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麒翔
曾喬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114年度審訴字第702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16號、114年度偵字第10885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01、A02於本院上訴程序中均明示其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100頁、第107頁、第124頁、第13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論斷㈠原審認定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考量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均未獲填補。又被告A01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A02亦僅自其保管金扣得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4,154元;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A01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1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奶奶,身體狀況正常;被告A02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媽媽,身體狀況正常),與素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A01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A02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核原審適用有關量刑之法條,均無不合,且量刑理由已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A01、A02雖均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其等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僅泛稱量刑過重等語。又本案於上訴後,並無任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妥適性之因子變動,是被告A01、A02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A01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請求自其監所之保管
金扣繳本案犯罪所得,惟經詢監所後,其保管金於扣除生活必需費用3千元後,餘額並不足繳納全數之犯罪所得,且依監所之作業時間,亦不及於本案宣判前扣繳,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A01於本案宣判時,尚未有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再者,被告A01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縱有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