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EASON SIET GUANG YI(中文姓名:薛光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9、540、541、574、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EASON SIET GUANG YI(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原審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後,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將該判決書正本送達給因另案在該監執行之被告,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6日收受(原審卷第443頁之送達證書參照)。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僅泛稱「因不服法院之判決,案號:114年原金訴字第1號(公股),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本院卷第7-11頁),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經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21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卷第461-463頁),再次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將該裁定書正本送達給被告,被告於115年5月14日收受(原審卷第447頁之送達證書參照),惟被告至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