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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秀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玉秀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玉秀(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檢察官上訴書與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92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就被告之危害行為與造成眾多被害人損害程度權衡間,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之虞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6頁第20至30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邱創麟、陳金春、被害人阿妮莎各以25,000元、16,000元、5,0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另與告訴人李龍明以35,000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元,其餘15,000元,則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基此,更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亦有改善。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⒈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

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5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如上之調解及履行情形(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許芊惠調解成立,然告訴人許芊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申設新興郵局之款項,業經郵局圈存抵銷,應已由告訴人許芊惠取回),足認被告已有悔過知錯之舉,並盡力補彌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與告訴人李龍明間之調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本院另考量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法益,法治觀念確有須加強之處,藉以預防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