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柏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鍾柏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6頁、第6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舉,已知悔改,被告目前父親在監服刑,與妻子共同扶養2子,經濟壓力沉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知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竟仍決意為本案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廢棄物之性質、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未至嚴重、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至18頁、第69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量刑條件予以詳細盤點,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允當,且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均僅係於法定最低度刑加上2月,難認有何過重之失。被告上訴主張固其已知悔改,目前父親在監服刑,與妻子共同扶養2子,經濟壓力沉重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情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況被告案發後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4年12月12日以屏環廢字第1148043978號函命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迄今仍未履行乙節,有該局114年12月26日屏環查字第1149030108號函(原審卷第3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51頁)及本院115年7月2日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存卷可憑,由是益徵被告犯後雖稱已知悔改,然實際上並未採取任何彌補舉動,是以原審量刑實難謂重。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3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前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本院尚無由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周秩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