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文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86號、113年度偵字第29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否認參與凌道荃詐欺集團,凌道荃實際知悉其餘集團成員名字。
⑵全程費用含律師費均由凌道荃手機中LINE名稱「湯姆」及凌道荃負責。
⑶被告已將凌道荃所交付之錢全數退還凌道荃,因凌道荃要去幣
安公司買幣給經理(湯姆),費用其應有拍照存證,另外被告亦有告知陳冠榮,如果他們不做的話需退還全數匯入其帳戶之錢,惟其等並未做到,故經理湯姆才會叫黃桂蘭匯款至凌道荃帳戶。
⑷被告並未收受款項,否則凌道荃如何購買彼特幣?被告懷疑凌
道荃所給的錢為假鈔且數目不足,被告未給凌道荃新台幣1000元作為報酬,是凌道荃要求10%佣金,被告請其直接與湯姆聯絡。
⑸被告不跟湯姆合作係因其不想支付14%費用(12%稅金、2%帳戶
管理費),且被告之前幫他做的都是義務的,其必須於獲利後支付被告14%以上金額,多賺得錢才會由我們4人均分,利潤不夠可以不做。
⑹本件行為皆合法,均有向政府支付稅金,若有違法湯姆必須請律師來解決。
⑺李素珍係被告介紹予凌道荃之客戶,其向凌道荃帳戶匯款3萬
元,佣金10%即3000元,被告有告知凌道荃最好去兆豐銀行申辦合法外幣及新臺幣帳戶,費用暫時由此支付,然凌道荃卻於李素珍匯款後,謊稱其被銀行所抓,要被告跟湯姆說,然第二天卻帶錢至德北公園欲交付被告,被告怕假鈔所以沒收,凌道荃不是可信之人,包括其介紹人陳冠榮,凌道荃還說他叫陳冠華。
⑻凌道荃所述破綻太多無法列舉,被告只能轉做檢舉人,以維權
益,本件均凌道荃、陳冠榮、及1位年輕人他們3人在搞鬼,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凌道荃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面、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予上訴人即被告葉文傑等節,曾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警二卷第1頁反面、偵四卷第49頁),復於原審供稱:
「湯姆」說需要人幫忙代買比特幣,但我的帳戶被警示不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另證人凌道荃已於警詢、偵訊、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簡稱嘉地院卷第71至78頁)及原審均一致證述:被告有將伊(凌道荃)拉入有「湯姆」、被告所在之LINE群組,且伊有依「湯姆」指示分2次提領本案帳戶內的錢,第1次提領新台幣(下同)11萬2千元,於提領當日晚間在三塊厝車站旁邊的德北公園交給被告,被告有給伊1,000元報酬,第2次被告偕同伊領款,領出來的錢也交給被告,且被告有偕同伊至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比特幣中心操作比特幣買賣等語。又就證人凌道荃與被告及「湯姆」在內之LINE群組乙節,則有暱稱「葉文傑」、「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警二卷第10至17頁、偵三卷第14至15、18頁)。又被告曾偕同凌道荃領款及偕同前往特幣交易中心購買比特幣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2頁、偵四卷第48至51頁)。復參以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顯示:「被告:我怎麼沒有看到你進去我就在門口阿上次已經帶你進去見習過,我也教你怎麼做。凌道荃:我在上面操作中。被告:不會的交易員會幫你做好了,你只要說你要買14000圓的比特幣,他就會幫你換好拿你的身分證拿給他,我不是跟你講進入中心的時候要1個人進去嗎?我怎麼沒有看到你走進去阿,我就在門口,買完了以後把錢存到李素珍寄給你的他的錢包裡面寄給他就可以了,你怎麼會有那麼多問題呢」等語,復有該群組內有比特幣交易之截圖等情(警二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參與本件共同詐欺、洗錢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證人凌道荃亦證述有自被告處收受報酬1,000元等節,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有支付(凌道荃)1,000元車馬費等語(原審卷第69頁)亦屬相符。又證人凌道荃曾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比特幣中心,亦經警員實地查訪該址,確該處曾設立比特幣交易買賣中心,並留有比特幣買賣交易所認證商家之標誌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03月0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866200號函暨113年03月04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嘉地院卷第115至12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參與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委無可採。
㈡告訴人黃桂蘭遭本件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2萬4,000元至凌
道荃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桂蘭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至5、6至7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62頁)、黃桂蘭所有之聯邦銀行、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6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元銀字第1120009865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1.05.12-111.05.14)(警一卷第68至70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12月29日元作服字第1120071978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0至21頁背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06日元銀字第1130041700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9至43頁)等在卷可按,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86號、第2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葉文傑已預見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以前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該筆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凌道荃(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判決處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凌道荃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葉文傑,再由葉文傑轉知「湯姆」。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黃桂蘭,以甜言蜜語取得信任後,佯稱其本人在從事挖油井工作,因挖掘機器之馬達損壞,需要資金購買新馬達云云,致黃桂蘭陷於錯誤同意幫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凌道荃復依「湯姆」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給葉文傑,葉文傑因而交付1,000元給凌道荃作為報酬,並偕同凌道荃攜帶餘款前去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虛擬貨幣交易中心,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桂蘭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桂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主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葉文傑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黃桂蘭於上揭時間遭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2萬4,000元到本案帳戶,及凌道荃有於上揭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介紹「湯姆」給凌道荃認識,凌道荃沒有把本案帳戶帳號告訴我,而是直接傳給「湯姆」,凌道荃也沒有將提領的款項交給我,我也沒有帶凌道荃去購買比特幣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桂蘭有於上揭時間遭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2萬4,0
00元到本案帳戶,及凌道荃有於上揭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桂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至5、6至7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62頁)、黃桂蘭所有之聯邦銀行、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6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元銀字第1120009865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11.05.12-111.05.14)(警一卷第68至70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12月29日元作服字第1120071978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1.01.01-111.12.31)(偵三卷第20至21頁背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06日元銀字第1130041700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1.05.01-111.05.31)(審金訴卷第39至43頁)等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
⒈就證人凌道荃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面、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予被告,被告有將凌道荃拉入有「湯姆」、被告所在之LINE群組,且凌道荃依「湯姆」指示分2次提領本案帳戶內的錢如附表所示,第一次提領11萬2千元,於提領當日晚間在三塊厝車站旁邊的德北公園交給被告,被告有給凌道荃1,000元報酬,第二次被告偕同凌道荃領款,領出來的錢亦交給被告,且被告有偕同凌道荃至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比特幣中心操作比特幣買賣等節,業據證人凌道荃於警詢(警二卷第2、4、7至9頁)、偵訊時具結(偵四卷第29至31頁)、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準備程序(嘉院卷第71至7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本院卷第275至278、280頁)證述明確,綜觀證人凌道荃歷次證述就前揭事實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⒉就凌道荃證述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面、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予被告等節,曾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至2頁)、偵訊(偵四卷第48至51頁)供述明確,且凌道荃於另案審判程序時證稱:「湯姆」要購買比特幣,被告跟我說他的帳戶被凍結,需要用我的帳戶等語(嘉院卷第20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湯姆」說需要人幫忙代買比特幣,但我的帳戶被警示不能用等語(院卷第69頁)相符,可見被告之帳戶於斯時因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因而需要凌道荃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使用;就證人凌道荃前揭證述含其與被告、「湯姆」在內之LINE群組乙節,核與卷內有暱稱「葉文傑」、「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警二卷第10至17頁、偵三卷第14至15、18頁),並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至2頁)、偵訊(偵四卷第48至51頁)供述明確;另就凌道荃證述在三塊厝車站附近的德北公園交付款項予被告乙節,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交款地點互核相符(警二卷第2頁、偵四卷第49頁);就被告曾偕同凌道荃領款、及被告曾偕同凌道荃至比特幣交易中心購買比特幣等節,曾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至2頁)、偵訊(偵四卷第48至51頁)供述明確,亦經被告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另案卷第195頁),並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葉文傑:我怎麼沒有看到你進去阿我就在門口阿 上次已經帶你進去見習過啦我也教你怎麼做拉 凌道荃:我在上面操作中 葉文傑:不會的交易員會幫你做好了你只要說你要買14000圓的比特幣他就會幫你換好拉你的身分證拿給他我不是跟你講進入中心的時候要一個人進去嗎我怎麼沒有看到你走進去阿我就在門口阿 買完了以後把錢存到李素珍寄給你的他的錢包裡面寄給他就可以了你怎麼會有那麼多問題呢」、及該群組內有比特幣交易之截圖等情(警二卷第15至16頁),互核相符;就凌道荃證述其有自被告處收受報酬1,000元等節,亦與被告供稱其有支付1,000元車馬費等語相符(院卷第69頁);且觀之證人凌道荃前揭指證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比特幣中心,經警員實地查訪該址,確曾設立比特幣買賣中心,並留有比特幣買賣交易所認證商家之標誌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03月0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866200號函暨113年03月04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嘉院卷第115至125頁)在卷可佐。
⒊依此,證人凌道荃就有提供本案帳戶照片予被告、經被告拉
入有「湯姆」之人之LINE群組、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偕同領款及至比特幣買賣中心購幣、及自被告處收受1,000元等節,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另案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上開所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比特幣中心之現場照片為佐證,可認證人凌道荃前揭證述非空泛指證,倘非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情節,且凌道荃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凌道荃上開證詞具相當之可信性,而可認凌道荃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面予被告,且凌道荃依「湯姆」指示分2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均如附表所示,且被告有偕同凌道荃至比特幣中心購買比特幣,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虛擬貨幣之時價每小時都不同而有波動,欲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獲利者,直接利用網路交易平台交易,能因應價格波動,且在交易平台購入虛擬貨幣更為簡便,風險較低,倘被告所稱之「湯姆」確有購買比特幣之需求,大可直接在交易所等價格透明安全可期之交易市場購入,無須透過毫無技術與經驗之第三方作為買賣中間人,「湯姆」竟反常要求素未謀面之被告及凌道荃幫忙代購虛擬貨幣,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指示以現金方式提領款項並前去購買虛擬貨幣,徒增交易時間、成本,甚須承擔款項可能遭侵吞之風險,此種交易模式徒增交易風險及時間成本,顯與常理相悖。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自述二專畢業且有從事保全員之工作經驗(院卷第294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實能從前揭不合理之交易態樣察覺所為涉有不法。且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太清楚「湯姆」的年籍資料等語(警二卷第2頁);於偵訊時供稱:沒有看過「湯姆」本人,都是在臉書上認識等語(偵四卷第51頁),可認被告與「湯姆」間並無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佐以斯時被告之帳戶為警示戶,因而由凌道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節業如上述,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湯姆」使用,並收受凌道荃自本案帳戶提領之匯入款項,再偕同凌道荃前往操作轉匯虛擬貨幣,此種異於常情之購買虛擬貨幣情形中,匯入及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已有預見,但仍率爾配合為之,而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凌道荃、「湯姆」等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後又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要件之適用,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要件之適用,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⒉洗錢防制法: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⑵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⑶再因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凌道荃、「湯姆」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數次收受凌道荃自本案帳戶提領之贓款
,均係基於提領不法贓款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收受款項舉動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均無修正前、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我國詐欺案件猖獗,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收取贓款並偕同購買虛擬貨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以實際行動賠償告訴人彌補己過;兼衡被告本案分工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被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294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警卷第3頁、偵四卷第54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其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已轉為比特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而無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交付時間、金額 1 黃桂蘭 111年5月13日13時49分許,到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林森郵局臨櫃匯款22萬4,000元。 凌道荃於111年5月13日20時43分及同日2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及5萬2,000元。 凌道荃於111年5月13日晚間某時,在三塊厝火車站附近之公園交付11萬2,000元予被告。 凌道荃於111年5月14日0時14分許、0時15分許、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及1萬2,000元。 凌道荃於左列時間提領完畢,隨即將11萬2,000元交付予在旁偕同提款之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