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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志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2、14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龔志浩(下稱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上訴狀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宣告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0、31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係就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無償轉讓,且有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也試圖供出上游,但原審以一般有償轉讓先判決有期徒刑2年有餘,再以自白減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違反比例原則。臺南、高雄及嘉義等其他地方法院都有因無償轉讓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左右,相較之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即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友人劉信德,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泛濫,亦對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具體危害,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乃無償轉讓,惡性顯然不若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轉讓對象僅有友人劉信德一人、毒品種類為成癮性高之海洛因、轉讓數量非多等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確有提供上手供追查,具有積極配合防制毒品氾濫之作為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4行至第4頁第5行)。經核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㈡另查:被告所犯本案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之處斷刑最輕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以原審就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刑度而言,實已從最低量刑區間酌增數月,量刑已屬極輕;被告雖主張其他法院有判處較輕刑度之情形,但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不同行為人間之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未必盡同,自不得援引其他案件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作為指摘本案量刑過重。而本院再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尚無從動搖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