提款卡、網號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則其對於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有所悉,然被告卻於對方身分及背景均一無所悉之情況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其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有
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遭受損害,仍為本案犯行,可認惡性重大;又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除指被告自白犯罪外,另包含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直至遭起訴至法院始為認罪之表示,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上開刑度,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本案應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方為妥適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件經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除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導致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該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酌考量被告提供帳戶數量、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等情節;又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115至134頁);暨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燒烤擺攤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獨自租屋居住,身體狀況普通(訴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之刑度,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有關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此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之量刑基礎,亦未變更。檢察官雖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