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邑愷選任辯護人 王睿律師
李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邑愷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審判中經原審認為其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應足以代替羈押之執行。故原審先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44號裁定,命被告於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第45頁)。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5年8月16日屆滿,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目前雖無羈押之必要,但之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遂行,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侵害法益之輕重,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而被告為量刑上訴,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