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佳宏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被 告 侯英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06號、第11407號、第15015號、第16810號、115年度偵字第3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佳宏附表五編號3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佳宏處如附表五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侯英群、被告陳佳宏(下合稱被告二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佳宏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頁、第96至97頁、第105頁、第144至1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宣告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為圖個人經濟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尋找出金車手以匯款予被害人營造詐欺機房之投資詐術確實可獲利假象之角色,非一般基層車手,地位更接近集團運作之核心,行為致使被害人產生不切實際的幻想,面臨損失擴大之風險,行為程度實非輕微,且被害人數眾多,顯非偶然為之,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更有受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者,對金融秩序及他人財產造成重大影響,是原審就被告二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
二、被告陳佳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犯行,且被告陳佳宏於本案並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或參與詐騙被害人或終局取得各該詐欺犯罪所得,涉案角色及手法尚屬輕微,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況於本院審理時亦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周淑儀(下稱周淑儀)成立和解,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
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4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為1,164,903元,已達100萬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侯英群及被告陳佳宏,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前段之規定。經查:
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114年度偵字第16810號卷第657頁、114年度偵字第15015號卷第231頁、原審訴字卷第182至183頁、本院卷第98頁),被告侯英群自述無犯罪所得,被告陳佳宏則業已繳交30,000元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贓款字第63號收據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22頁),爰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侯英群附表五及被告陳佳宏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編號4及附表六之宣告刑部分):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侯英群附表五及被告陳佳宏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編號4及附表六部分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說明被告二人加入出金集團擔任出金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謀取更高額財物,並隱身幕後藏匿身分,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就前揭部分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何賠償,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各節,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被告侯英群如附表五、被告陳佳宏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編號4、附表六「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所為前開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不當。至檢察官固執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簡紘騰遭詐騙金額逾116萬元,被害情形嚴重為例,認原審量刑過輕,固非無據,惟因被告二人係擔任出金手之中人,究非直接或間接經手詐得贓款,是就詐欺集團實際詐得各該被害人款項數額高低,尚難全部歸咎於被告二人。是原審業已詳加檢視相關量刑因子,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見上開量刑因子有何因改變而足以動搖原審所量刑度。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二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陳佳宏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佳宏附表五編號3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陳佳宏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陳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3之周淑儀以30,000元和解成立,並已按期給付20,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及轉帳資料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第159至16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予以量刑,有所不當。被告陳佳宏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佳宏附表五編號3部分,因擔任出金手之中人,受侯英群之委託,再輾轉委託蔡凱丞指示曾偉銓出金,致附表一編號3之周淑儀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陳佳宏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周淑儀以30,000元和解成立並已按期給付20,000元,業如前述,尚具相當誠意,盡力彌補周淑儀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周淑儀為此在和解書內記載請求對被告陳佳宏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25頁),暨被告陳佳宏自述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6頁),量處被告陳佳宏如附表五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陸、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末查被告二人附表五、附表六(按附表六僅有被告陳佳宏部分)所示固為數罪併罰案件,惟其等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仍在偵查及審理中,將來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爰不另諭知就被告二人附表五、附表六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表五(宣告刑部分)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侯英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侯英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侯英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佳宏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侯英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附表六(宣告刑部分)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部分)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