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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聰

蔡承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645 號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7日、115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5048 號、第35049 號、第35225 號、第35226 號、第35439 號、第35443 號、114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文聰之宣告刑,以及關於蔡承霖之宣告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文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蔡承霖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文聰、蔡承霖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各自提起上訴,被告陳文聰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5 、183頁),被告蔡承霖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3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之量刑及對被告蔡承霖所為之沒收、追徵諭知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陳文聰部分:

被告陳文聰自始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吳妮育達成和解,又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是擔任車手,屬邊緣角色,非主謀或核心成員,原審量刑實有過重,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改判較輕之刑。

㈡被告蔡承霖部分:

被告蔡承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453 號案件(下稱另案)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原審認其在偵查中未自白,並認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而宣告沒收、追徵,均有違誤,又其在本案僅負責介紹同案被告葉定穎予綽號「梁山」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並依指示將報酬匯給葉定穎,尚非整體詐騙計畫之核心角色,原審量刑自有過重,故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三、有關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本件原審審理後,並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陳文聰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承霖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若被告二人具備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另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文聰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業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文聰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俱符合前開各規定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再依原審之認定,被告陳文聰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犯罪所得,而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款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頁),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就被告陳文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蔡承霖曾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所涉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表示認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本案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蔡承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均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蔡承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總共就是拿到

1 萬7 千元,就是包含抽成、介紹費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190 頁),足認被告蔡承霖因本案犯行及其他違法行為共計獲得1 萬7 千元之報酬,而其已於另案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1 萬7 千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贓字第353 號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即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就被告蔡承霖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原均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其等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又我國詐欺集團已橫行多年,犯罪情況實日益猖獗,因此業

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陳文聰、蔡承霖均明知上情,仍為求輕鬆獲取報酬,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為本案犯行,對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其等行為在客觀上難認有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對其等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處,至被告二人有無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於各自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內容等項,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即可。是本院認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就被告陳文聰、蔡承霖所犯之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2 年,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被告陳文聰雖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其並未將前揭收款通知提供予原審調查、參酌,致原審未及認定並適用前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陳文聰事後亦與被害人吳妮育成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此部分同為原審所未能審酌者,因此,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陳文聰所為之量刑結果即有未恰;另被告蔡承霖曾於偵查中自白詐欺、洗錢等犯行業如前述,原審認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致未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又被告蔡承霖之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1 萬7 千元既已於另案繳回,應認該款項業已扣於另案,原審認該款項未經扣案,故除宣告沒收外,猶併為追徵之諭知,容有微瑕。是被告二人以原審量刑過重,以及被告蔡承霖以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有誤為由提起上訴,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之宣告刑以及被告蔡承霖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量刑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而被告陳文聰、蔡承霖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後經常求償無門,被告蔡承霖竟介紹同案被告葉定穎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負責轉交報酬予葉定穎,嗣葉定穎及被告陳文聰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不實文件及工作證分別向被害人吳妮育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被告二人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增加檢警單位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犯罪所得之困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各自繳回犯罪所得,其中被告陳文聰已與被害人吳妮育成立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15萬元(尚未開始給付),至被告蔡承霖則未與吳妮育和解或加以賠償,二人就損害填補一事所付出之努力程度尚有差異,另考量葉定穎、被告陳文聰各自向吳妮育收取之款項金額不同,故於被告二人之量刑仍應予區別,並斟酌被告二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應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陳文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蔡承霖則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家人開設之咖啡廳任職暨所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僅被告蔡承霖部分)㈠被告蔡承霖所犯本案,係由同案被告葉定穎負責擔任車手出

面向被害人吳妮育收取70萬元,該7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由葉定穎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承霖實際上保有上開款項,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蔡承霖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經斟酌後,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承霖因犯本案及其他違法行為而獲有1 萬7 千元之報

酬,並於所犯另案繳回該筆款項,業如前述,而該款項雖已於另案查扣,然尚未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及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該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仍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同案被告李健章、鄭子皓、葉定穎、許小萱、王伯彥、卓重賢、曾祥瑋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被告蔡承霖之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共計新臺幣1 萬7 千元 被告蔡承霖於所犯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453 號案件繳回,故現扣於另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