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夆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柏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柏夆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ethylmethcathinone、4-MMC,下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小虎」)、鄧黔華、邱○傑(為少年邱○勝之兄長,故不記載其全名)、少年邱○勝,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1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從事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邱○傑遂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witter張貼「有需要電話打起來 飛機@chieh_8909」並附帶毒品咖啡包照片等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而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嗣警方人員於112年1月14日某時,因執行網路巡邏而發現前述訊息,遂喬裝購毒者而與邱○傑進行聯繫,再依邱○傑之指示,與少年邱○勝互加Telegram好友而商議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交易500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共識,並相約於112年1月16日22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碰面,嗣鄧黔華於112年1月15日19時31分左右,以電話與向喬裝買家之員警(下稱員警)聯繫,表示其為邱○傑、邱○勝之大哥,並稱於交易當天見到價金後,即會通知出貨。之後於112年1月16日22時左右,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黔華、邱○勝及無犯意聯絡之孫贊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抵達前述約定地點,於與員警碰面後,其等復告知員警要更改交易地點至屏東市○○路00號即屏東女中附近之停車格,過程中,鄧黔華於確認員警有攜帶交易款項後,即通知「小虎」出貨,「小虎」遂轉知陳柏夆持送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至屏東女中附近之停車格,陳柏夆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附表2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前往上述地點,並於同日23時7分左右抵達,鄧黔華獲悉後,即指示邱○傑、邱○勝向陳柏夆拿取附表2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嗣於同日23時40分左右,邱○傑、邱○勝持取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前往與鄧黔華碰面,其等欲將該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員警時,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將鄧黔華、邱○傑、邱○勝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2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循線查獲陳柏夆,並扣得附表2編號2至4所示物品。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證人鄧黔華之警詢陳述,雖經被告陳柏夆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然鄧黔華乃被告本案犯行之重要證人,且鄧黔華於112年2月15日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何以持送附表2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至交易現場,所述情節存有重大歧異(詳如附表3編號2、5所載),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鄧黔華於112年2月15日接受警詢時,乃是於較接近案發時間之時點,在被告尚未遭查獲時,就警方詢問之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且其當時非但未具體指認被告身分(即無為供出毒品來源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所為之陳述內容亦與被告與鄧黔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鄧黔華與員警在員警車輛上之對話譯文等證據相符(詳後述),相較鄧黔華在原審審理中,乃是於案發超過2年10月後,在被告面前,當庭指述被告是否參與犯案,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因長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或受被告在場及其他外在、內在因素干擾致影響其陳述正確性之可能,足認鄧黔華於112年2月15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鄧黔華於其他日期之警詢陳述、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邱○傑、邱○勝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因上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的情形(因有其他替代性證據存在,且已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故該等證據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必要性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的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使用。然上述證據若是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則屬自由證明事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併予指明。
三、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考量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此等審判外陳述除前述
二、所述者外,其餘部分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附表2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前往屏東女中,並將該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付給邱○傑、邱○勝,且坦認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然就其參與之情節辯稱:附表2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是鄧黔華用箱子裝起來寄放在我住處的,寄放時我不知道裡面是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為是他工作上所需使用的工具。我是將該箱子載運到屏東女中的過程中,因鄧黔華一直打電話問我到了沒,且抵達之後,又不是鄧黔華本人來跟我拿箱子,我才想到箱子裡面可能是毒品,但因為已經到場了,所以仍將箱子交付予前來取貨之人。
二、本案經綜合審酌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明前述被告所坦承之事實。
㈡證人鄧黔華112年2月15日警詢、偵訊(經具結部分)、法院
訊問及審理中之陳述、證人邱○傑及邱○勝於偵訊(經具結部分)、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鄧黔華之對話紀錄、警方出具之偵查報告:證明鄧黔華、邱○傑、邱○勝等3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及附表2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是由被告駕車持送至屏東女中附近交與邱○傑、邱○勝收受等事實。
㈢邱○傑在社群軟體Twitter之貼文內容、員警與邱○傑之對話紀
錄、員警與邱○勝之對話紀錄、員警於112年1月15日、16日與鄧黔華之對話譯文、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員警陳驛隴於偵訊中之證詞:證明鄧黔華、邱○傑、邱○勝等3人與員警進行本案毒品交易之過程。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23093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附表2編號1至4所示物品扣案過程,及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事實。
三、被告雖就其參與本案之情節辯解如前,然查:㈠證人鄧黔華就被告於本案所扮演角色,曾為附表3編號1、2所
載之陳述,由該等陳述可知,鄧黔華於本案甫遭查獲時(均為被告因本案而於112年10月4日遭搜索之前),指稱被告乃是為本案毒品提供者「小虎」持送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至交易現場之人(即附表3編號1、2部分),故被告所辯與鄧黔華附表3編號1、2所為陳述顯有不符,已徵被告所辯難以採認。
㈡證人鄧黔華於被告遭搜索之後,雖改口陳稱被告僅為其保管
附表2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受其指示將該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持送至交易現場(即附表3編號3至5部分)。然就被告之具體參與情節,鄧黔華先陳稱被告曾受其指示去向「小虎」拿取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附表3編號3部分),嗣又改稱是其向「小虎」購得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自行將之密封在紙箱內、送至被告住處給被告保管(附表3編號4、5部分),先後所述情節顯然相去甚遠,則鄧黔華附表3編號3至5所為陳述是否屬實?即有所疑。再者,鄧黔華陳稱其是於112年1月15日19時30分左右,在屏東夜市向「小虎」購得附表2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將之密封在紙箱內,載送至被告住處請被告代為保管(附表3編號4部分),然被告於警詢中卻供稱:鄧黔華於112年1月15日12時22分用Messenger打電話跟我說他到我家了,並搬了一箱東西給我,之後說會再與我聯絡,然後就離開了。而該箱子並沒有密封(警卷第7頁),故鄧黔華與被告無論就寄放之時間、寄放紙箱之外觀,所言均不一致,更加顯示鄧黔華附表3編號3至5所為陳述應非事實,而被告所辯亦屬難以採信。
㈢附表2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不但是違禁物,且交易價
值高達14萬元,按理鄧黔華自無可能將該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寄放在事先毫不知情之被告處,而將本案毒品交易之成功與否,繫諸於並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即被告一旦發現有異而向警方舉報,或因故無法配合而即時將該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持送至交易地點,均可能導致本案交易無法順利完成。就此而言,亦顯示被告所辯及證人鄧黔華附表3編號3至5所為陳述,均屬有違常情而難以採認。此外,從被告住處駕車前往本案交易地點之屏東女中,所需時間約為36分鐘,此有Google路途估算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至82頁),又依被告與鄧黔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頁)及鄧黔華與員警在員警車輛上之對話譯文(警卷第185至188頁)所示,被告與鄧黔華於112年1月16日當日,最早進行通聯之時間為22時58分(譯文時間記載22時57分),且當時是被告主動去電聯繫鄧黔華,嗣被告於約10分鐘後(譯文時間記載23時7分左右)即抵達屏東女中(另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當日23時20分,亦有在屏東女中附近通聯之紀錄,警卷第7頁)。故就雙方通聯之主被動狀況(若附表2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確為鄧黔華寄放在被告處,自應是鄧黔華去電通知被告持送,而非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鄧黔華)、雙方首次通聯時間與被告抵達現場時間之差距(僅為10分鐘,遠短於被告住處至屏東女中所需花費時間),亦均可佐認被告所辯及鄧黔華附表3編號3至5所為陳述,均與事實有違而無從採認。
㈣依據證人鄧黔華歷次所為之一致陳述,其向「小虎」取得附表2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未事先支付價款給「小虎」,而是欲待本案交易完成後方回帳給「小虎」(參見附表3編號1、2部分,而附表3編號4之陳述亦同),且鄧黔華此等陳述,與證人邱○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鄧黔華有說過取得的交易價金,需要回帳給「陳洛」(即被告)的公司(原審卷第183頁),亦屬互符一致。由此可知,本案之交易模式,應是於鄧黔華接洽好買家後,再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小虎」聯絡,而在鄧黔華未支付任何價金之狀況下,由「小虎」提供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進行交易,待交易完成後再依約定回帳給「小虎」。而此一交易模式,對「小虎」甚無保障,故就常理而言,「小虎」自不可能過早將供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付給鄧黔華,而會於接近交易時再為交付,而此由鄧黔華於112年1月15日19時31分左右,與員警通話接洽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時,曾向員警表示:我們當面交錢。阿東西可以我就叫人把東西送過來,反正我人就是在那邊,看到錢、東西拿出來,就這樣很簡單(警卷第193頁),即可為佐。因此,被告應是為「小虎」持送附表2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鄧黔華之人,方契合前述交易模式,而可佐認鄧黔華附表3編號1、2所為陳述應較與事實相符。再者,鄧黔華乃是與邱○傑、邱○勝共同從事本案毒品交易,故其若於112年1月16日與員警碰面前,早已向「小虎」取得附表2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則其即使基於風險控管等理由而不願於一開始就將該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帶在身邊,自當請邱○傑、邱○勝其中1人保管該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即可,實無可能另行委由毫無犯意聯絡之被告進行保管而徒增本案交易生變之風險。就此而言,亦顯示於鄧黔華與員警碰面之前,附表2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仍在「小虎」實力支配之下,而待鄧黔華確認員警有攜帶交易價金前來後,鄧黔華方通知「小虎」出貨,再由「小虎」指示被告持送該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付與鄧黔華。
㈤如前述㈢所載,被告與鄧黔華於112年1月16日之首次通聯,乃
是被告於當日之22時58分,主動去電聯繫鄧黔華,再佐以證人鄧黔華附表3編號2所示證詞,可知當時應是「小虎」指示被告持送附表2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被告為確認確切之交付地點及交付對象,方會有前述主動去電聯繫鄧黔華之舉。又如前所述,本案涉及高額之違禁物交易,衡情已無從由無犯意聯絡之人在臨時受託之狀況下為持送毒品之重要環節,且「小虎」亦非僅令被告機械式的將物品從甲地持送至乙地,而是委由被告自行與鄧黔華聯繫、接洽交付毒品之細節,足認「小虎」已將本案具體交易情狀告知被告,且鄧黔華亦認知被告為「小虎」之同夥,被告與鄧黔華間方能順利為前述通話接洽。此外,關於附表2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放置在紙箱內之情形,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結果,該分局回覆表示:除查扣之毒品外,並無其他雜物,現場未發現束帶及防水膠等物,箱子當時即與現場照片相同(無密封,毒品咖啡包裝於箱子內可直接目視),現場亦無其他箱子存在,此有該分局115年3月6日龍警分刑字第115000599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287至290頁)、現場查獲照片(原審卷第218至219頁)在卷可證(至被告及鄧黔華所述之放置情形,均是以「鄧黔華將附表2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寄放在被告住處」此一前提事實可予採信為基礎,然此一前提事實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故被告及鄧黔華就此事項所為之陳述,自亦無從採認)。從而,附表2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既是以可直接目視發覺之方式放置在紙箱內,可見「小虎」顯然無懼於被告發覺其所持送者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由此更加顯示被告至遲於接受「小虎」之指示時,即已知悉「小虎」要求其持送者,乃是欲供鄧黔華販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故被告於持送該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時,有共同參與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而被告既參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且其於行為時已是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就「我國法律對於販賣毒品罪處以重刑,若不是有利可圖,一般人不可能會從事販賣毒品行為」此一社會常理,自當有所瞭解。因此,其對於「小虎」、鄧黔華等人欲藉由本案販毒行為而從中獲利之情形,自無法推稱不知,但其卻仍參與本案犯行,則被告有與本案共犯共同營利之意圖,亦甚明確。
㈥從而,被告就其參與本案情節所為之辯解,與卷內諸多事證
均有出入,自屬無從採認。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可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所犯罪名部分: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及其共犯已在社群軟體上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並與喬裝購買者之警方人員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之合意,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警方人員是為了蒐證之目的而喬裝購買者,並無實際買受上述第三級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故被告及其共犯本案販賣行為僅屬未遂。從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
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僅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從而,被告於本案中,雖有持送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然其乃是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持送至交易地點,依據前述說明,其本案犯行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即足,無從另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本提起公訴部分,乃屬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二、被告與「小虎」、鄧黔華、邱○傑、少年邱○勝等人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加重、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犯罪,
然其犯罪行為僅屬於未遂階段,相關毒品尚未實際流入市面,足認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故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犯行,雖有與少年邱○勝共犯,然被告辯稱:我不認
識邱○勝,於將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送至屏東女中時,也不知道來跟我拿東西的人的身分,所以我不知道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此一辯解,與證人邱○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送毒品咖啡包過來的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在此之前也未曾與該人有所接觸(偵卷第292頁、原審卷第178頁),乃屬相符,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事先即與邱○勝曾有接觸,足認被告前揭辯解應屬可信。至被告之行動電話中,雖有另案被告洪亦廷傳送邱○勝之身分證予被告之紀錄(偵卷第355頁),然依被告所述,洪亦廷是因要幫邱○勝仲介工作,而請被告提供邱○勝之身分證予被告認識之承包商,故有前述傳送身分證之舉(偵卷第392頁),且被告另辯稱:我不知道在屏東女中來跟我拿東西的人,就是身分證上的邱○勝(本院卷第90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前述所辯並非事實。因此,尚無從因洪亦廷曾傳送邱○勝之身分證給被告,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依據本案卷內事證,難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本案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前述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依據本案卷內事證,被告應是基於與「小虎」、鄧黔華、邱○傑、少年邱○勝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持送附表2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故其所為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不另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原審論認被告並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僅是獨自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運輸鄧黔華寄放在其住處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處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容有違誤。從而,被告以前述辯解,認其所為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而提起上訴,雖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之抗辯並不可採,但其就所犯罪名之主張則有理由,且原審就認定事實部分另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就販賣毒品罪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附表4編號1所載量刑因子,決定責任刑之基礎,再以附表4編號2所載量刑因子,劃定責任刑之範圍。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判處被告主文第2項所載的刑度: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此部分具體審酌內容,詳如附表4所載。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均否認主觀犯意,而
於提起上訴後,雖坦承其所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但對於其參與情節,仍為與事實不符之辯解等犯後態度。
⑵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並無販賣毒品的前科,然
有其他罪質之犯罪遭查獲的紀錄(之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素行並非良好。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乃是供
被告與鄧黔華聯絡在屏東女中交付事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0頁),且該物品是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15頁,故諭知沒收的對象為被告,而非其他第三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2編號3、4所示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然因該等物品已於共犯鄧黔華之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確定(參見原審卷第83至98頁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故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該規定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說明為:「…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因此,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須以專供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必要。本件被告為前述犯行時,雖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送附表2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車輛是專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使用,依據前述說明,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分工方式編號 行為人 分工內容 1 「小虎」 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 陳柏夆 負責依「小虎」之指示而持送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3 鄧黔華 於邱○勝與購毒者完成接洽後,接手與購毒者商討交易細節,並於確認購毒者有攜帶交易款項後,聯絡「小虎」出貨 4 邱○傑 負責將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張貼到社群軟體 5 邱○勝 負責以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接洽交易事宜附表2:
編號 扣案物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89包(驗前總毛重共計2815.12公克【包裝總共約571.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43.40公克、總純質淨重約89.73公克)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IPhone 7手機1支 4 IPhone 7 plus手機1支附表3:
編號 鄧黔華就被告於本案所扮演角色之陳述 1 112年1月18日法院羈押審查訊問:本案的毒品咖啡包,我是先跟FB暱稱「小虎」的友人,聯絡好拿毒品咖啡包的時間、地點,「小虎」並給我聯絡人「阿洛」(即被告)的聯絡方式。遭查獲當天,我再跟「阿洛」叫毒品咖啡包,而由邱○勝去跟「阿洛」拿毒品咖啡包。又我跟「小虎」拿本案毒品咖啡包,並沒有拿錢給「小虎」,「小虎」說錢之後再說就好(偵卷第464至465頁) 2 112年2月15日警詢:本案的毒品咖啡包,我是跟綽號「小虎」的朋友拿的,但「小虎」說價金日後再找人跟我拿。而於112年1月15日,我原本是跟「小虎」接洽,但隔天(即查獲當日)是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洛」的男子(即被告)通話聯絡我,問我在哪裡,我才知道是由「陳洛」將毒品咖啡包送到屏東女中那邊。「陳洛」與「小虎」不是同一人,「陳洛」是幫「小虎」送毒品過來的,當天是由邱○傑、邱○勝去跟「陳洛」拿毒品咖啡包(警卷第109至113頁) 3 113年1月15日偵訊(經具結):本案的毒品咖啡包,我是跟「小虎」買的,「小虎」跟我說東西在哪裡,我再通知「洛」(即被告)去幫我拿。而本案的毒品咖啡包是裝在1個紙箱裡,我沒有跟「洛」說紙箱裡面是什麼東西,而因為當時我在做工程,會有一些工具,所以「洛」應該會以為紙箱內是做工程相關的物品。於查獲當天,我再以手機聯繫「洛」請他幫忙把東西送過來(偵卷第270至271頁) 4 113年5月9日警詢:我在112年1月15日19時30分左右,在屏東夜市跟「小虎」購買愷他命1克及半箱毒品咖啡包(約489包),我買的時候沒有給他錢,他跟我說賣完再回帳7萬元給他,他會再聯絡我。而當天買完後,我就把毒品咖啡包裝在箱子內密封,直接開車到被告位於屏東縣佳冬鄉的住處,跟被告說箱子裡面是工作用的工具。查獲當天,我再用Messenger跟被告聯絡,請他把箱子送到屏東女中前,交給白色camry車上的人,但被告並不知道箱子裡面是什麼東西(偵卷第338至340頁,此部分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5 114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本案毒品咖啡包我是向「小虎」買的,而因為我的車子壞掉、需要換零件,所以我於112年1月15日開車到被告位於屏東縣佳冬鄉的住處,將裝放毒品咖啡包的箱子寄放在被告那邊,說這是我工作要用的扳手、束繩、防水矽立膠等物品,請他幫我保管,查獲當天,我再打電話請被告幫我拿過來。我有將前述箱子密封起來,被告並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原審卷第163至167頁)。附表4:
編號 形成責任刑之作用 應予審酌之事項及說明 本案情形 1 決定責任刑之基礎 ⑴行為人在毒品供應鏈中之地位:如大盤、中盤、小盤之常態性販賣或偶然互通有無之販售 ⑵銷售毒品方式:如在網路刊登交易資訊或僅就特定人為販售 ⑶在本次交易中之地位:如主導者或單純負責持送交付毒品者 ⑷本次交易之毒品價額(數量)及不法獲利數額 (即刑法第57條第1、3、7、9款事由) ⑴被告與其共犯於本案擬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489包,且單次交易價額達14萬元,足認被告所參與者,乃是具相當規模之毒販所從事之販毒行為 ⑵本案共犯雖是以在網路刊登交易資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一銷售方式有所知悉 ⑶被告於本案中,僅是負責依指示持送毒品至交易地點之分工,故其非本案犯行之主導者,參與程度較低 ⑷本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額如⑴所載,乃屬量多價高之交易,但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可從中分取不法利得 2 劃定責任刑之範圍 行為時是否有受刺激?具體情形為何?(即刑法第57條第2款事由) 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為時受有刺激 3 與此犯罪類型無關之量刑審酌因子 刑法第57條第7、8款: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