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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洪桃輔 佐 人 許水仙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由二位證人陳浩翔、黃粲融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見二位證人之證述顯然大相逕庭、無法勾稽;詳言之,二位證人於原審民國114年5月8日審判程序中經隔離訊問,對於前案爭執過程中二人所在之位置、彼此之相對位置、二人有無移動、有無交談、距離前案案發地點之距離、前案爭執過程中被告之機車有無傾倒、有無壓到被告等當日案發經過之細節,根本所述不一、矛盾百出,更與告訴人董旺汲(下稱告訴人)於原審114年7月24日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亦不相符,三人陳述呈現三種版本,內容多所扞格。可見證人陳浩翔及黃粲融究竟有無實際完整見聞案發之全部始末經過,顯有可疑,二人之證述實不應採信,此有被告於原審所提之114年7月16日刑事答辯狀暨115年2月10日刑事答辯(二)狀在案可參。況依證人黃粲融於114年5月8日原審所述,其亦自承就前案爭執過程僅係遠距觀看,且未全程見聞,其曾陳稱被告應無受傷乙節,亦自承係個人依照事後所見情形之推論,其證述實不足採信。詎原判決對於二位證人就案發當時之所在位置、有無移動、有無交談、距離案發轉角處之遠近、證人間彼此之相對位置等細節所述無法勾稽、多所扞格之情,僅稱「其等所述或有不一」、「實無法排除係因時間之經過造成其等對於事物細節部分難以清楚記憶,或因以GOOGLE地圖街景圖指認與實際場景之距離感、方位可能仍有落差」(原判決第14頁參照),即率爾認定二位證人所述仍為可採,實屬牽強;蓋二位證人甚連案發當時之身處所在位置、有無移動、如何移動、彼此相對位置等重要事實均陳述矛盾,渠二人當時是否果真有實際完整見聞前案案發之全部經過,分明有極大疑慮,其證述實不應逕予採認。尤有甚者,原判決又僅單憑二位證人針對「而告訴人於前案爭執過程中並未毆打被告、未拿物品作勢攻擊被告等情,前後均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告訴人於前案爭執過程中並未毆打被告、未拿物品作勢攻擊被告之內容,始終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為由,稱二位證人所述應屬可採,不啻益屬荒謬。既然二位證人對於案發時所在位置、有無移動、如何移動、彼此相對位置等重要事實之陳述已有顯著之矛盾,則二位證人是否果真見聞全部經過,自屬有疑,渠二人所述之內容即應不能採信,豈能因二人陳稱之前案內容部分一致(均對被告不利),遽認二人之證述為可採,原判決就此所認,毋寧顯有未洽。

(二)原判決稱被告於前案報案之初即稱係因餵狗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是其明知前案爭執發生之原因,於後續製作筆錄時改稱不知為何告訴人要將其攔下、告訴人係突然無故將其攔下後即對其為傷害、恐嚇行為,進而認定被告所述「前後已有不一」、「顯係刻意隱藏前案爭執發生之原因,以淡化自己確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欲將自己形塑為全然無辜、突遭惡害之被害人」云云,更係斷章取義,曲解被告之真意。實則,被告於前案、本案程序中早已清楚、多次表示其非告訴人所指餵狗之人,其於前案、本案偵查中所述「不知為何告訴人要將其攔下」、「告訴人係突然無故將其攔下」,係要表明被告無法理解、接受告訴人之行徑,而非其不知告訴人之所以與其衝突之原因,原判決執此誤解,進而遽認被告所述前後不

一、難以盡信云云,實屬莫名。

(三)被告於前案中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即甲診斷書)以佐證其所受傷勢,此應已足證被告於前案申告之事實,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其申告之行為暨嗣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之行為,自不應論以犯罪。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即甲診斷書)係前案案發當日即113年1月21日,被告即刻前往就醫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參其所示,已清楚載明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日即113年1月21日至該院急診,並確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勢結果,至為甚明。

參照岡山醫院113年10月8日之回函(本案偵查他字卷第113頁參照),亦已具體敘明「醫學之病歷記載為病人主訴(主觀)加上醫師的理學檢查(客觀),其所下診斷為醫師綜合判斷之結果」之意旨,更明確針對當時檢察官擅自假設之推論(本案偵查他字卷第95頁參照)予以駁斥,此參該函「根據函文所提『惟因病患主訴各處疼痛,故醫生仍認定應係受有「挫傷」』一詞,無法作額外推論」等語亦明。基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於前案中自可作為客觀證物,以證明被告受傷之事實,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於本案中自亦足證被告於前案之告訴與具結後之陳述,均非出於捏造不實、而係基於事實所為。嗣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再提出113年8月20日取得之第2份診斷證明書(即乙診斷書),將原先甲診斷書所載「病位」之描述由「其他部位」改為更具體明確之「左臉挫傷」,二份診斷書所診斷者乃案發當日之完全同一病況,且當日診斷之理學檢查亦確係針對被告之左臉頰進行,此均有上開岡山醫院113年10月8日之回函證明在案(本案偵查他字卷第113頁參照),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提出之乙診斷書與前案提出之甲診斷書並無不同,毋寧更為具體明確,俾以釐清原所載「其他部位」所指為何,且上情經本案起訴書亦認定「2份診斷書之傷勢實際上相同」在案(起訴書第5頁參照);未料,原判決竟又稱被告「獲悉告訴人對其提起本案告訴後,才又前往岡山醫院請醫師重新開立傷勢部位更特定、符合其指述之乙診斷書,則其動機已有可議」云云,進而遽認被告稱告訴人毆打其頭部致傷確屬虛妄,實屬莫名。

(四)被告已近80歲高齡,陳述能力又較為有限,需以台語溝通,不識字亦完全不諳法律規定,其對於前案案發過程縱屬親身經歷,但事出突然,被告飽受驚嚇,事後就案發過程僅能依其記憶所及而為陳述,難免因表達欠佳或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實不能因其所述略有不一或有些許歧異,即指稱被告對於前案案發經過所述全屬不實,原判決指謫被告所述關於告訴人如何對之毆打、先搶其機車鑰匙還是先毆打、何處受傷、告訴人有無推倒其機車等所述未臻一致,遽指被告對於前案案發過程所述出於虛造,進而構成誣告罪與偽證罪,實過於率斷。

(五)由原審114年7月24日審判程序中針對被告於前案113年1月21日當晚之警詢過程錄影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於提起前案之告訴過程中,係陳述前案案發經過之事實,並需由其女兒(輔佐人)在旁協助,由其女兒轉述、說明,俾理解並聽取承辦員警所詢之問題,縱被告陳述提及嘴巴流血之情節較為誇大、與前揭診斷書所示之傷勢結果未完全相符,亦僅係傷勢程度輕重之差別,被告所述並非出於全然虛造之事實,且針對員警詢問被告欲提出涉犯何罪之告訴,被告亦能理性聽取承辦員警之說明與意見後,方提出傷害與恐嚇之刑事告訴(原審訴卷第210頁參照),核此情形,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犯誣告罪之故意,其目的毋寧係為求判明前案中雙方爭執之是非曲直;嗣被告再於前案113年3月12日訊問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毋寧亦係答覆檢察官所詢,重申其親身經歷之案發過程,亦無犯偽證罪之故意甚明。

(六)若認被告有罪,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證人陳浩翔、黃粲融證述不可採、甲、乙診斷書可信、被告僅係誇大其辭,無偽證及誣告犯罪故意云云,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各點),本院不再贅述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人陳浩翔、黃粲融於被告所稱之被傷害、恐嚇地點,該2人、告訴人之注意力均集中在被告、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則其等當然無暇注意並且不能預見日後有出庭作證之必要而詳細記憶自己之位置,是告訴人或二位證人就案發當時之所在位置、有無移動、有無交談、距離案發轉角處之遠近、證人間彼此之相對位置等細節縱未盡相符,亦合於經驗論理法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主張2證人、告訴人所述均不實在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偵訊中稱:「我當時嘴裡面有流血,我還有給警察看」云云(見他卷第40頁),核與原審勘驗被告接受警詢過程中,「被告全程配戴口罩遮住下半臉並未掀開予在場員警檢視確認,露出之上半臉並未見明顯血跡、紅腫或開放性傷口」等情不符,有原審114年7月24日當庭勘驗被告

113 年1 月21日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原審訴字卷第205-211、239-240頁)可證;另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起告訴及作證時,均稱告訴人持石頭作勢毆打伊,但於本院卻改稱:「對方拿磚頭作勢要打我。(你知道磚頭跟石頭是不同東西?)告訴人拿磚頭不是石頭作勢要打我,我知道磚頭跟石頭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傷害、恐嚇犯行之情節,前後竟有重大不同之陳述,顯見被告未親身經歷此一事實,方臨訟蓄意編造,又因記憶不佳,無法記住之前的虛偽陳述內容,在後陳述所編版本乃有不同,以致前後供述不符,本院並參酌原判決論述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偽證及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三)被告於偵訊中又自承:「(為何妳沒有給醫生看傷勢?)我沒有拉下口罩給醫生看」等語(見他卷第40頁),核與一般人受傷就醫時,除陳述病情外,尚會給醫生觀察傷勢之正常情節不符,更何況被告既於偵訊時自稱「嘴裡面有流血」(見他卷第40頁),顯然口內有撕裂傷存在,更應無不讓醫生察看傷勢之舉,足認原判決對甲、乙診斷書內容所載之「鈍傷」、「挫傷」未可盡信之論述,堪可採信。

(四)被告既自承就醫時沒有拉下口罩給醫生看,於警方應訊時,經原審勘驗其警詢時,全程配戴口罩遮住下半臉並未掀開予在場員警檢視確認,又於本院改稱:「對方拿『磚頭』作勢要打我」,經與本案卷證綜合審酌,足證其所稱遭告訴人傷害、恐嚇係無中生有,被告及其辯護人稱僅是情節較為誇大、傷勢程度輕重之差別,被告所述並非出於全然虛造之事實,主觀上並無犯誣告、偽證罪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並為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所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身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猶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業農,經濟來源靠子女,有高血壓之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為34年出生,現年逾80歲,進入本院法庭時,須拄杖助行,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A02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69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A01於民國113 年1 月21日7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區○○路00號旁小路進入約100 公尺之岔路處(下稱前案案發地點),因故與A000000003發生口角(下稱前案爭執),詎A01明知董旺汲於前案爭執期間,並未出拳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對其有何言語或肢體恐嚇之行為,竟基於意圖使董旺汲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3 年1 月21日20時5 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下稱燕巢分駐所),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董旺汲於前案爭執期間,以拳頭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並向其恫稱「拿木棍把你打死」等語及持石頭作勢毆打其,使其心生畏懼等不實事實,並提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下稱前案),嗣A01於前案偵查中,為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 年3月12日14時42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第三偵查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命其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略以:「我騎機車過去案發地點,他(即董旺汲)就衝出來用拳頭打我,又說要用棍子打死我,……,(檢察官問:被告【即董旺汲】也有拿石頭作勢要打你?)對」等語。前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董旺汲罪嫌不足,而於113 年6月7 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84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未經再議而告確定,足以生損害於董旺汲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後經董旺汲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A01提出誣告告訴,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旺汲訴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A01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A02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31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 年1 月21日20時5 分許,前往燕巢分駐所,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以告訴人董旺汲在前案爭執期間,以拳頭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並恫稱「拿木棍把你打死」及持石頭作勢毆打其,使其心生畏懼為由而提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且於前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事實欄一所載之證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及偽證,告訴人有動手毆打我,還拿一顆石頭說要砸我,還說要拿棍子把我打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前案中指述之情節始終一致,且於前案案發同日即完成報案提告之程序,並提出前案案發當日就醫取得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確於前案案發當日就診並確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勢(下稱甲診斷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113 年8 月20日取得之另份診斷證明書(下稱乙診斷書)內容實與甲診斷書相同,僅係針對病位之描述將「其他部位」改為更具體明確之「左臉挫傷」,所診斷者乃案發當日之同一病況,是上開診斷書足證被告確有受傷之事實,被告於前案之告訴並非出於捏造而係基於事實,而X 光攝影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僅係表徵所受傷勢輕微而已,尚非全無傷勢,被告之傷勢可能非當下肉眼就明顯可見,但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傷勢照片亦得佐證被告於前案之告訴並非出於捏造而係基於事實,縱令前案因證據或未盡充分,致告訴人於前案並未受追訴,被告於前案所指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前案案發當日偕同被告返回前案案發地點之員警並未要求檢視被告傷勢外觀,且被告當日佩戴遮陽帽、口罩,故該承辦員警自無從見被告有何外傷;證人陳浩翔就前案爭執過程僅遠距觀看,且並未全程見聞,其稱告訴人並未動手打被告之部分,不足為憑,其稱被告應無受傷之部分,則係出於其個人之推論意見,非事發當時之情形,不足採信,而證人黃粲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其與陳浩翔於前案爭執過程中所在之位置、彼此之相對位置、二人有無移動、有無交談、距離前案案發地點之距離、前案爭執過程中被告之機車有無傾倒、有無壓到被告等節,與陳浩翔證述之內容多所扞格,且黃粲融亦自陳就前案爭執過程僅遠距觀看,未全程見聞,又其於前案案發當日員警到場時亦不在場,其所為證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是黃粲融稱告訴人並未動手打被告、被告未受傷、機車倒下未壓到被告等語,不具可信性,再證人即告訴人就前案爭執過程中陳浩翔、黃粲融所在位置之證述與陳浩翔、黃粲融之證述亦無法互相勾稽,不足採信;陳浩翔、黃粲融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13 年1 月21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於前案案發當時位在本案公墓周邊區域,無足佐證其等於前案案發當時位於前案案發地點附近而見聞前案案發經過,自無從佐證其等證述可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113 年1 月21日7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前案案發地點遇到告訴人,後於同日20時5 分許,前往燕巢分駐所,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控訴告訴人「在前案爭執期間,以拳頭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並向其恫稱『拿木棍把你打死』等語及持拿石頭作勢毆打其,使其心生畏懼」,而涉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嗣於前案偵查中,檢察官於

113 年3 月12日14時42分許,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被告在橋頭地檢署第三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略以:「我騎機車過去案發地點,他(即董旺汲)就衝出來用拳頭打我,又說要用棍子打死我,……,(檢察官問:被告【即董旺汲】也有拿石頭作勢要打你?)對」等語,前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告訴人嫌疑不足,而於113 年6 月7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84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未經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前案113 年1 月21日燕巢分駐所調查筆錄、被告之前案113 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前案爭執期間,並未出拳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對其有何言語或肢體恐嚇之行為,竟於前開時地向員警誣告告訴人涉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茲分述之:

㈠關於被告所為之告訴內容是否為真,有下列證人於警詢、偵查、審理階段所為之證述可以參考:

⒈陳浩翔分別於:①前案警詢中證稱:113 年1 月21日7 時許,

在本案公墓內,我聽到有人在吵架,我看到告訴人去轉被告的機車鑰匙要把她的機車熄火,熄火後沒多久被告的機車就自己重心不穩往左倒下,被告牽起車子後說要告告訴人,之後我就回去工作了,上開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動手傷害被告,被告和告訴人只有互罵而已,告訴人沒有說要拿木棍毆打被告,也沒有其他恐嚇被告之情事,告訴人只有說要報警來讓被告被罰錢,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有受傷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2頁);②偵查中具結證稱:113 年1 月21日我在本案公墓割草,黃粲融也有在本案公墓工作,我們差不多時間到場,前案案發當時我在吃早餐,告訴人說那個餵狗的又來了,就跟我借機車追過去,告訴人和被告就坐在機車上吵架,後來告訴人下車質問被告為何又來餵狗,吵得很大聲,告訴人去轉被告機車的鑰匙要把被告的機車熄火,並稱要去找動保處的人來罰被告錢,後來被告的機車就自己重心不穩往左倒下,被告牽起機車就說要告告訴人,整個過程中我都沒有看到告訴人動手打被告,只有互罵,告訴人一直罵被告說為何一直來餵野狗,導致野狗把草都扒死掉,我沒有看到被告受傷,被告只有因為車倒地,人坐在地上一下,但沒有撞到頭等語(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③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13 年1 月21日6 時許我到本案公墓割草,前案案發當時我在吃早餐,黃粲融也有在場,告訴人有跟我借機車,我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爭吵的聲音,我就走去看發生什麼事,我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爭吵、互罵,告訴人說怎麼又拿飼料來餵狗,過程中他們沒有動手動腳,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對被告動手或作勢拿東西要嚇被告,我看到告訴人手伸向被告機車的龍頭,好像是要用鑰匙,後來被告好像要離開的時候,被告的機車倒了,但我不知道為何會倒,被告把車子扶起來,說要告告訴人,然後就騎車走了,之後輔佐人騎車載被告帶警察來前案案發地點,當時我看不出被告有哪裡受傷,我沒有聽到被告跟警察說她哪裡受傷或哪裡不舒服等語(見訴字卷第87至94、101 至106 、110 至111 、114 至117 頁)。

⒉黃粲融分別於:①偵查中具結證稱:113 年1 月21日7 時許我

在本案公墓工作,陳浩翔當時也在本案公墓,我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大小聲,我有全程見聞被告和告訴人的對話過程,我看到告訴人把被告的機車熄火,然後被告的機車就重心不穩倒地,被告把機車牽起來後說要告告訴人傷害,這個過程中沒有看到其他動作,沒有看到告訴人打被告,告訴人也沒有拿石頭作勢要打被告,當天被告和告訴人爭執的主要原因是告訴人要被告不要再來餵狗等語(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②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13 年1 月21日6 、7 時許我到本案公墓割草,陳浩翔也有在場,我在吃早餐的時候聽到爭吵的聲音,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伸手把被告的機車關掉,告訴人說要叫動保處的人來,被告就要離開,被告的機車傾倒又牽起來,被告說她要報警告告訴人動手打她之類的,告訴人沒有動手打被告,我當下看被告身上沒有傷等語(見訴字卷第118 至124 、126 至130 頁)。

⒊告訴人分別於:①前案警詢中證稱:113 年1 月21日7 時許,

我在本案公墓工作,看到被告在餵野狗,我叫她不要再餵了,結果她說我亂講話,因為她已經餵很多次了,我告訴她我要報環保局,她騎機車要走,我伸手把她機車鑰匙轉熄火,她罵我「憑什麼」,她自己把機車弄倒,說要告我傷害,過程中我並沒有打她,也沒有說要拿木棍將她打死,當時陳浩翔、黃粲融都有在場看到等語(見前案警卷第4 至5 頁);②前案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公墓的管理員,因為被告都去本案公墓餵狗,我才會與她發生口角,前案爭執過程中我沒有恐嚇她,也沒有打她等語(見前案偵卷第6 頁);③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公墓的管理員,之前被告就會到本案公墓餵狗,我已經勸過她好幾次,113 年1 月21日她又來餵,我就要她不要餵狗,她很生氣地說她沒有餵,對話過程中,她坐在發動的機車上,因為我擔心她會騎車撞我,所以我就把她的機車熄火,接著她就自己推倒她的機車,說要告我,我完全沒有碰到她,當時陳浩翔、黃粲融都有在場還在吃早餐,距離我和被告只有20公尺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④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13 年1 月21日早上我本來在本案公墓內吃早餐,陳浩翔和黃粲融都有在場,他們也是在吃早餐,我看到被告又騎車在本案公墓內餵狗,我就騎陳浩翔的機車追過去,追到前案案發地點和被告理論,我站在被告機車前面,當時被告已經講很難聽的話,我怕她催油門撞我,我有伸手去關掉她機車油門,關掉後過約5 至6 秒,她自己把機車放倒,再扶起來,說要告我,說我打她,前案爭執過程中我完全沒有碰到她的身體,也沒有拿石頭作勢要打她,事發後她也是正常地騎車離開,事發過程陳浩翔和黃粲融有看到,但他們都沒有靠過來等語(見訴字卷第213至222 、224 至230 頁)。

⒋觀諸陳浩翔、黃粲融、告訴人上揭證詞,就告訴人與被告係

因餵狗事件發生前案爭執,當時陳浩翔、黃粲融均在本案公墓內旁觀,告訴人於前案爭執過程中曾伸手要將被告之機車熄火,後被告之機車曾傾倒,被告自行將機車扶正,被告並稱要對告訴人提告後離去,而告訴人於前案爭執過程中並未毆打被告、未拿物品作勢攻擊被告等情,前後均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又陳浩翔、黃粲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13 年

1 月21日之基地台位置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顯示其等於前案案發時間附近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燕巢區安東街188 號,而安東街188 號距離安招路66號僅400 公尺,此有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13 年1 月21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暨基地台位置距安招路66號距離之GOOGLE地圖各1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7 至111 頁),足見其等於前案案發當時確均在前案案發地點附近無訛;再陳浩翔、黃粲融前開於偵查中作證時距前案發生約經過7 月,本院審判中作證時距前案發生更相隔約1 年半之久,其等就於前案爭執過程中所見仍證述明確翔實,足認其等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復衡以陳浩翔、黃粲融及告訴人均不認識被告,陳浩翔、黃粲融與被告間亦無仇恨嫌隙(見前案警卷第4 至7 、12頁;他字卷第37至38頁),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又告訴人雖因餵狗事件與被告有糾紛,但其所述與陳浩翔、黃粲融相符,難認有何因私人恩怨而設詞陷害被告之情,復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綜合上情,堪認其等所述屬實而可採信。再參以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告訴人有伸手搶我的機車鑰匙,我的機車有傾倒等語(見前案偵卷第

3 頁;他字卷第40頁;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34頁、第20

6 至211 頁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前案113 年1 月21日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又被告於前案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表示:從田裡回家途中因餵野狗等細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1 紙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1頁),益徵陳浩翔、黃粲融及告訴人上開證述,洵屬信實,堪認被告確無遭告訴人毆打、恐嚇情事。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前案所提告之內容為真實,然查:

⒈被告就其遭告訴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過程,分別於:①前

案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表示:從田裡回家途中因餵野狗等細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②前案警詢中供稱:

我於113 年1 月21日7 時許,在本案公墓內遭告訴人攔下,他沒說什麼原因,我坐在機車上,引擎沒發動,他要搶我的機車鑰匙,我不讓他搶,他就用拳頭一直捶我整個頭部,捶到我頭暈,我的嘴巴都受傷了沒辦法吃飯,整個嘴巴都是血,他還說要拿木棍把我打死,並拿石頭作勢要打我,我(以左手比劃耳朵處)這裡、臉頰受傷,頭會暈,我左手的瘀青也是被他打的等語(見前案警卷第7 頁;上揭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前案113 年1 月21日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③前案偵查中供稱:我騎車去前案案發地點,被告就衝出來用拳頭打我,又說要拿棍子打死我,也要搶我機車鑰匙,但沒有搶到,沒有把我機車轉熄火,他有拿石頭作勢要打我,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打我等語(見前案偵卷第3 頁);④偵查中供稱:

我的機車是告訴人推倒的,我還差點爬不起來,告訴人還動手打我,說要打死我,還要搶我的鑰匙,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怎麼打我的,他有打我的臉,我當時嘴裡面有流血,我還有給警察看,我不知道他當時為什麼要攔下我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④本院113 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突然出現攔下騎機車的我並打我,當時告訴人沒有說任何話,他打我後又把機車踹倒,他說要拿棍子,然後就走了,我在現場被機車壓著爬不起來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⑤本院114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把我攔下來,什麼話都沒說就打我,一直揍我、一直打我,他用手打我頭及臉,不只打一下,打到還拿一顆石頭說要砸我,還過來搶我的機車鑰匙,沒有搶到,搶一搶還把我踹倒,我的機車往左邊倒,踹倒後我爬不起來,他說他要拿棍子把我打死等語(見訴字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報案之初即稱係因餵狗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前案爭執,其明知前案爭執發生之原因為何,卻於後續製作筆錄時改稱不知為何告訴人要將其攔下、告訴人係突然無故將其攔下後即對其為傷害、恐嚇行為,前後已有不一,顯係刻意隱藏前案爭執發生之原因,以淡化自己確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欲將自己形塑為全然無辜、突遭惡害之被害人,又其就告訴人如何毆打其、係先搶其機車鑰匙還是先毆打其、其何處受傷、告訴人有無推倒其機車等節,前後亦有不一,已難盡信。

⒉又前案員警獲報後由被告帶同員警到前案案發地點,員警並

未見被告身上有任何明顯外傷,被告表示要稍後再自行前往驗傷乙節,有岡山分局113 年9 月2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8309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7至90頁);而被告於113 年1 月21日20時21分許至燕巢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全程配戴口罩遮住下半臉,並未掀開予在場員警檢視確認,露出之上半臉並未見明顯血跡、紅腫或開放性傷口等節,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13 年1月21日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及附圖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05 至211 、239 至240 頁),益見被告上開所述嘴巴裡面有流血,其有給警察看等語,實屬虛妄。

⒊再被告於113 年1 月21日前案發生後即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下稱岡山醫院)就診,於同日8 時47分取得診斷證明書(即甲診斷書),並於前案警詢中提出甲診斷書為證,後於本案偵查中之113 年8 月20日再前往該院取得第2 份診斷證明書(即乙診斷書),並於本案偵查中提出乙診斷書為證,有上揭2 份診斷書存卷可參(見前案警卷第14頁;他字卷第77頁)。觀諸甲診斷書記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乙診斷書則記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略有不同,經橋頭地檢署函詢岡山醫院為何會有上揭2 份就診日期同日病名卻不同之診斷書,岡山醫院函覆略以:被告第一次開立診斷書,離院後再度返診並要求醫師修改診斷書內容,並開立第二次診斷書,就醫學而言,2 份診斷書之差異不大,只是多了病位之描述而已(其他部位改成左臉挫傷)等語,此有岡山醫院11

3 年10月8 日岡秀醫字第1131008751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3 頁),復經本院就醫師是否有就乙診斷書所載「頭部挫傷」進行理學檢查、被告之左臉、頭部於該次就診時是否有外觀可見之紅腫、瘀青或其他相類似狀態暨「壓痛」於醫學上之精確定義等節再函詢岡山醫院,岡山醫院函覆略以:據病歷記載,被告主訴頭暈、左臉疼痛,理學檢查有左臉頰壓痛,其餘並無特別發現的記載,並無法做其他部位問題之推論,而壓痛為醫師按壓檢查時,被告口頭表達疼痛之主觀紀錄等語,此有岡山醫院114 年6 月3 日岡秀醫字第114060309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足參(見訴字卷第183 至191 頁),可知岡山醫院之醫師僅係依被告主訴左臉疼痛及於醫師按壓檢查時口頭表示疼痛而為上揭診斷書內容之記載,並無發現被告之左臉、頭部有其他外觀上明顯可見之紅腫、瘀青等傷勢。倘若被告確實遭告訴人不斷以拳頭毆打頭臉部,殊難想像於就醫時全無外顯之傷勢,況倘被告已因遭告訴人毆打造成嘴巴內流血此明顯可見之傷勢,被告不可能於至醫院就診時就此傷勢隻字未提,且未予醫師、員警查看,復於獲悉告訴人對其提起本案告訴後,才又前往岡山醫院請醫師重新開立傷勢部位更特定、符合其指述之乙診斷書,則其動機已有可議,愈顯被告聲稱告訴人以拳頭毆打其頭部致傷,確屬虛妄。

⒋另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傷勢照片2 張,該等照片上均印有「2

024/1/21」之字樣,此有被告提出之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至81頁),然觀諸他字卷第79頁之臉部傷勢照片,可見被告傷勢係在右臉,他字卷第81頁之手部傷勢照片則可見瘀青顏色已轉為近黑色及深青色,又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上揭傷勢照片於輔佐人行動電話內之原始檔案,可見他字卷第79頁之臉部傷勢照片係於113 年1 月23日

9 時43分拍攝,他字卷第81頁之手部傷勢照片係於同年月21日20時51分拍攝,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4 頁),則被告所提出之臉部傷勢照片與其至岡山醫院就診時向醫師陳述之「左臉疼痛」傷勢部位全然不符,且距前案案發時間已相隔2 日又2 時,而於前案案發當日拍攝之手部傷勢照片所示之傷情,衡情並非受傷首日之瘀青顏色,其亦未於至岡山醫院就診時向醫師陳述此傷勢及於前案中向檢察官主張此傷勢亦為告訴人毆打所致,實難認係拍攝當日即前案案發當日所受傷勢或與前案爭執有關,是以,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傷勢照片,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前案爭執過程中確有傷害被告,而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經本院詢問輔佐人為何上揭臉部傷勢照片係於113 年1 月23日所拍攝,卻要在其上註記113 年1 月21日,輔佐人支吾其詞無法說明理由(見訴字卷第234 至235 頁),其與被告提出該傷勢照片之用意為何,益顯可疑。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傷勢照片亦得佐證被告於前案之告訴並非出於捏造而係基於事實等語,洵無足採。

㈢綜上,堪認前案爭執期間,並未發生被告於前案所提告之告訴人所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

三、被告確實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圖,亦有誣告以及偽證罪之主觀犯意:

㈠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要件,且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申告事實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屬誣告。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倘行為人所告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只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受申告人未受追訴處罰者,實難遽以誣告論罪,惟仍須本諸合理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僅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且若行為人以自己親歷事實堅指被訴人涉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事後苟無從證明被訴人果有此犯罪事實者,仍應負誣告罪責,方符事理之平。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於前案爭執期間,並未出拳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對其有何言語或肢體恐嚇之行為,猶虛捏前述不實內容任意提起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以致告訴人經橋頭地檢署發動偵查,縱令事後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舉仍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始為相當。又本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犯罪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事項逕為虛偽陳述有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科以刑罰。茲依前述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前案爭執期間,並未出拳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對其有何言語或肢體恐嚇之行為,猶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於113 年3 月12日14時42分許到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依法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上述不實內容,此舉自當論以偽證罪責。

四、辯護人固以陳浩翔就前案爭執過程僅遠距觀看,且並未全程見聞,其稱告訴人並未動手打被告之部分,不足為憑,其稱被告應無受傷之部分,則係出於其個人之推論意見,非事發當時之情形,不足採信,而黃粲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其與陳浩翔於前案爭執過程中所在之位置、彼此之相對位置、二人有無移動、有無交談、距離前案案發地點之距離、前案爭執過程中被告之機車有無傾倒、有無壓到被告等節,與陳浩翔證述之內容多所扞格,且黃粲融亦自陳就前案爭執過程僅遠距觀看,未全程見聞,又其於前案案發當日員警到場時亦不在場,其所為證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是黃粲融稱告訴人並未動手打被告、被告未受傷、機車倒下未壓到被告等語,不具可信性,再告訴人就前案爭執過程中陳浩翔、黃粲融所在位置之證述與陳浩翔、黃粲融之證述亦無法互相勾稽,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其確信自由判斷

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就陳浩翔、黃粲融於前案爭執過程中所在之位置、彼

此之相對位置、二人有無移動、有無交談、距離前案案發地點之距離等節,陳浩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原本在訴字卷第143 頁附圖上的A 點吃早餐,聽到前案爭執後走到訴字卷第141 、143 頁附圖上的B 點觀看,我在B 點時黃粲融沒有在我旁邊,我可以看到他,他在我前方、右邊,我是在他左後方等語(見訴字卷第94、97、101 至103 、108 至10

9 、111 至114 、117 頁、第141 至143 頁之圖),黃粲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聽到被告和告訴人爭吵時我人是在訴字卷第145 頁附圖上的D 點,當時陳浩翔離我有一段距離,他在我前面左邊,更靠近前案案發地點,陳浩翔本來不是在那裡,是後來他往前移動,我本來跟陳浩翔一起吃早餐,後來他走去旁邊,之後有聽到爭吵聲,陳浩翔靠過來,站在字卷第145 頁附圖上的B 點,我們沒有聚在一起討論,只是我們有以這樣的狀態、距離對話等語(見訴字卷第119 至

124 、130 至131 頁、第145 至147 頁之圖),其等所述或有不一,惟查,其等就告訴人與被告係因餵狗事件發生前案爭執,告訴人於前案爭執過程中曾伸手要將被告之機車熄火,後被告之機車曾傾倒,被告自行將機車扶正,被告並稱要對告訴人提告後離去,而告訴人於前案爭執過程中並未毆打被告、未拿物品作勢攻擊被告之內容,始終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亦與前揭其等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資料相符,復其等前揭所述之情節何以可採,已如前述,則縱其等就上揭其等於前案爭執過程中所在之位置、彼此之相對位置、二人有無移動、有無交談、距離前案案發地點之距離部分所述有所出入,實無法排除係因時間之經過造成其等對於事物細節部分難以清楚記憶,或因以GOOGLE地圖街景圖指認與實際場景之距離感、方位可能仍有落差,故難率認其等所述全無足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一虛偽陳述之行為,誣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並使偵查機關開啟及進行不必要調查,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虛偽之證述,兩行為具有重要關聯及局部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偽證罪之事實及法條,惟此部分與誣告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關於偽證罪之事實及涉犯法條(見訴字卷第84、204 、300 、317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偽證罪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並為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所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身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猶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業農,經濟來源靠子女,有高血壓之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31

9 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訴字卷第331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390600 號卷,稱前案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稱前案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2514號卷,稱他字卷。 4.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54 號卷,稱審訴卷。 5.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6號卷,稱訴字卷。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