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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睿選任辯護人 劉硯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睿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睿(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家暴傷害、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遂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9日訊問被告,

其坦承有於原審判決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即被告之同居前女友)吳妍蓁為傷害、殺人未遂犯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則被告犯家暴傷害、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家庭暴力犯罪之虞,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防止被告再犯,及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為促使國家刑罰權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公眾安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5月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