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邑愷選任辯護人 王睿律師
李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67號、114年度偵字第16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被告與辯護人均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犯罪事實:
潘邑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9日5時4分前某時,與潘金合談妥販毒事宜後,於114年9月9日5時4分許,騎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00號與潘金合會面,當場交付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0元、重量約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予潘金合收受,並允諾潘金合得先賒帳毒品貨款。嗣因潘金合於114年9月9日19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供出毒品上游為潘邑愷,經警於114年10月22日,持搜索票前往潘邑愷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度改稱係證人潘金合販售毒品給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為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數量、價格(尚未實際獲利),僅有毀損罪前案且經法院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為114年6月27日至116年6月26日),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量處上述刑度,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且:
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採認證人潘金合所稱向被告
購毒『亦有可能作為販售使用』等情,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節無再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度之餘地,然被告本次販售予潘金合之甲基安非他命,固達約18.75公克,然若以施用者每日約1公克之施用量估算,應僅足供約十餘日施用,並非達足以長期、大量以供販售之程度。況證人潘金合既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其取得本案毒品,自具有供自身施用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證人潘金合雖於偵查中泛稱:亦有可能作為販售使用等語,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潘金合另有下游交易對象或實際轉售行為,自難僅憑其證詞即推認本案毒品係供再次販售使用,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度,即有不當」等語,然原審對於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理由中,業已說明除依證人潘金合之證詞,認被告與潘金合間之毒品交易並非單純毒品施用者間之互通有無等節外,併有考量「本案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仍屬非輕」等節,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情之餘地,故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判決參考證人潘金合上開證詞,即推認原審僅以潘金合可能有以本案毒品作為自己販毒之用,就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尚非有理。
⒉證人潘金合於向被告購毒時,就有告知「我跟他說我賣完再
給他錢,但是還沒賣出去,就被警方查獲了」等情,業經證人潘金合於114年10月13日警詢中供證明確(筆錄第5頁),而證人此部分指證關乎其取得本案毒品之動機,顯為不利於己,當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來也否認證人潘金合上開證詞之可信,並請求詰問該證人(原審卷第78頁筆錄),嗣於審理期日則先捨棄對詰問該證人之聲請,並於審判長提示證人潘金合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26頁),可見已不再對於證人潘金合上開所證異議,故原審因此參酌證人上開證詞作為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依據之一,難認有何不當。
⒊而證人潘金合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爭點分別證稱:「被告
沒有叫我拿去賣」、「(你的意思是,雖然被告有叫你幫他賣,但你並不想幫他賣,也不想給他錢?)對」、「被告叫我拿去賣,我就說好,但就是敷衍他,因為我自己吃都不夠,不會拿去賣」、「(被告到底有沒有叫你去賣?)我忘記了」等語,對於上開爭點反覆為肯定、否定、忘記等證述,其審理中之證詞顯難據以確認其偵訊中之陳述是否屬實,自亦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或判斷。
⒋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達約半兩(即18公克左右),約定之價金達1萬元,數量與金額均非微量零售之販毒行為可比,自不宜量處最低刑度;且究被告之犯後態度,先於偵訊中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偵一卷第113頁),但於羈押庭訊中則否認有營利意圖,僅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聲羈卷第19頁),再於羈押庭訊後之警詢及偵訊中改稱,是其向潘金合購毒,而非提供或販賣毒品給潘金合等語(偵一卷第169頁、第174頁),再於起訴後之隨案移審庭訊中稱,是轉讓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金合等語(原審卷第34頁),其供詞一再反覆矛盾,顯無真誠悔過之意思,更無量處最低刑度之理。而原審所處之6年有期徒刑,已經接近法定刑之下限而為低度刑,顯無過重可言,更無法重情輕之感,當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依上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且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年,不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條件;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且為緩刑宣告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