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潔(原名陳子琳)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潔為A02之胞妹,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平日相處不睦。陳潔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未經其母親陳吳香玉(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歿)之同意或授權,自113年8、9月間某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登入陳吳香玉所申辦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吳香玉」之帳號(下稱本案臉書帳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具有公開性之臉書網站上,以本案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貼文,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5之發文,均使觀覽該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誤認發文者係本案臉書帳號之使用者即吳香玉,足以生損害於臉書網站管理之正確,且同時以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以夾帶辱罵性言詞之言論,辱罵、指謫A02(附表編號12部分僅有辱罵A02),而上開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惟堪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均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潔(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其母吳香玉過世,仍使用吳香玉之本案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等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A02先以我的名義對外借錢又打我,才會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其母陳吳香玉於113年1月17日過世後,被告確有於113年8、9月間起,登入本案臉書帳號並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詞(偵卷第75、76頁)、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貼文擷圖(偵卷第77至103頁)、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51至59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9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均係使用臉書暱稱「吳香玉」發文
,此經認定如上。依現今臉書網站之機制,以某特定帳號發表文章,即係表彰該文章為使用該帳號之人所作成之文書。而吳香玉於113年1月17日過世,被告又辯稱其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係因告訴人在臉書上攻擊自己(本院卷第95頁),自難認為吳香玉於生前有授權被告於113年8至10月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陳吳香玉於112年10月間在長庚醫院將他手機交給我聯絡親友,讓親友得知他的近況等語(偵卷第107頁),可知依被告所辯,陳吳香玉將手機交付被告之緣由,僅係為聯繫親友告知其近況,而未授權被告持該手機登入本案臉書帳號並張貼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貼文甚明,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偵卷第108頁)。是被告在未取得陳吳香玉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任意以其名義使用臉書帳戶,使瀏覽該臉書帳戶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使用者為陳吳香玉,足以生損害於陳吳香玉。被告並對外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貼文,並有對該內容為主張之行使行為,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疑。
⒊至被告雖辯稱:該臉書帳號本來就是其所使用云云,惟被告
於警詢自承:陳吳香玉之手機是陳吳香玉自己購買,陳吳香玉得癌症後才將手機轉交給我等語(警卷第9頁),惟陳吳香玉是否有將手機交予被告保管或使用,與陳吳香玉有無授權被告使用本案臉書帳號發文,誠屬二事,被告確係未經陳吳香玉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任意以其名義使用臉書帳戶張貼上開貼文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所辯,實無足取。
㈢、公然侮辱部分: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之貼文,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瀏覽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中使用「吳香玉」之臉書名稱張貼貼文,此由各該臉書擷圖之頁面呈現「地球」圖示(偵卷第27至47、77至103頁),而屬公開狀態,堪以認定。而該等擷圖中,文字內容提及「瘋母子」(附表編號1)、「妳胖的像豬」(附表編號1)、「破女人」(附表編號2、7)、「全套肥婆」(附表編號2)、「賣淫的女人」(附表編號3、5)、「也沒胖的像豬一樣」(附表編號4)、「廢物」(附表編號5)、「你的無恥」(附表編號5)、「妳真的很骯髒」(附表編號5)、「妳身上的肉挺多的」(附表編號6)、「妳可以不知廉恥」(附表編號7)、「妳那臭嘴」(附表編號8)、「我沒妳那麼骯髒無恥」(附表編號8)、「只剩兩粒」(指只剩胸部;附表編號9)、「不要臉」(附表編號10、13」、「垃圾的女人」(附表編號10)、「你跟王八蛋真沒什麼兩樣」(附表編號11)、「女畜牲」(附表編號12)、「犯賤」(附表編號15)、「吃到像豬母一樣」(附表編號15)等語,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及依據常人之智識經驗,顯屬貶低、否定他人人格之用詞,含有輕蔑、鄙視之意,被告應知悉該等詞語明顯足以貶低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仍執意為上述行為,參以被告已屬於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緒用語,顯係基於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無訛。
㈣、加重誹謗部分: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貼文,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言論有不同類型,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商業及一般言論等,其表現方式亦有以言語、文字、網際網路等傳播方式,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種類及方式為適當限制,而依其性質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應就言論表達用語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差異、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表達用語之一般觀感、發表言論之前後文及其連續性、所使用之文字及其理解與認知、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考量。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言論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11、13、15所示貼文提及「是你老公休了
妳……妳前夫說看到妳,就覺得妳很骯髒」(附表編號1)、「有本事繼續去錢莊借錢」(附表編號1)、「而妳們這些人以前在跟我拿錢,都是幾萬幾萬拿。不還還都無所謂,因為妳們就算有錢也不會還」(附表編號4)、「也沒缺男人缺到要找70歲的男人,跟我父親只差6歲,誘拐妳的前夫,這是在提高你們的身價,來貶低我嗎!……我兩間房子都被你們全揮霍掉,妳處心積慮佈局,只要妳敢吞,我也無所謂,畢竟窮到可以去賣淫的女人,本就沒什麼資格跟我說什麼,妳真的很骯髒」(附表編號5)、「房子款項全被妳拿去還錢莊,四處跟人借錢,妳A02何時跟人借錢有還過錢。……妳欠下的每個債務不是拿房子貸款去還的,四百多萬還不夠妳還,房子是妳有付出嗎?還是妳有拿錢回家養過父母親,妳只有回家騙錢而已」(附表編號8)、「我就想問妳們母女倆,你們何時有錢還,麻煩看一下,何時來我的住所得到」並張貼111年度司促字第12958號之支付命令擷取照片,內容為債務人陳○妤應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3,656元(附表編號9)、「如果有本事跟錢莊借錢,就有本事自己還,房子所有的錢都被妳揮霍掉」(附表編號10)、「你有什麼資格說你最孝順,請問你是替家裡做了什麼貢獻,只會跟父母親拿錢,借錢,偷錢,搞到現在還在外面欠錢莊錢」(附表編號11)、「老娘這輩子看到不要臉的人可真多,欠錢不還的,只會借錢,有錢也不會還,我tm的是欠你們的,有這種姐弟,真倒霉」(附表編號13)、「妳要的只是錢,澄清自己犯下的錯,把所有罪名讓我去替妳擔,妳呢!繼續跟錢莊借錢,山產店是必須倒的。……在外欠下那麼多錢,還能吃到像豬母一樣,妳現在去站壁,還有人要嗎!嗯...三百元,妳去加減賺吧...還有少噁心我,妳前夫已經70歳,跟我父親差六歳,他媽的,我眼睛還沒瞎,請問是定期很多嗎!就那破房子,還是他是富豪啊!」(附表編號15),顯係以前揭文句暗指告訴人與前夫離異係被前夫「休妻」而有過失,且經濟狀況欠佳,有對外借錢欠債且不償還,並有偷錢之舉;且上開貼文另有關提及「千萬別有人自己對號入座,我也是透過別人口中跟我說,我才知道妳所謂的餐廳工作,原來是在做全套,其實母親生前早就跟我說過了妳才是母親優秀出色的好女兒」並張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28號刑事簡易判決擷取照片,判決內有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內容(附表編號2)、「賣淫的女人來看完了啊!」(附表編號3)、「什麼人配什麼菜,下作的人只配賣淫的女人,半套,全套,十八般武藝,她樣樣精通,本人沒這能耐」(附表編號5)、「妳身上的肉挺多的,可以繼續去賣」(意指賣淫;附表編號6)、「妳這種破女人從年輕就出賣自己,到老了還去半套店上班,妳可以不知廉恥,但我真的沒辦法學妳」(附表編號7)、「賣淫的愛怎麼PO怎麼罵,我都無所謂」(附表編號15)之文句,影射告訴人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上情縱屬真實,亦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顯係與公益無關之事項無疑。又被告係使用臉書此種網際網路社群媒體,透過快速傳播之媒介方式散布誹謗文字訊息,造成告訴人之名譽侵害廣為流傳,且因留存誹謗文字訊息科技技術簡單,更使侵害程度可達經年累月之結果。是被告以臉書對於告訴人涉於私德之事項,散播如附表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文字,內容則為貶抑個人經濟活動、家庭及婚姻生活之言論,而有嚴重損害告訴人社會評價,且其內容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自不屬於被告所得主張免責事由或言論自由之範疇,告訴人無需忍受此等文字所帶來嚴重貶抑社會評價之侵害。被告所辯:我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而主張其所陳述之文字非屬誹謗,核不足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貼文並未指明是告訴人云云。然查,上開擷
圖內之文字,載有「大家都看清楚妳的心機,不然『爸爸』」也不會把錢全交給我處理」(附表編號1)、「我才知道妳所謂的餐廳工作,原來是在做全套,其實母親生前早就跟我說過了,妳才是母親優秀出色的好女兒」,並張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28號刑事簡易判決擷取照片,判決內有A02從事性交易之內容,且將判決中的A02姓名以灰底強調(附表編號2)、「要檢舉您蓋的房子,是分分鐘鐘的事,但我不會畢竟『父親』還在,我會看在『父親』面子上」(附表編號3)、「妳們就算有錢也不會還,正如『小叔』跟『姑姑』說的,就算有錢也不可能再幫」(附表編號4)、「無需打擾『小叔』」(附表編號5)、「我就想問妳們母女倆,你們何時有錢還」並張貼111年度司促字第12958號之支付命令擷取照片,內容為債務人『陳○妤』應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53,656元(附表編號9)、「『父親』都快要被你氣死了。你是要害死『父親』嗎?」(附表編號10)、「我tm的是欠你們的,有這種『姐』弟」(附表編號13)等文字,而此等文字除有明示揭露告訴人姓名外,綜合使用者名稱及文中所提及之親屬關係後,均得以特定文字所指對象為告訴人;另以附表編號1至15之內容綜合觀之,亦得以知悉附表編號1至15所謾罵或批評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採憑。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為姊妹,此有前述戶籍資料可參,兩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業已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院自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之。
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未經陳吳香玉同意或授權,登入本案臉書帳號後,繕打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自足以表彰等內容為陳吳香玉本人所製作,應屬偽造之準私文書無疑。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一般電腦用戶在網際網路刊登留言之方式,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腦上編輯留言內容完成後,再按鍵傳送該份留言,留言之內容方得以登載於網頁上,供使用網路之不特定人瀏覽。本案被告既在本案臉書帳號網頁上刊登前開內容,其所為除已在其所利用之電腦內偽造準私文書外,尚透過傳送刊登於網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目的係將該等內容公告周知,對於該偽造準私文書已有主張,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13、1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如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5部分,均係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接續以張貼於公開之臉書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本於其與告訴人之糾紛,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於相近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亦涉犯公然侮辱罪,然此部分既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誹謗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某時,以吳香玉之臉書帳號發表附表編號8之貼文,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嫌。惟附表編號8之貼文第一句話即明確稱「我陳子琳沒有你這種姐姐」,此有附表編號8之貼文擷圖可參(偵卷第79頁),是被告於該文章明確表明該貼文者為陳子琳即被告本人,是閱覽該文章之人縱使初因張貼該文章之作者暱稱為「吳香玉」而認係「吳香玉」所發表之貼文,亦隨即得依貼文之內容知悉實際發表文章者為「陳子琳」,且以被告雖以本案臉書帳號發表附表編號8之貼文,惟於貼文一開始表明自己係「陳子琳」,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或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此部分應尚難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就附表編號8部分,尚難認為被告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如前述,是原審此部分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認定容有未恰;⒉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僅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未認為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固無違誤,惟原審於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13、15部分構成加重誹謗罪之理由中,復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2「你沒繳電話費用拖延那麼久是什麼心態,讓爸之前都沒有辦法撥打電話」係有指告訴人經濟狀況欠佳之誹謗之意(原判決第7頁第13、14、23、24行),略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⒊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13、15涉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是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13、15之各罪提起告訴113年12月9日(偵卷第11至13)是否係在其知悉犯人之時6個月內所為,即攸關本件附表編號1至13、15之妨害名譽部分是否經合法之告訴。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被告使用我母親的臉書帳號是因為)我母親死亡了,但是我的手機還是有跳出我母親發文的訊息(偵卷第75頁),足認告訴人應於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至13、15之貼文不久後即因手機之通知而知悉被告涉有妨害名譽之犯嫌,此亦有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4、5、6、7、9貼文擷圖均未顯示貼文之日期,而係顯示「2小時」、「8小時」、「13小時」、「14小時」、「14小時」、「18小時」可憑(按:該若干小時即係被告張貼文章與告訴人擷圖之相隔時間;各該擷圖見偵卷第27、37、81、
41、43、47頁)。而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所提出之擷圖為被告於113年8、9月間之文章資料(偵卷第75頁),被告亦供稱:張貼附表編號1、4、5、6、7、9貼文之正確時間應該在113年8、9月左右(本院卷第97頁),是告訴人於113年12月19日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固屬合法,惟原審判決未就附表編號1、4、5、6、7、9之犯罪日期予以釐清,而均依吳香玉過世之日期(113年1月17日)而泛認為「113年1月17日後之某日」,容有微瑕。從而,被告以其在母親生前即有代母親處理臉書帳號、不知道其行為是犯罪而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主張附表編號8部分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縱使相處不睦或因金錢引起糾紛,亦非不能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利用過世母親之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5之(準)私文書,並以張貼於臉書網站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行使,而附表編號1至11、13、15部分各以附表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文字謾罵告訴人或散佈僅涉及私德而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事,以現今透過網際網路散佈訊息之迅速,且幾乎無遠弗屆,此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侵害非輕,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之客觀事實,後亦表示承認罪名(本院卷第99頁),然仍表示係因告訴人先傷害自己(本院卷第99頁),暨被告上訴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9頁),然告訴人表示無此意願,此有本院查詢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47頁),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8頁),及被告之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01至115頁)、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 (民國) 貼 文 內 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8、9月間某日 怎麼有對瘋母子能瘋成這樣。 是你老公休了妳,要追我,我答應了嗎?還說什麼會照顧我爸爸就就是因為愛我,今日非比往常,妳放心,好好照顧妳的前夫,沒有人會跟妳們母子倆槍什麼定期,房產。 就妳們那個家像家嗎!四處長滿蟲,難怪妳怎麼賺也賺不了錢。 正如阿姑說的,有本事繼續去錢莊借錢,看是要被砍手還是砍腳。 反正妳這貨色也只能去半套店。 但現在妳胖的像豬一樣,我想錢莊賣了妳也沒人要… 不需要拿妳前夫跟我照片出來。 明眼人都知道,他的心態。 他請我吃飯,妳吃醋阿。 他說愛我,妳吃醋阿。 你前夫說看到妳,就覺得妳很骯髒 妳為了錢就繼續瘋吧! 我等著看妳的報應... 大家都看清楚妳的心機,不然爸爸也不會把錢全交給我處理。 我愛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妳管不到,也拿不到了,怎樣,光這樣我就很爽了,還有,要我公開妳女兒跟我的對話嗎?她外面欠錢,還被公開在 偵卷第27頁 2 113年9月28日某時 糾正,是全套,不是半套 妳可以繼續汙辱,栽贓,抹黑 本來是真不想理妳這種破女人,但妳都能不知廉恥自己公開了,還亂抓那麼多人的圖片,惡意在混淆視聽,不需要對全套肥婆客氣了... 妳的行情只值一千喔! 但我朋友說現在可沒這行情囉! 太胖了,蝴蝶都能拍手了 千萬別有人自己對號入座,我也是透過別人口中跟我說,我才知道妳所謂的餐廳工作,原來是在做全套,其實母親生前早就跟我說過了 妳才是母親優秀出色的好女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28號刑事簡易判決擷取照片】 偵卷第29至33、77頁 3 113年10月27日某時 賣淫的女人來看完了啊! 看完就可以滾了... 您繼續罵,繼續PO,本人無所謂,倒是您這都當阿嬤的人了,如果以後您的孫子知道您的醜事,那也是茶餘飯後的話題喔!那會很精彩...請問有多少人知道您的骯髒事 您那麼多女婿知道嗎?您那麼多女兒知道嗎?對啊...現在好多人都知道您的事了,整個鄉下的人都知道了,真優秀,嗯!還有您兒子的錄影帶真的也很優秀,嗆我可以報警了。那麼需要我請人去檢舉您們蓋的違建房子嗎?我不會想弄髒自己的手,這種事自然有人會幫我做 喔!我學您的,您說報仇三年不晚,放心吧!要檢舉您蓋的房子,是分分鐘鐘的事,但我不會,畢竟父親還在,我會看在父親面子上。 但花錢去蓋在您們的家,是您們賺到,這就讓我很不樂意了。 您自認為您打的如意算盤沒破綻。 以為別人都不知道您頭腦想什麼嗎 違建就是違建,違法就是違法。 又有誰逃得了呢? 偵卷第35頁 4 113年8、9月間某日 喔!還有無需拿我的小孩說嘴,因為我從未靠過我子女,也不想拖累自己的子女。 但我很慶幸的是,我女兒沒被性侵,我也很慶幸我兒子不是廢材,也沒胖得像豬一樣。 好歹也生出了學霸,雖說與我無關,但我還是很驕傲,至少不是整天在那玩電動,殺鱉,幫自己的母親那麼久了,怎麼還沒辦法幫她把店做起來啊!有時給我兩千,三千,那叫施捨,而妳們這些人以前在跟我拿錢,都是幾萬幾萬拿。 不還都無所謂,因為妳們就算有錢也不會還,正如小叔跟姑姑說的,就算有錢也不可能再幫 偵卷第37頁 5 113年8、9月間某日 什麼人配什麼菜,下作的人只配賣淫的女人,半套,全套,十八般武藝,她樣樣精通,本人沒這能耐,也沒缺男人缺到要找70歲的男人,跟我父親只差6歲,誘拐妳的前夫,這是在提高你們的身價,來貶低我嗎!清者自清,不與廢物多說什麼,本人也沒刪文,證據都還留著,也留在手機,不公開是因為本人已經跟他們毫無關係,我本就是一個人來這世上,現在更沒有跟誰有任何親情關係,我一律不認這些人,一個跑到賣淫的地方賺錢。這種又有何女人有何本事,妳的無恥很多人不知道,但小叔知道就夠了,至於其他人,我也根本不認識,也沒碰過面,父親的事,我一律不會再管了,錢小叔也全權還給父親,剩餘最後的二十萬在我這,我更不會拿出來,與其讓讓賣淫的揮霍掉,或又是還妳債務,我辦不到,我兩間房子都被你們全揮霍掉,妳處心積慮佈局,只要妳敢吞,我也無所謂,畢竟窮到可以去賣淫的女人,本就沒什麼資格跟我說什麼,妳真的很骯髒... 無需打擾小叔,我寧願孝順小叔,也不想浪費一分錢在你們身上。 為了錢你們還有什麽事做不出來的,二十萬在我這,有本事找我拿,要繼續為了錢毆打我,我也無所謂,有本事就打死我,打死也拿不到二十萬,妳連我死後的勞保費也想拿,妳慢慢等吧! 偵卷第81頁 6 113年8、9月間某日 這社會很現實,說真的我臉皮很薄,我還真的很愛面子,就算幫助過我的人,也只有母親的朋友,我至今都想不明白,我身邊的人,有誰比我有錢過,會說王先生的前妻,會說這句話的人就不可能是我的朋友,戲要演就演好一點。 下作手段,真的很缺德,你tm的是想錢想瘋了,還是又缺錢,店撐不下去,那妳繼續去錢莊借錢。 妳身上的肉挺多的,可以繼續去賣 偵卷第41頁 7 113年8、9月間某日 汙衊,栽贓我的人,斷子絕孫... 什麼叫王先生前妻,我臉書沒加任何好友,連line都刪掉了 妳這種破女人,一定必遭報應 從來都是你們這些爛人在跟我借錢不還的,我很愛面子,更不會為了錢不折手斷,更不可能為了錢出賣自己的身體,妳這種破女人從年輕就出賣自己,到老了還去半套店上班,妳可以不知廉恥,但我真的沒辦法學妳。 我也不喜歡交朋友,不好意思如果又是妳自導自演,還是有人惡意栽贓,抹黑,那不好意思,我不是故意詛咒,而是要為你們的言行付出代價,善惡終有報。 還有我跟六分寮的人沒有任何往來,看戲的人很多,那就好好看戲 散播謠言,或是栽贓給我罪名的人,終有報應.....無恥之人 偵卷第43頁 8 113年9月25日某時 我陳子琳沒有妳這種姐姐 滿嘴謊話,用盡心思,妳以為妳做什麼事別人都沒眼睛在看是嗎?我如果是妖魔鬼怪,那妳又是什麼,是半套,還是全套,房子款項全被妳拿去還錢莊,四處跟人借錢,妳A02何時跟人借錢有還過錢。 憑妳的名聲,妳早就已經臭掉了。 就靠妳那臭嘴,妳拿什麼定義我。 妳欠下的每個債務不是拿房子貸款去還的,四百多萬還不夠妳還,房子是妳有付出嗎?還是妳有拿錢回家養過父母親,妳只有回家騙錢而已,妳記得,妳現在說的每句話,做的每件事,媽媽都看著呢? 整個中崙社區都知道妳的臭名。 妳的私事也不是我說的,是母親生前早就跟鄰居們抱怨過了… 我跟妳A02沒有什麼好說... 錢妳拿最多,妳當然要照顧… 被妳拿走大概五百多萬,妳不應該照顧嗎?妳照顧不就是為了錢嗎? 如果今天家裡沒有房子,妳會照顧父母親嗎?很多事,很多話,我不想說,但妳犯下的錯跟罪名,別賴在我這,妳不要臉是妳的事情... 我還要臉,我沒妳這麼骯髒無恥... 偵卷第79頁 9 113年8、9月間某日 往回抓時間,我就想問妳們母女倆,你們何時有錢還,麻煩看一下,何時來我的住所得到,妳女兒跟妳的lien對話都還在呢? 媽媽生前就說妳的女兒只會炫耀。 真的有實力嗎!還是只剩兩粒。 【111年度司促字第12958號擷取照片】 偵卷第47頁 10 113年9月27日某時 真的沒看過這種垃圾的女人 如果有本事跟錢莊借錢,就有本事自己還,房子所有的錢都被妳揮霍掉,妳tm的還有臉這樣不要臉,要死妳自己去死,別拖累那麼多人,如果妳再去借,還是外面有欠錢,妳乾脆跑路,看要跑到哪去死一死,父親都快被妳氣死了。 妳是要害死父親嗎?那妳要撐擔後果,各人造孽各人擔,少往我身上潑髒水,該s的女人,毒心 偵卷第87頁 11 113年10月21日某時 別在我面前演戲,你有什麼資格說你最孝順,請問你是替家裡做了什麼貢獻,只會跟父母親拿錢,借錢,偷錢,搞到現在還在外面欠錢莊錢,自己做的事還扯到我身上。 你才是一直最有心機的人。 你到底有什麼資格說別人。 做人做到讓親戚都唾棄,還在那死要面子,你跟王八蛋真沒什麼兩樣,一直犯罪還是慣性,裝著有錢人,實際上呢?上網一查,都是醜聞一大堆,我就想問,房子是你的嗎?你又付出了什麼,你所有的假孝順都是有心機,有你這種母親,你的子女都還不覺得丟臉,還是你們根本都是一個樣子,真是悲哀。 你只是一直在打腫臉充胖子。 誰偷錢,必定慘遭報應..... 偵卷第89頁 12 113年10月27日某時 不用打電話 這手機是爸叫我拿去換 你沒繳電話費用 拖延那麼久是什麼心態 讓爸之錢都沒辦法撥打電話 去妳這個女畜牲 也不需要你發誓,你說的話就像放屁一樣,像你這種人,會有報應,也不要說的自己多孝順,你的心機,就像是鬼,你自己才是妖魔鬼怪 偵卷第91頁 13 113年10月27日某時 你說你女兒也拿走家裡的錢,你女兒缺錢怎不找她老公跟婆家,如果要搞到很難看,也沒關係,我也知道她老公的婆婆家,難看的是你們母女倆個。 真tm的不要臉,老娘這輩子看到不要臉的人可真多,欠錢不還的,只會借錢,有錢也不會還,我tm的是欠你們的,有這種姐弟,真倒霉,還有誰假冒法淨天自己心裡有數,假冒法淨天也是必遭爆應。 我心裡怎麼沒數是誰假冒... 因果報應,天道輪迴誰都逃不了。 偵卷第93頁 14 113年10月27日某時 不需要為難一個老人家,你們母女倆做什麼事心裡都沒有數嗎?只是我不想多說什麼,我脾氣是不好,什麼事我也直話直說,但我從未真正去陷害任何一個人,也沒有任何用盡心機去陷害任何人,這就是我跟你們的差別,在我面前,誰都別裝高尚,做人要敢做敢當,我有叫唆你們嗎?而你們對我的傷害都是事實,從頭到尾陷害我的,都是你們這些人,我不想理會,也不想跟你們有任何瓜葛,誰對誰錯,大家無需爭辯,誰有報應自然會現前... 偵卷第95頁 15 113年9月27日某時 賣淫的愛怎麼PO怎麼罵,我都無所謂,妳要的只是錢,澄清自己犯下的錯,把所有罪名讓我去替妳擔,妳呢!繼續跟錢莊借錢,山產店是必須倒的。 別再想恐嚇任何人,至少我不吃妳這一套,妳要怎麼報仇,是妳們家的事,但我就是真的看妳這賣淫的女人很沒有,我從未見過有人如此犯賤,還能裝的自命清高。 在外欠下那麼多錢,還能吃到像豬母一樣,妳現在去站壁,還有人要嗎!嗯...三百元,妳去加減賺吧... 還有少噁心我,妳前夫已經70歳,跟我父親差六歳,他媽的,我眼睛還沒瞎,請問是定期很多嗎!就那破房子,還是他是富豪啊! 我還真看不上眼,最多只能說他算有良心,把我以前給他吃紅的錢,有還我而已,你前夫說的有時也是人話,至少他比其他人還要有良知而已,野狗是喂不飽的,人心只會更貪婪,早晚有人為了錢,謀財害命,新聞報導很多...放心,沒有人跟妳搶屎吃。 偵卷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