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62號、第263號;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7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郭家豪(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想討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宣」(下稱「佳宣」)之女子,才將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佳宣」使用,並未獲得任何好處,被告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才發覺有異即立刻報警,被告也是遭「佳宣」所騙,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13日曾以誤信網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由,向警方報案,當時係稱於113年5月28日當天使用LINE與網友聊天,對方稱可以教其經營網路商店,但需向其借用本案帳戶等語(警三卷第39頁),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佳宣」說要教我網路代購,代購要用美金,資金流量大,需要出借本案帳戶收款等語(偵三卷第13至14頁),均未提及欲討好對方之事;嗣於第二次偵訊時方供稱:網路認識女朋友說可以幫我管錢,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給她,她跟我說有在玩外匯,郵局轉帳金額有限,希望我出借本案帳戶資料,她可以教我玩外匯即教我操作國際代購,可以賺美金等語(偵三卷第69至7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一開始「佳宣」跟我說玩虛擬貨幣很賺錢,我也有看到她賺很多錢,她跟我提到若我出借本案帳戶,會教我操作虛擬貨幣等語(原審金訴卷第307頁),可見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佳宣」之原因,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其所辯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又被告稱未見過「佳宣」,不知「佳宣」全名或住何處等語(原審金訴卷第99頁、本院卷第208頁),是以被告與「佳宣」並無深刻之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其擅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實難信任對方會用於正當用途。況且被告於原審自陳:「我當下有懷疑她為什麼要我的帳號、密碼」(原審審金訴卷第187頁)、「我有跟她講如果要玩外幣,不要把我的戶頭拿去亂搞」(原審金訴卷第98頁)、「(法官問:你怎麼敢把帳戶交給『佳宣』?)那時我覺得我的信用已經很差,應該也騙不了什麼」(原審金訴卷第316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佳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用以實施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以致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佳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自己也遭「佳宣」所騙,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2、26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豪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以縱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佳宣」之人,容任「佳宣」使用。嗣「佳宣」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郭家豪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99至10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佳宣」之人,及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佳宣」是男女朋友,「佳宣」說要跟我借本案帳戶,會教我虛擬貨幣怎麼操作,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佳
宣」,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成員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100頁),復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9至31、57至59、79至83、105至106、119至124、145至147、167至172、189至191、209至213、233至236、253至257、269至271、285至289、303至
305、321至324、341至343、357至358、369至371頁、警二卷第21至23頁、併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7至21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34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
並從事粗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有在網路上「佳宣」聯絡,沒有與「佳宣」見過面,也不知道「佳宣」的姓名及地址等語(見警三卷第39頁、金訴卷第99頁),足見被告未曾見過「佳宣」本人,亦不知悉「佳宣」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其與「佳宣」間除上開通訊軟體外,其餘聯繫方式均付之闕如,實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是被告於現實生活中並未與「佳宣」有何交集,更未曾深入瞭解暱稱為「佳宣」之人的背景,難認被告對其有何深厚信賴關係。
⒊觀諸被告警詢時供稱:「佳宣」說她的帳戶因經營網路商店
,太多款項轉入及轉出會被查稅,需借用本案帳戶等語(見警三卷第39至41頁);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佳宣」說要教我網路代購,代購要用美金,資金流量大,需要租借帳號收款,一個月5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3至14頁);於第二次偵訊時供稱:網路認識女朋友說可以幫我管錢,我就把帳戶給她,她跟我說她有在玩外匯,郵局轉帳金額有限,希望我借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可以教我玩外匯即教我操作國際代購,可以賺美金等語(見偵三卷第69至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佳宣」說要玩外幣,始將本案帳戶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佳宣」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佳宣」跟我說玩虛擬貨幣很賺錢,我也有看到她賺很多錢,她前面有跟我提到借帳戶,會教我虛擬貨幣要怎麼操作,要買哪一支虛擬貨幣等語,可見被告就出借本案帳戶予「佳宣」之原因,於偵審中之前後供述不一致,被告所辯之真實性本屬可議。縱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陳為準,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佳宣」要跟我借本案帳戶,會教我虛擬貨幣要怎麼操作,但我跟她說先等我把我的工作結束,再請教「佳宣」,我完全不清楚「佳宣」要教我玩什麼虛擬貨幣,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佳宣」了等語(見金訴卷第317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佳宣」有叫我去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但那個東西我就不懂,所以我沒有申請等語(見金訴卷第307頁),可見被告因不瞭解虛擬貨幣運作而未依「佳宣」之要求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然被告竟在全然不清楚「佳宣」所謂操作虛擬貨幣之實際內容為何,亦不瞭解為何操作虛擬貨幣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下,即貿然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佳宣」使用,而未慮及倘若對方確實欲教導被告操作虛擬貨幣,被告只要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即可,完全無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佳宣」,故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違。
⒋依此,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
與「佳宣」僅有在網路聯繫,被告亦不知悉「佳宣」之真實身分,卻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下有懷疑為什麼要我的帳號、密碼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跟「佳宣」說不要把我的戶頭拿去亂搞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87頁、金訴卷第98頁),顯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就對方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已有預見,仍就「佳宣」之身分、從事之行為均毫無查證,甘冒本案帳戶被用作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風險,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佳宣」使用,益徵被告顯有容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固辯稱係遭「佳宣」騙,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
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縱被告因與「佳宣」在網路上認識,進而心生好感,但被告既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行騙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是縱使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同時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其亦明瞭本案提供帳戶行為與其日常生活經驗相違,並不尋常,但其在對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下,依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給陌生人,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以本案而言,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自整體以觀,佐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0),與本案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9)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有與告訴人陳品嘉、蘇鈺雯分別以5萬元、2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46號、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3號(見金訴卷第115至116、197至199頁)在卷可佐,然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告訴人人數高達20人、本案受騙之金額總計高達183萬元,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金訴卷第318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再綜合參考檢察官、告訴人陳品嘉、許書豪、鄭惠年、賴亭妘、陳國興對於刑度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17頁刑事陳述狀、金訴卷第320至3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固屬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供稱交付帳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17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鈺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蘇鈺雯於113年5月9日瀏覽點選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鈺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3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4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2 陳芃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以臉書、LINE向陳芃蒝佯稱:可指導其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芃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2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3 張榕栩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張榕栩於113年5月12日瀏覽點選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榕栩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4 蔡政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蔡政坊,並以LINE向其佯稱:親友經濟困難,急需借款云云,致蔡政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8日19時46分許 3萬元 5 劉宇勝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劉宇勝於113年5月3日瀏覽點選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宇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1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1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6 張雅汝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張雅汝於113年5月15日10時許瀏覽點選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雅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2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7 陳品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陳品嘉於113年5月11日瀏覽點選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品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12日9時4分許 10萬元 8 陳韋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向陳韋誠佯稱:可指導其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韋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7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7日 11時6分許 2萬元 9 許書豪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許書豪於113年6月間瀏覽點選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書豪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2日21時34分許 5萬元 10 蕭育聖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蕭育聖於113年5月間瀏覽點選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育聖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4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 鄭惠年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鄭惠年瀏覽點選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惠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3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4日8時34分許 3,000元 12 周盛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向周盛基佯稱:依指示經營網路商店可獲利云云,致周盛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2日20時38分許 30萬元 13 黃秀茹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黃秀茹於113年4月25日瀏覽點選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秀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1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14 廖如涵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廖如涵於113年6月12日瀏覽點選連結後,即 以 LINE 向 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如涵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2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15 吳昌燕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吳昌燕於113年5月間瀏覽點選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昌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1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3日16時59分許 5萬元 16 賴亭妘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賴亭妘於113年5月間瀏覽點選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亭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2日8時38分許 5萬元 17 陳國興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陳國興於113年6月7日8時54分許瀏覽點選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國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3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18 蔡信宏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蔡信宏瀏覽點選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信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1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1日12時22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12日13時許 3萬元 113年6月12日13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2日13時8分許 3萬元 19 張瑞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向張瑞錕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瑞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3日20時50分 5萬元 113年6月13日20時52分 5萬元 113年6月13日20時55分 5萬元 113年6月13日20時58分 5萬元 20 陳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2時3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邀約陳美君加入LINE投資群組,以LINE向陳美君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美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3日14時10分 2萬元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蘇鈺雯 1.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警一卷第39至41頁) 2.蘇鈺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至47頁) 3.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3至3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7至38頁) 7.美商高盛亞洲證券公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合作契約書(警一卷第49至51頁) 2 陳芃蒝 1.陳芃蒝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7至70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警一卷第74頁) 3.陳芃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1至74頁) 4.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55至56頁) 5.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5至66頁) 3 張榕栩 1.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警一卷第91頁) 2.張榕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3至99頁) 3.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77至7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9至90頁) 4 蔡政坊 1.蔡政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3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警一卷第114頁) 3.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10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0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0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11至112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5 劉宇勝 1.劉宇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1至13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6頁) 3.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11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5至12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2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9頁) 7.美商高盛亞洲證券公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警一卷第138至139頁) 6 張雅汝 1.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155頁) 2.存摺內頁明細(警一卷第157至158頁) 3.張雅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9至161頁) 4.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14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4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5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3頁) 7 陳品嘉 1.郵政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79至180頁) 2.陳品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3至184頁) 3.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165至16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7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7至178頁) 8 陳韋誠 1.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警一卷第199頁) 2.陳韋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9至203頁) 3.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18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93至19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9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97至198頁) 9 許書豪 1.許書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21至22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警一卷第226頁) 3.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07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1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1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19至220頁) 7.投資平台畫面擷圖(警一卷第226頁) 10 蕭育聖 1.蕭育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43至245頁) 2.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警一卷第24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29頁) 4.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31至232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3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3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1至242頁) 8.投資平台畫面擷圖(警一卷第243頁) 11 鄭惠年 1.鄭惠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65至266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51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59至26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63至264頁) 12 周盛基 1.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警一卷第277頁) 2.周盛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78至28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6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7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5至276頁) 13 黃秀茹 1.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7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81頁) 3.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83至284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9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95至296頁) 14 廖如涵 1.廖如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13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警一卷第31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99頁) 4.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301至302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0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0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1至312頁) 15 吳昌燕 1.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331至333頁) 2.吳昌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35至33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317頁) 4.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319至32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25至32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2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29至330頁) 16 賴亭妘 1.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警一卷第351頁) 2.賴亭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5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337頁) 4.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339至40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4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4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49至350頁) 17 陳國興 1.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警一卷第363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355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61至362頁) 18 蔡信宏 1.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警一卷第379至38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365頁) 3.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367至368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7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7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77至378頁) 19 張瑞錕 1.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警二卷第33頁) 2.張瑞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7至41頁) 3.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19至2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5至2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9至30頁) 7.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警二卷第31至32頁) 8.詐欺集團寄予張瑞錕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二卷第35頁) 20 陳美君 1.陳美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偵卷第51至52頁) 2.轉帳交易明細(併偵卷第51頁) 3.帳戶個資檢視(併偵卷第37至38頁) 4.陳美君114年2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併偵卷第43至46頁) 5.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卷第4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卷第49至50頁) 7.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併偵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