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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啓智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4 號,中華民國114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43號、112年度偵字第191號、第283號、第404號、第580號、第2227號、第2289號、第2702號、第2728號、第2941號、第3276號、第4507號、第4693號、第6170號、第6242號、第6564號、第6704號、第7444號、第8149號、第8988號、第9125號、第12148號、第12287號、第12873號、第13239號、第13542號、第13758號、第13892號、第13893號、第1731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11號【下稱併辦二】、第18878號、第23188號、第23547號【下稱併辦三】、第27495號、第27496號、第27497號【下稱併辦六】、第27026號、第27027號【下稱併辦七】、第27028號、第27489號【下稱併辦八】、第30937號【下稱併辦九】、第29446號、第29872號、第30561號、第31627號【下稱併辦十】、第35926號、第36879號、第37008號【下稱併辦十一】、第38344號、第38677號、第38694號、第38695號【下稱併辦十三】、第35276號【下稱併辦十四】、第41579號【下稱併辦十五】、113年度偵字第768號、第1161號、第1791號、第2006號【下稱併辦十六】、第5987號【下稱併辦十七】、第6181號【下稱併辦十九】、112年度偵字第28816號、第29946號、第33350號、第35392號、第41648號、第42380號、113年度偵字第25號、第6448號【下稱併辦二十一】、第13844、138

45、21653號【下稱併辦二十三】、112年度偵字第338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657號【下稱併辦二十四】),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曾啓智(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就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即原審112易字第288號,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73號)部分則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羅楷傑(下稱羅楷傑)亦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曾啓智有罪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曾啓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5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羅楷傑(經原審判決罪刑後撤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09 年9 月

間某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架設機房,並以向國內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再販售予不詳大陸地區客戶註冊我國各式電商、支付、娛樂等服務使用為其業務。羅楷傑之經營模式有二,一係將其辦得之SIM卡寄至大陸地區,交予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客戶自行使用;二係在上述機房內架設預先安裝遠端控制程式之電腦、Modem Pool(俗稱貓池)等設備後,指示其員工林樞叡(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張凱雄(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等案件判處罪刑)依客戶指示將SIM卡插入貓池,藉以協助客戶透過遠端存取電腦之方式,使用貓池內插入之SIM卡接收驗證簡訊。

㈡依羅楷傑、曾啓智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手機門號

具專屬性,且可預見以手機門號協助不詳之人取得臺灣各式應用程式之註冊簡訊驗證碼,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網路上註冊蝦皮等應用程式之會員帳號,供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的不確定故意,因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之星)推出「電商88」專案,可供企業申辦以自然人身分所無法申辦之大量電信門號,羅楷傑遂於110 年5 月間邀約曾啓智為其出名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協助羅楷傑取得企業名義申辦門號,曾啓智進而於110年5 月間,配合羅楷傑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協義行銷企業社並擔任登記負責人,羅楷傑嗣後於110 年9 月至12月間,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陸續向台灣之星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至26、35至38、41至51、53至63、65、71、84至86「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商88」專案門號,嗣由羅楷傑分批繳納預繳通話費與保證金,再由台灣之星發放上揭各門號

SIM 卡予羅楷傑,羅楷傑遂將該些門號所收之簡訊驗證碼暨

SIM 卡販賣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 至26、35至38、41至51、53至63、65、71、84至86「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號,羅楷傑、曾啓智即以上揭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羅楷傑及曾啓智被訴部分詳如附表一「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行為人」欄所載):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2 至6 、9 、11、13至14、16至19所示之被冒名人姓名等資料,連同附表一編號2 至6 、9 、11、13至14、16至19「電話號碼」欄所示之手機門號,傳送予附表一編號2 至6、9 、11、13至14、16至19所示之各式電商、支付服務以行使,表示以被冒名人之名義及手機號碼申請帳號註冊之意思,再憑驗證碼完成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9 、11、13至

14、16至19「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足以生損害各該電商、支付服務業者對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附表一編號2 至6 、9 、11、13至14、16至19「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受損害之人」欄所示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9 、

11、13至14、16至19「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 至6 、9 、11、13至14、16至1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 至6、9、11、13至14、16至18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9 、11、13至14、16至18「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9 、11、13至14、16至18「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人並未受騙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10、12、20至

21、35至38、41至51、53至62、65、85「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7 至8 、10、12、20部分)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10、12、20至

21、35至38、41至51、53至62、65、85「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7至8、10、12、20至21、35至38、41至51、53至62、65、8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10、12、35至38、41至51、53至62、65、85「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10、12、35至38、41至51、53至62、65、85「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人則前往超商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20「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人則將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並隱匿附表一編號7至8、10、12、20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63「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一般洗錢(僅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5、63「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5、6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附表一編號15、63所示價值之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附表一編號15、63所示價值之點數儲值至附表一編號15、63「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隱匿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之被冒名人姓名等資料,連同附表一編號22至26「電話號碼」欄所示之手機門號,傳送予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之各式電商、支付服務以行使,表示以被冒名人之名義及手機號碼申請帳號註冊之意思,再憑驗證碼完成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足以生損害各該電商、支付服務業者對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編號22至26「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受損害之人」欄所示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僅附表一編號22至23、25至26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如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之人同意,輸入其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2至26「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之電磁紀錄,並取得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之款項,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5.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1、84、86「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1、84、86「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登入附表一編號71、84、86所示之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Hami Pay」帳號,將附表一編號71、84、86所示之人所有之「Hami Pay」點數兌換為中油VIP點數,並轉入附表一編號71、84、86「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之電磁紀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且羅楷

傑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辦手機門號,提供大陸地區人士使用。持用上開手機門號之不詳人士,以上開手機門號綁定作為帳戶驗證電話,並以之實行本案一般洗錢等犯行,然其矢口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協義行銷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僅為協助相識多年好友羅楷傑創業,協義行銷企業社都是羅楷傑在運作,無法預見羅楷傑日後以協義行銷企業社申辦多筆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故意等語。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是因為20多年的同學友誼,無償掛名為協義行銷企業社負責人,被告也是很擔心,所以有先上網搜尋過,確實台灣之星有推出電商88專案,要怪台灣之星為何可以賣這麼多門號,若台灣之星不賣給他們就沒有這個問題。被告確實有先行上網查證,認販售預付卡乙事為合法,始同意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嗣發覺協義行銷企業社之業務行為恐牽涉不法,已立即要求羅楷傑解散該企業社,堪認被告應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111年起已陸續接獲18份不起訴處分書,且販售門號預付卡遭不法利用一事,既非一般民眾所熟悉之犯罪手段,無法期待被告得以預見,被告確實不知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㈡經查,羅楷傑於110 年5 月間邀約被告為其出名擔任虛設行

號之負責人,被告進而於110 年5 月間,配合羅楷傑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協義行銷企業社並擔任登記負責人,羅楷傑嗣後於110 年9 月至12月間,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陸續向台灣之星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至26、35至38、41至

51、53至63、65、71、84至86「電話號碼」欄所示之「電商88」專案門號,嗣由羅楷傑分批繳納預繳通話費與保證金,再由台灣之星發放上揭各門號SIM卡予羅楷傑,羅楷傑遂將該些門號所收之簡訊驗證碼暨SIM卡販賣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 至26、35至

38、41至51、53至63、65、71、84至86「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上揭帳號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 至26、35至38、41至51、53至63、65、71、84至86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行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72至473頁、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姜怡伶、陳㴠心、趙泓睿、劉子軒、蔡昀亭、蕭玉婕、謝淳榆、周士凱、林竹臆、謝芮婕、許耀堂、楊昀蓉、莊茗扉、徐金蓮、周書竹、廖芳儀、高妏珺、羅國良、李詩婷、梁之語、林曾秀治、費于宸、江珮慈、陶芳、楊睿喆、吳美怡、鄭又華、鄭為樺、楊淯喬、黃嘉梅、王文汶、孫協廷、高千棻、陳泓宇、胡俊豪、鄭瑋寧、蔡鎮宇、張詠晴、楊兆勛、胡峰瑋、許琨琳、林郁雯、趙韻瑄、張雅雯、翁佳琪、黃致霖、劉建鏵、邱健紘、鐘翰智、林達駿、賴得旺、江俞霈、許詩萱、陳謹姮、林尚錥、洪勝家、游文志、廖昱晴、楊雪貞、高景文、張浚彥、林紋敏、吳侑瑾、董陳俐伶、徐嘉盈、趙心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9至16頁、警二卷第59至60頁、警三卷第39至42頁、第69至71頁、警四卷第3至5頁、警五卷第3至5頁、警六卷第27至28頁、警七卷第9至12頁、第41至44頁、警八卷第109至113頁、第115至118頁、警九卷第5至15頁、警十卷第35至38頁、第63至66頁、第87至89頁、警十一卷第3至5頁、警十二卷第5至6頁、警十三卷第7頁、第91至94頁、警十四卷第99至102頁、警十五卷第63至65頁、第51至54頁、第81至83頁、警十六卷第113至114頁、第163至164頁、第195至196頁、警十八卷第3至5頁、警十九卷第20至21頁、警二十二卷第3至5頁、警二十三卷第69至71頁、偵二卷第35至38頁、偵二十二卷第9至15頁、第17至19頁、偵三十二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第65至66頁、併二警卷第25至37頁、併三偵一卷第35至36頁、併三偵三卷第7至8頁、併三偵四卷第9至11頁、併六偵一卷第19至20頁、併六偵七卷第13至15頁、併七警卷第61至62頁、併七他二卷第23至24頁、併十警一卷第19至20頁、併十警二卷第9至11頁、併十警三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4頁、併十警四卷第7至11頁、併十一警卷第9至10頁、併十一偵二卷第55至59頁、併十一警二卷第25至31頁、併十三警一卷第83至85頁、併十三警二卷第21至23頁、併十三警三卷第9至13頁、併十三警四卷第7至13頁、併十四偵卷第13至14頁、併十五警卷第32至33頁、併十六警一卷第13至23頁、併十六警二卷第51至52頁、併十六警三卷第35至36頁、併十六他卷第55至56頁、併十七偵卷第13至15頁、併十九偵一卷第55至57頁、併二十一警一卷第3至5頁、併二十三警卷第37至41頁、併二十四警一卷第12至13頁、追加警卷第5至11頁、第13至19頁),並有協義行銷企業社110 年5 月5日、111 年4月28日臺北市○○○○○○○○○○○○○○○○○○○○○○00○00○○○○○○○000○0○00○○區○○○00000000000號簽呈(含會簽結果,偵七卷第121至137頁)、協義行銷企業社與台灣之星110年9月3日簽訂之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及主管簽核紀錄(偵七卷第139至151頁)、台灣之星月租型代辦委託書(偵七卷第165頁)、台灣之星111 年11月23日台灣之星字第1111123009號函暨協義行銷企業社申辦門號之「新4G_電商88單_12個月」專案同意書暨明細、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多門號明細表(他一卷第155至223頁、第239至269頁、第289至353頁、第375至401頁)、及附表一編號2 至26、35至38、41至51、53至6

3、65、71、84至8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述情詞置辯,否認被告有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等犯行。另羅楷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是二專同學,也是好朋友,我們認識應該有20年了,他單純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然而: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乃對於已有犯罪決意之正犯,僅提供促進其具體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而已,故幫助犯就正犯犯罪之主要不法態樣或法益侵害方向祇有概略之認識者,即足當之。刑法之不確定故意犯與有認識過失犯,乃不法構成及責任型態不同之犯罪,分別於其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設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規定。行為人違反不為不法行為之義務,對於其為法律禁止之行為或因此導致之結果,既已有所認識,倘其予排斥的話,當即不至於為之,卻猶付諸實行,則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因故可認行為人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同預見其能發生,然確信其不發生者,方屬不法內涵較不確定故意為輕之有認識過失。上開作為法律術語並產生規範作用之「確信」云者,意指秉諸真切且合理之事實,始有由此產生確實之信賴可言,而非祇是粗疏輕率或單純無來由地相信。是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既已預見其能發生,惟倘因脫離現實或欠缺合理基礎之料想,或者全未設想,即無憑地相信構成犯罪事實不會發生,卻仍付諸行動者,顯然其漠視甚或全然無視不為不法行為義務之規範,則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予以容任之情形無殊,自不屬有認識過失犯之範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羅楷傑間,依被告上開所述僅為同學或朋友關係,且被告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前已有2 至3 年沒有與羅楷傑見面,先前也沒有生意上的往來乙情,為被告所坦認(原審院卷一第355頁),顯見被告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非至親間存有高度信賴關係或基於商業合作下之合理信賴。

3.羅楷傑於偵查中證稱:我申辦大量的SIM卡是要代收驗證碼訊息,主要是收蝦皮驗證碼,給境外人士做買賣使用,因為中國大陸人士有大量台灣人個資,需要台灣的手機門號做驗證,讓他符合上架買賣資格;由於詐騙案件過多,蝦皮於110年10月18日改了政策,從原本比較簡易的驗證改成語音驗證,但我的這些SIM卡在境外不能接聽電話,所以需要我在台灣接收語音驗證碼,接收後由中國人自行操作,之後我再把SIM卡寄送給他們;我提供一個APP一個簡訊可以收100元;我是把手機卡賣到中國,他們要再二賣、三賣做詐欺,我也阻止不了;我知道可能有合法的人跟不法的人在裡面,但我無法判斷等語(偵二十卷第351頁、第360至36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依照門號收簡訊的次數收費,沒有一定的基準,一次是賣50元至300元之間;我無法得知是何人、及其如何使用這些驗證碼,我也無法確認客戶是否是詐騙集團,我沒有確認跟我購買驗證碼之人之真實姓名,無法確認是做合法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68頁、原審卷三第496至49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既然你自己也可以申請協義行銷企業社,為何要請被告幫忙,用他的名義來申請?)當時我的個人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被列管,在設立公司的完善度,依照國稅局的基準,是無法在銀行設立一個完整的體制,所以當時就請被告幫忙,因為我要申請台灣之星的企業門號」、「(你的意思是說因為用你的名義不能申請,所以借用他的名義申請?)對」、「該公司(指協義行銷企業社,下同)也沒有對外營業,唯一的用途就是需要公司的統編,去跟台灣之星申請門號」、「(你在112年12月12日偵訊中提到:因為我其他公司可以申請的門號已滿,所以我才拜託被告以他的名義申請公司行號,你是否有這樣說?這樣所述是否實在?)有的。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216至220頁)。又協義行銷企業社是於110 年5 月5 日設立,申請設立時之負責人即係被告,此有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證(警十三卷第23、25頁)。復觀台灣之星

110 年8 月30日加區域字第20210830-03號簽呈(含會簽結果,偵七卷第121至137頁),其中意見簽註部分第2、3亦分別註記:「2.點統編目前名下無TS門號,負責人身分證號目前無TS門號;3.統編及負責人無拒往/欠費/控管」(偵七卷第127頁),可見台灣之星審核時會查詢申請人是否已有台灣之星之門號,及有無拒往、欠費、控管之情。由上述證據相互勾稽綜合觀之,堪認羅楷傑自身已無法向台灣之星申請企業門號使用,若非被告同意以其名義出名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羅楷傑本來無法向台灣之星取得本案眾多門號提供客戶(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羅楷傑拜託被告以被告的名義創立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目的,係在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辦大量門號,並提供門號SIM卡暨簡訊驗證碼給大陸地區客戶使用,以賺取轉賣門號SIM卡及驗證碼之利潤。

4.曾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協義行銷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是我朋友羅楷傑說要經營蝦皮賣場做生意,叫我做企業社負責人;「我知道羅楷傑在賣門號預付卡」,因為需要企業社才可以申請預付卡,我只知道他要在蝦皮賣場經營預付卡;據我所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創立目的是為了販賣電話預付卡,我聽羅楷傑說貌似是可以接收簡訊驗證碼,但實際上我不清楚究竟有什麼功能,販賣的對象我不清楚等語(併二十三偵二卷第46頁、偵一卷第28至29頁、併十警二卷第4 至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羅楷傑說要作蝦皮賣場手機驗證碼生意,我當時有去蝦皮查看,也確實有很多這樣販售手機驗證碼的賣場;我那時知悉羅楷傑要成立協義行銷企業社是要向台灣之星申請門號,再以蝦皮出售門號驗證;他當時跟我說需要成立公司,才能申請預付卡,所以請我擔任掛名負責人,他要作生意等語(原審卷一第352至354頁),再綜合上述第2、3 點之事證及所述,可知被告與羅楷傑間並非至親間存有高度信賴關係或基於商業合作下之合理信賴,且被告應允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前,即已知悉羅楷傑設立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目的在於申辦台灣之星的大量門號,被告對於羅楷傑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陸續大量申辦門號,並用以販售門號SIM卡及接收簡訊驗證碼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我只是協義行銷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僅為協助相識多年好友羅楷傑創業,協義行銷企業社都是羅楷傑在運作,無法預見羅楷傑日後以協義行銷企業社申辦多筆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等語,自非可採。

5.衡情利用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絕非合法企業經營常態,若非確有合理或特殊必要原因,無端利用人頭充為公司負責人,行為人無非欲以虛設行號從事財產相關犯罪在内之不法行為,並掩飾、規避民刑事責任,此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能有所認知;又手機門號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伴隨網際網路普及,應運而生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或應用程式業者為保障其會員之使用者個人權利、提昇服務品質,均會對申請註冊者進行一定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之真實性,減少垃圾註冊,並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且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為之,已蔚為社會現況,故門號自應由本人妥善保管,並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而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申辦網路服務、電子支付帳戶服務,用以詐騙他人之案件屢見不鮮,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未參與營運即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人頭負責人,且允為申辦大量企業門號供他人使用之異常舉動,可能係為日後實行財產犯罪之用,當有所警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想說門號可以在蝦皮販賣沒有關係,我知道門號可以認證,但我沒想到跟犯罪有關,我有問過羅楷傑,他說沒有做違法的事,但他沒有跟我說門號的流向;我當時有想過會不會牽扯法律的事,但羅楷傑保證不會有違法的事等語(併二十三偵二卷第48頁、偵七卷第3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羅楷傑當時跟我說外籍人士如果要到蝦皮註冊,需要台灣的手機號碼的驗證;我當時也有評估過要成立這間公司的相關問題,找我擔任負責人時曾經想過涉及非法等語(原審卷一第352頁、原審卷三第498至499頁),足徵被告應允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時,就羅楷傑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申辦門號並販售予不詳之人,可能供不詳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在各式電商、服務通過註冊、驗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隱匿真實身分,並持以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般洗錢、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以躲避警方追查乙節,當有所預見。

6.網路上有刊登販賣,不代表就是合法,任何人都能在網路上隨意張貼商品訊息,但這並不代表該商品之來源、銷售行為或廣告內容符合法律規範。現今詐欺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以便遂行財產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門號」註冊帳號,用來散播釣魚連結或進行詐騙交易,導致簡訊發送業者與執法單位追查困難,成為犯罪溫床,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蒐購手機門號,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另因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手機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門號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手機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手機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手機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手機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追查實際買賣或銷售商品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觀羅楷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依照門號收簡訊的次數收費,沒有一定的基準,一次是賣50元至300元之間;我無法得知是何人、及其如何使用這些驗證碼,我也無法確認客戶是否是詐騙集團,我沒有確認跟我購買驗證碼之人之真實姓名,無法確認是做合法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68頁、原審卷三第496至497頁),堪認羅楷傑未能確認向其購買驗證碼之客戶真實身分、無法控制客戶購買簡訊驗證碼之用途,亦無從確認該用途為合法或非法,亦無法確認客戶是否為詐騙集團。又曾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據我所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創立目的是為了販賣電話預付卡,我聽羅楷傑說貌似是可以接收簡訊驗證碼,但實際上我不清楚究竟有什麼功能,販賣的對象我不清楚等語(併十警二卷第4 至5 頁)。是羅楷傑及被告均未能確認該些客戶之真實身分、以及取得驗證碼之用途是否合法,故被告幫助羅楷傑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2 至

26、35至38、41至51、53至62、65、71、84至86所示之門號,根本無從管控該些門號可能經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甚明,且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羅楷傑沒有給我任何資料來保證他沒有做違法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354頁),是被告對於羅楷傑申辦並提供大量門號可能供他人為不法使用之情均視而不見、置若罔聞,足認被告未為具體有效之求證,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其僅憑網路上有刊登乙情,自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至被告於本案犯罪成立後,始要求羅楷傑解散協義行銷企業社之舉動,已無解於詐欺集團利用協義行銷企業社申辦之門號,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等事實,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我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故意等語,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確實有先行上網查證,認販售預付卡乙事為合法,始同意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嗣發覺協義行銷企業社之業務行為恐牽涉不法,已立即要求羅楷傑解散該企業社,堪認被告應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自均非可採。

7.被告之辯護人其他主張不可採之補充說明:⑴辯護人主張:被告也是很擔心,所以有先上網搜尋過,確實台

灣之星有推出電商88專案,要怪台灣之星為何可以賣這麼多門號,若台灣之星不賣給他們就沒有這個問題等語。惟查,審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協義行銷企業社(甲方)與台灣之星(乙方)所簽立之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內容,台灣之星雖有推出電商88專案,允許協義行銷企業社(甲方)於1 年內申辦4000門門號(第一條及第二條第1項),但其中第三條第2、3項分別規定:「甲方於該門號有效期間,不得將該門號使用於任何違法或其他不當商業行為或從事任何異常撥打、不合常理之使用或其他權利濫用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轉接話務、電話行銷或長時間占用語音,或作為伺服器設備或主機電腦應用,連續性網路攝影或廣播、自動資料傳遞或設備與設備間自動連結、大量服務使用(如:自動應答、自動刪除、類似自動或手動路由裝置)、作為私有線路或全時間或指定資料連結之替代或備援、P2P檔案分享、透過軟體或其他設備維持網路連續有效連結等情形),如有違反者視同違約,乙方得逕行暫停通信」、「甲方如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所有法令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調閲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擔」,且上開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結尾處並載有立協議書人(甲方、乙方)之名稱,並經蓋章及留有聯絡地址等資訊,此有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在卷可證(偵七卷第139至149頁),堪認台灣之星明確知悉申請人協義行銷企業社(甲方)之負責人、聯絡地址等資訊,並明文約定協義行銷企業社(甲方)不得將該門號使用於任何違法或其他不當商業行為,如有違反者視同違約,台灣之星(乙方)得逕行暫停通信,且如協義行銷企業社(甲方)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所有法令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調閲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協義行銷企業社(甲方)自行承擔,而被告為簽約之甲方負責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倘被告不同意的話,當可選擇不簽約。被告既已知悉羅楷傑設立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目的在於申辦企業(多個)門號,仍同意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及選擇簽立上開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自不得將羅楷傑把協義行銷企業社所申辦之該些門號所收之簡訊驗證碼暨SI

M 卡販賣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推卸被告自身責任,反面指責是台灣之星為何賣這麼多門號給他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也是很擔心,所以有先上網搜尋過,確實台灣之星有推出電商88專案,要怪台灣之星為何可以賣這麼多門號,若台灣之星不賣給他們就沒有這個問題等語,自非可採。⑵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自111年起已陸續接獲18份不起訴

處分書,且販售門號預付卡遭不法利用一事,既非一般民眾所熟悉之犯罪手段,無法期待被告得以預見,被告確實不知情,也無法預見羅楷傑拿這些門號去詐騙,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然查,檢察官就不同案件之調查取證及對證據之評價本有不同,其等個案證據依憑下之判斷,非可作為通例援用,自不拘束本院之認定。又現今詐欺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以便遂行財產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非被告所不能預見之犯罪手段,且將門號SIM卡販售或交付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會構成幫助詐欺等犯罪,屢經法院判處罪刑,更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況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業據本院綜合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認定如前,自無以執另案偵查之結果,反謂被告無為本案之犯行,是辯護人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8.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 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

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

1 項、第3 項、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大陸地區客戶以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編號2 至6 、9 、11、13至14、16至19、22至26之網站,於該網站帳號註冊網頁冒用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9 、11、13至

14、16至19、22至26所示之人之名義、及非申請人所有之電話號碼以進行註冊,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以該等名義人本人名義,向各該網站註冊帳號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

㈢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Gash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5、63所示犯行,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㈣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而被告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羅楷傑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至26、35至38、41至51、53至63、65、71、84至86所示之門號,供作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工具等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該些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實行該些犯行之人施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㈤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9 、11、13至14、16至18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1、35至38、41至51、53至62、65、85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7 至8 、10、12、20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就附表一編號15、6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

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另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一編號22至2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幫助(原判決漏載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2至23、25至26部分,另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59 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就附表一編號71、84、8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幫助(原判決漏載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應為幫助詐欺得利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原審卷一第47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0至21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僅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登記名義人,尚難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應僅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審已告知罪名供被告答辯,自得就附表一編號20至21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罪數:

被告曾啓智以一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之行為,使羅楷傑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申辦並提供附表一編號

2 至26、35至38、41至51、53至63、65、71、84至86所示門號予詐欺集團,而為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至38、41至51、53至63、65、71、84至8

6部分【即併辦二、併辦三、併辦六附表編號1、3、併辦七、併辦十、併辦十一、併辦十三、併辦十四、併辦十五、併辦十六、併辦十七所載之犯罪事實、併辦十九、併辦二十一附表編號1、併辦二十三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追加起訴雖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追加起訴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故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擴張)、併辦二十四附表編號1】,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附表一編號10(即併辦六附表編號2,被害人楊昀蓉)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楊昀蓉)部分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上述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無罪等語。

㈡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

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未遂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未遂,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但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且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⑴量刑部分: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協義行銷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羅楷傑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有所預見,竟仍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不僅助長詐欺取財等犯罪之風氣,且因羅楷傑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表一編號19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僅屬未遂,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提供之門號數量非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⑵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或好處等語(原審卷一第353頁),且卷內尚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而獲有任何報酬,故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

2.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自承:目前僅有法院判決賠償2位被害人,其餘被害人都沒有判決,被告也沒有與任何被害人和解等語(本院卷二第453頁),是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明顯出入,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林俊傑、廖偉程、陳筱茜、劉慕珊、劉文瀚、魏豪勇、詹美鈴、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 電子支付/虛擬帳戶 電話號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受損害之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行為人 起訴罪名 論罪罪名 1 謝仲崴(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許,擅自冒用謝仲崴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藉以向蝦皮行使並申辦右列會員帳號,再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進行驗證,用於在蝦皮上販售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x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幫助販賣禁藥罪 x 2 姜怡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姜怡伶佯稱可從事蝦皮線上兼職云云,致姜怡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7日20時26分至27分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不詳之人冒用陳㴠心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一卡通支付行使而申請獲得之右列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一卡通支付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㴠心 ①告訴人姜怡伶提出之詐騙集團徵才簡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十二卷第17至24頁) ②一卡通支付帳號申設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電支帳號:0000000000,會員:陳㴠心)(偵三十二卷第27至29頁) 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偵三十二卷第101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儲字第1120043553號函暨陳㴠心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十二卷第103至111頁) ⑤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一卡通字第1120312064號函檢附一卡通帳戶註冊認證方式說明、會員陳㴠心申設資料、電支帳戶交易明細、銀行綁定資訊、財金金融驗證紀錄及會員操作紀錄(偵三十二卷第119至136頁) 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96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三十二卷第189至19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3 趙泓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泓睿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趙泓睿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28日16時17分、28分許各匯款4萬9,999元,共計9萬9,998元(起訴書記載「111年8月28日匯款9萬9,998元」,應予補充)至不詳之人冒用黃朴祥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簡單支付行使申辦所得之右列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黃朴祥 ①簡單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十三卷第5至7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十三卷第9至10頁) 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三十一卷第85至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4 劉子軒(提告) 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武碩」向劉子軒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劉子軒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9日15時27分許轉帳1萬元至不詳之人冒用蔡昀亭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簡單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⑴。 ⑴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⑴0000000000 蔡昀亭 ①告訴人劉子軒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115頁) ②告訴人劉子軒提出之臉書刊登販售遊戲帳號資訊(警十六卷第115頁) ③告訴人劉子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十六卷第116至131頁) ④簡單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25至27頁) ⑤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31至33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六卷第35至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①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劉子軒施用詐術,致劉子軒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9日15時52分轉帳5萬1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000元,應予補充)至不詳之人以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申設之右列帳戶⑵。 ⑵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5 蕭玉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2時5分前某時許,以旋轉拍賣帳號elmershifflett23917向蕭玉婕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蕭玉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分、9分及11分許各轉帳9,988元,共計2萬9,964元(起訴書記載「同日12時5分至11分共轉帳29,964元」,應予補充)至不詳之人冒用蔡昀亭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蔡昀亭 ①告訴人蕭玉婕提出之旋轉拍賣訂單交易失敗通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十六卷第165至167頁) ②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29至30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六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②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6 謝淳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2時55分前某時許,以旋轉拍賣帳號elmershifflett23917向謝淳榆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謝淳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5分許轉帳2萬1,234元至至不詳之人冒用蔡昀亭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與編號5相同) 蔡昀亭 ①告訴人謝淳榆提出之旋轉拍賣訂單交易失敗通知及對話紀錄(警十六卷第203頁) ②告訴人謝淳榆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205頁) ③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29至30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六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③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7 周士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以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出售電鋼琴之不實訊息,致周士凱閱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1日20時20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不詳之人以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周士凱提出之對話紀錄、出售商品貼文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51至53頁) ②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1至15、19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四卷第37頁) 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四卷第59至6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8 林竹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間以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向PCHOME下單購買家樂福即享券,取得付款之右列虛擬帳戶後,復於110年11月22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達」向林竹臆佯稱重複購買商品,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林竹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3分、36分、38分、39分、41分、44分、46分、47分、49分及50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50萬元至右列虛擬帳戶(起訴書記載「同日19時33分至50分許,陸續匯款50萬元至詐欺之人以左列帳戶取得之收款虛擬帳戶」,應予補充」)。 國泰世華銀行 ⑴0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林竹臆提出之郵政、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225至229頁) ②告訴人林竹臆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警八卷第217至219、24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儲字第1110122920號函檢送林竹臆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247至251頁) ④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函檢附劉家昌、劉秀卿之會員資料及購物紀錄(警八卷第9至10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八卷第11頁) ⑥員警職務報告(警八卷第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9 謝芮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13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華雯」向謝芮緁佯稱使用蝦皮關注賣家商品,即可獲得傭金云云,致謝芮緁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3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不詳之人冒用許耀堂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資,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一卡通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一卡通支付 0000000000 0000000000 許耀堂 ①告訴人謝芮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1至97頁、第103頁) ②一卡通支付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綁定銀行帳戶資料、發送手機簡訊紀錄及操作功能IP來源紀錄(警二卷第157至165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10 楊昀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以電話與楊昀蓉聯繫並佯稱需解除會員升級云云,致楊昀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8,123元至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楊昀蓉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十九卷第23頁) ②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九卷第7至8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九卷第9頁) 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7、4944、5089號不起訴處分書(併六偵一卷第87至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併辦六附表編號2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11 莊茗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6時27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星」向莊茗扉佯稱網路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設定云云,致莊茗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7及51分許各匯款4萬9,988元及1萬6,531元,共計6萬6,519元(起訴書記載「同日16時47至51分匯款共66,519元」,應予補充)至不詳之人冒用徐金蓮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及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簡單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徐金蓮 ①告訴人莊茗扉提出之詐騙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七卷第61至64頁) ②簡單支付帳戶申設資料(警七卷第35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七卷第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12 周書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8時8分許(起訴書記載「111年8月29日間」,應予補充)以電話與周書竹聯繫並佯稱需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周書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5分、50分許各轉帳2萬1,089元及2萬23元,共計4萬1,112元至(起訴書記載「同日18時45分至50分轉帳41,112元」,應予補充)不詳之人以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申辦之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周書竹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十卷第55至57頁) ②告訴人周書竹提出之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十卷第49至53頁) ③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第3至5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①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13 廖芳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1時許(起訴書記載「111年8月30日間」,應予補充)以電話與廖芳儀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廖芳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3分許轉帳9,995元至不詳之人冒用蔡昀亭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與編號5相同) 蔡昀亭 ①告訴人廖芳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十卷第79至81頁) ②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第9至11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卷第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②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14 高妏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7時3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Serena Lin」向高妏珺佯稱有販售PS5云云,致高妏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9分許轉帳9,800元至不詳之人冒用陳力弘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力弘 ①告訴人高妏珺提出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十卷第97至102頁) ②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第15至17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卷第19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十一卷第107至1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③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15 羅國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時(起訴書記載「111年1月6日間」,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羅國良佯稱加入交友網站並繳交費用云云,致羅國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6日14時1分許各購買價值5,000之GASH點數3次,共計1萬5,000元(起訴書記載「同日14時6分至7分購買總值15,000元」,應予更正)之GASH點數,並將該等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點數儲值至不詳之人以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申請之右列帳號內。 GASH UZ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羅國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九卷第55至62頁) ②告訴人羅國良提出之全家超商點數購買明細(警九卷第47頁) ③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員帳號申登資訊、訂單交易紀錄及點數轉出紀錄(警九卷第25至27頁) ④遊戲橘子帳號儲值紀錄(警九卷第39至43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九卷第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幫助詐欺得利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16 李詩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6時許(起訴書記載「111年8月28日間」,應予更正)向李詩婷佯稱有販售零食等語,致李詩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8日10時24分許匯款5,700元至不詳之人使用李昆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李昆哲 ①告訴人李詩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社團團購貼文及包裹照片(警十二卷第53至59頁) ②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15至20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二卷第11頁) 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5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十三卷第31至3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17 梁之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訴書記載「111年6月27日間」,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Zi Yu Lan」向梁之語佯稱儲值搶單平台賺取佣金云云,致梁之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21時9分許轉帳9,570元至不詳之人使用林曾秀治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申設之右列帳戶。 一卡通支付 0000000000 0000000000 林曾秀治 ①告訴人梁之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9至65頁) ②告訴人梁之語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7頁) ③一卡通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至75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83至8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18 費于宸(未提告)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時21分許(起訴書記載「111年8月29日間以出售」,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Niaae Nya Riko」,向費于宸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費于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9日15時58分許轉帳5,500元至不詳之人使用諶琍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諶琍玲 ①被害人費于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存摺封面(警十八卷第31至35頁) ②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9至11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八卷第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19 江珮慈姓名不詳之友人(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21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記載「111年8月30日間」,應予補充)擅自盜用並登入江珮慈使用之LINE帳號,而向江珮慈姓名不詳之友人佯稱借款,並要求江珮慈姓名不詳之友人將款項匯入不詳之人冒用陶芳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簡單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然因江珮慈姓名不詳之友人未受騙而未遂。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陶芳 ①告訴人江珮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二十二卷第57至59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961號函檢附客戶查詢資料(偵二十二卷第37至39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73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偵二十二卷第41至43頁) ④簡單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十二卷第25至27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十二卷第45頁) 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十二卷第203至20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⑤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⑤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20 楊睿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申請右列蝦皮會員帳戶(起訴書記載「蝦皮帳號」,應予補充),而在蝦皮上刊登出售Apple藍芽耳機之詐術,致楊睿喆閱覽後陷於錯誤,因而支付2,280元購買,惟購買後詐欺集團竟以品牌不符之貨物出貨混充。 蝦皮購物 xu05512 (起訴書記載「@xu05512」,應予更正)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楊睿喆提出之電子商務平台對話紀錄(警二十二卷第33至121頁) ②告訴人楊睿喆提出之訂單詳情(警二十二卷第123至127頁) ③告訴人楊睿喆提出之超商取貨及退貨明細(警二十二卷第131至133頁) ④告訴人楊睿喆提出之包裹及商品照片(警二十二卷第129、135至139頁) 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4058S號函檢附會員帳號申設資料(警二十二卷第27至29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十二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21 吳美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網路散播不實之家庭代工求職詐術,致吳美怡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日依露天拍賣網站之寄貨流程,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以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申設之右列露天拍賣會員帳戶(起訴書記載「露天拍賣帳號」,應予補充)所開設之賣場所指定之商品收件人。 露天拍賣 dicksonchanel28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吳美怡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3至52頁) ②告訴人吳美怡提出之統一超商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訊息(警五卷第9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電子郵件函覆包裹代收基本資料(警五卷第61頁) ④露天拍賣會員帳號申設資料及(警五卷第65至68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五卷第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羅楷傑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22 鄭為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12時7分許(起訴書記載「111年8月28日」,應予補充)假冒衛生福利部名義發送防疫補助簡訊,致鄭為樺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之個人資料與第一銀行帳戶、密碼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於同日19時20及21分許登入鄭為樺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並各儲值4萬9,999元及4萬5,999元,共計9萬5,998元(起訴書記載「同日19時20至22分登入鄭為樺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並將其中95,998元」,應予補充)儲值至不詳之人冒用鄭為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資申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同日19時20分及21分許(起訴書記載「同日19時20至22分」,應予補充)將同上金錢轉入不詳之人以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而以變更驗證門號之方式向悠遊付行使申請變更帳戶資料,藉以盜用鄭又華所有之右列帳戶。 悠遊付 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記載「0000000000000000」,應予變更) 0000000000 鄭為樺、 鄧又樺 ①告訴人鄭為樺提出之第一銀行扣款通知(警十五卷第95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1558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十五卷第97至99頁) 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悠遊字第1110006757號函檢附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101至105頁) 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悠遊字第1110007751號函檢附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71至75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五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⑤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23 楊淯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2時38分許(起訴書記載「111年8月30日」,應予補充)假冒衛生福利部名義發送防疫補助簡訊,致楊淯喬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之個人資料與中華郵政帳戶、密碼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37分許登入楊淯喬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並將其中3萬9,999元轉帳至楊淯喬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同日13時38分許自上述悠遊付帳戶內轉出3萬9,999元至不詳之人冒用黃嘉梅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黃嘉梅 ①告訴人楊淯喬提出之詐騙簡訊(警十三卷第103至105頁) ②告訴人楊淯喬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97至101頁) ③告訴人楊淯喬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警十三卷第107頁) ④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9至14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三卷第21頁) 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十四卷第47至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⑤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24 王文汶(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111年8月31日間」,應予補充)假冒衛生福利部名義傳送不實之防疫補助簡訊予王文汶,致王文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自己之個人資料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即登入王文汶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並冒用王文汶之名義申請悠遊付帳戶,再於同日16時58分及17時1分各儲值1萬元及500元,共計1萬500元(起訴書記載「同日16時59分至17時27分將王文汶中信帳戶內之10,500元」,應予更正)儲值上述王文汶遭冒名申請之悠遊付帳戶後,再將上述金錢於同日16時59分及17時27分,各轉帳1萬元及500元,共計1萬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轉至不詳之人冒用孫協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註冊之悠遊付帳戶,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將上述款項自孫協廷之上述悠遊付帳戶轉回王文汶遭盜辦之悠遊付帳戶後,再於同日18時17分許將王文汶之悠遊付帳戶內之3萬元轉入不詳之人冒用王俞漩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辦所得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0000000000 (與編號17相同) 王文汶、孫協廷、王俞漩 ①被害人王文汶提出之詐騙簡訊(警三卷第75至77頁) ②被害人王文汶提出之悠遊付帳戶新增連結中國信託銀行設定(警三卷第78頁) ③被害人王文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9至80頁) 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悠遊字第1110005558號函檢附王文汶申設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3至67頁) ⑤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悠遊字第1110006082號函檢附孫協廷申設悠遊付個人資料(警三卷第59至61頁) ⑥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至37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17頁) 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35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三卷第39至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⑤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25 高千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0時3分許(起訴書記載「111年8月27日」,應予補充)假冒衛生福利部名義發送防疫補助簡訊,致高千棻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之個人資料與中國信託帳戶、密碼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於同日17時9分及14分許登入高千棻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並各儲值4萬9,999元及4萬8,999元,共計9萬8,998元儲值至不詳之人冒用高千棻之姓名申請左列街口支付帳戶後,再於同日17時10分至18分自左列街口支付帳戶轉出共計9萬7,999元至其他帳戶。 街口支付 000000000 0000000000 高千棻 ①告訴人高千棻提出之詐騙簡訊(警六卷第29頁) ②告訴人高千棻提出之街口支付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頁) ③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街口調字第11110017號函檢附陳美岑申設街口支付個人資料(警六卷第21至23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六卷第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⑤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26 陳泓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14時16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名義發送防疫補助簡訊(起訴書記載「111年8月28日間假冒衛生福利部名義」,應予補充)架設不實之防疫紓困補助網站,致陳泓宇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詐欺集團得手後隨即登入陳泓宇於富邦銀行、中信銀行開設之網路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36分各將其中之1萬600元、6,900元轉至陳泓宇使用之街口支付帳戶,再於同日14時37分將上述街口支付帳戶中之1萬7,985元轉至不詳之人冒用廖志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簡單支付行使申辦所得之之右列帳戶。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廖志雄 ①告訴人陳泓宇提出之詐騙簡訊(警十一卷第91頁) ②告訴人陳泓宇提出之街口支付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91頁) ③告訴人陳泓宇提出之街口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13至15頁) ④簡單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9至11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一卷第17頁) 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十二卷第33至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27 魏士宸(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記載「111年9月間」,應予更正)架設不實之娛樂城網站,致魏士宸誤信而提供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嗣不詳之人即冒用魏士宸之上述個人資料,配合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辦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x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28 高以琳(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5日前某時冒用高以琳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蝦皮購物行使申辦右列會員帳號。 蝦皮購物 vok_u5k9l1 (起訴書記載「@vok_u5k9l1」,應予更正) 0000000000 x x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29 郭玲妃(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日前某時冒用郭玲妃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辦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x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30 蕭琬琪(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至6日間冒用蕭琬琪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蝦皮購物行使申辦右列帳戶。 蝦皮購物 qinlaoshil 0000000000 x x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31 龔毅庭(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某時冒用龔毅庭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蝦皮購物行使申辦右列帳號。 蝦皮購物 ①7auflf790h ②auppfwbuo7 ③yhfuhtya08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x x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32 蔡湘樺(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6月30日間某時冒用蔡湘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藉以向蝦皮購物行使而變更並驗證右列會員帳號所註冊之個人資料。 蝦皮購物 jluvua52_z 0000000000 x x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33 蔡昀亭(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9日間冒用蔡昀亭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及簡單支付行使申辦右列帳戶,用於具體內容不詳之不法金流處置。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與編號5相同) x x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與編號4相同) 34 雷家瑜(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8日間冒用雷家瑜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辦右列帳戶,用於處置不詳來源之金錢。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x 併辦一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35 胡俊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使用右列門號,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註冊暱稱「Jenny」之帳號,並使用該帳號與胡俊豪進行假交友,進而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胡俊豪,致胡俊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USDT泰達幣轉至「Jenny」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Sweetring交友軟體會員編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胡俊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二警卷第127至155頁) ②告訴人胡俊豪提出blueberry平台操作之充值紀錄及提領紀錄(併二警卷第141至144頁) ③告訴人胡俊豪提出之電子錢包地址截圖(併二警卷第144至145頁) ④告訴人胡俊豪提出之交友軟體Sweetring之截圖照片(併二警卷第148至150頁) ⑤Sweetring交友軟體之帳號註冊查詢資料(併二警卷第41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併二警卷第45頁) ⑦告訴人胡俊豪註冊幣安之基本資料及電子錢包提領明細(併二偵卷第71至73頁) 併辦二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36 鄭瑋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8時3分許,佯為「i carry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鄭瑋寧,並稱:因錯誤設定餐券,需依銀行指示取消云云,致鄭瑋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不詳之人以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申請之右列帳號內。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鄭瑋寧提出之詐騙電話通話紀錄(併三偵一卷第57頁) ②告訴人鄭瑋寧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三偵一卷第64頁) 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14003S號函檢附會員帳號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三偵一卷第27至3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併三偵一卷第33頁) 併辦八附表二編號3、併辦三附表二編號1 羅楷傑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曾啓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37 蔡鎮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起,於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張瑀婕」刊登販售電視遊樂器PS5及switch之不實資訊,致蔡鎮宇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23分許匯款6,000元至不詳之人以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申請之右列帳號內。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與編號14相同) x ①告訴人蔡鎮宇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三偵三卷第67頁) ②告訴人蔡鎮宇提出社群軟體對話紀錄(併三偵三卷第69至81頁) ③橘子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三偵三卷第45至50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併三偵三卷第51頁) 併辦八附表二編號4、併辦三附表二編號2 羅楷傑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38 張詠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0時3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有關蝦皮購物已送達門市之不實內容之簡訊予張詠晴,致張詠晴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7分許至超商門市付款990元領取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號出貨之物品。 蝦皮購物 aaa12315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張詠晴提出包裹外觀及內容之照片(併三偵四卷第67至71頁) ②告訴人張詠晴提出之付款明細(併三偵四卷第73頁) 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0045S號函檢送會員帳號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三偵四卷第17至21頁) ④交貨便代碼相關資料(偵三併四卷第23至24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併三偵四卷第25頁) 併辦八附表二編號5、併辦三附表二編號3 羅楷傑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曾啓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39 游永鎮(未提告) 不詳之人取得右列門號後,即於民國111年9月10日間冒用游永鎮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上述門號申辦並驗證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x 併辦四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40 王惠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右列門號後,即於111年10月6日冒用王惠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註冊EZWay服務,再於112年1月3日間冒用王惠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填製以王惠玟為收件人之AX12619K16G8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藉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貨物。 EZWay實名認證 王惠玟 0000000000 x x 併辦五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41 楊兆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20時22分許,佯為「喜樂時代電影院客服」、「兆豐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楊兆勛,並稱:因錯誤設定購買電影票,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兆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1分許匯款1萬6,003元至不詳之人冒用鄭丞圻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辦所得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與編號10相同) x ①告訴人楊兆勛提出告訴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併六偵一卷第45頁)| ②橘子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六偵一卷第13至15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六偵一卷第83頁) 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7、4944、5089號不起訴處分書(併六偵一卷第87至89頁) 併辦九附表編號1、併辦六附表編號1 羅楷傑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42 胡峰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農會楊行員」撥打電話予胡峰瑋,並稱:需依指示解除未購物之消費扣款云云,致胡峰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5,123元至不詳之人冒用鄭丞圻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辦所得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與編號10相同) x ①橘子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六偵一卷第13至15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六偵一卷第83頁) 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7、4944、5089號不起訴處分書(併六偵一卷第87至89頁) 併辦九附表編號2、併辦六附表編號3 羅楷傑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43 許琨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5時21分許,佯為「博客來客服」、「彰化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許琨琳,並稱:因系統客戶資料混亂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測試匯款云云,致許琨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分、19分及16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元及4萬9,985元至不詳之人以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申請之右列帳號內。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許琨琳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簿內頁(併七警卷第107頁) ②告訴人許琨琳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簿內頁(併七警卷第113頁) ③簡單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七警卷第41至43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併七警卷第45頁) 併辦八附表二編號1、併辦七附表二編號1 羅楷傑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曾啓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44 林郁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0時1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有關蝦皮購物已送達門市,需以交貨便付款取件之不實內容,之簡訊予林郁雯,致林郁雯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月8日21時40分許至超商門市付款990元並領取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代碼之物品。 交貨便代號 Z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林郁雯提出包裹外觀及內容之照片(併七他二卷第35至37頁) ②交貨便代碼之資料(併七他二卷第29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併七他二卷第31頁) 併辦八附表二編號2、併辦七附表二編號2 羅楷傑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曾啓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45 趙韻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16時許,以臉書帳號「GRACE SHEN」刊登販賣SWITCH主機之訊息,致趙韻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0分許匯款6,800元至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趙韻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十警一卷第27至28頁) ②告訴人趙韻瑄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十警一卷第27頁) ③橘子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警一卷第5至7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警一卷第13頁) 併辦十附表編號1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46 張雅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楊天」刊登購買雲上城之歌虛擬遊戲之遊戲帳號,適張雅雯瀏覽該網頁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與張雅雯在新加坡正規交易平台網站進行交易,並傳送虛偽之連結網址,張雅雯連結註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客服人員佯稱輸入帳號錯誤,註冊帳號已遭凍結,需支付擔保金解除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8分許匯款1萬10元至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被害人張雅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橘子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警二卷第27至29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警二卷第31頁) 併辦十附表編號2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47 翁佳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16時許,假冒衛生福利部名義發送防疫補助簡訊,致翁佳琪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之個人資料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於同日16時7分及10分許登入翁佳琪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並各將其中4萬9,999元、4萬9,999元儲值至不詳之人冒用翁佳琪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資申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同日16時10分及11分許將同上金錢轉入至不詳之人冒用潘心怡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簡單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翁佳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十警三卷第83至84頁) ②告訴人翁佳琪提出之詐騙網址頁面(併十警三卷第85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警三卷第15頁) ④簡單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警三卷第31至37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儲字第1119985888號函檢送翁佳琪申設帳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併十警三卷第55至61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儲字第1110901671號函檢送翁佳琪申設帳號之網路郵局IP資料(併十警三卷第63至70頁) 併辦十附表編號3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48 黃致霖(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佯裝衛福部網站寄送不實領取防疫補貼之手機簡訊給黃致霖,黃致霖點擊連結虛偽之衛福部網站後,依指示輸入身份證等資料及金融帳戶及密碼資料、手機門號資等料,復依指示將傳送至手機之驗證碼輸入傳送,完成後,詐欺集團成員未經黃致霖同意,冒名黃致霖申請其悠遊付帳戶,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同日19時7分許儲值4萬9,900元至遭冒名申請之悠遊付帳戶,再於同日19時9分許將同上金錢轉入至不詳之人冒用曾麗孟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被害人黃致霖提出之詐騙訊息(併十警四卷第45頁) ②被害人黃致霖提出之悠遊付儲值明細(併十警四卷第47至49頁) ③被害人黃致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簿封面及內頁(併十警四卷第5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警四卷第19頁) ⑤橘子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警四卷第21至25頁) ⑥悠遊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警四卷第31至34頁) 併辦十附表編號4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49 劉建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0時2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有關蝦皮購物已送達統一超商福懋門市,請攜帶有效證件完成取貨之不實內容予劉建鏵,致劉建鏵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7日21時7分許至上開門市付款980元並領取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代碼之物品。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劉建鏵提出之包裹照片(併十一警一卷第11至12頁) ②交貨便代碼之相關資料(併十一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一警一卷第19頁) 併辦十一附表二編號1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50 邱健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9時5分許,以電話自稱博客來客服人員聯繫邱健紘,佯稱:因訂單登記成20筆,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邱健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44分許匯款3萬3,033元至不詳之人冒用陳宥辰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一卡通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一卡通支付 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一偵二卷第50頁) ②一卡通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一偵二卷第161至169頁) 併辦十一附表二編號2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51 鐘翰智(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16時38分許,以電話自稱博客來客服人員聯繫鐘翰智,佯稱:因會員資料遭盜用設定成加盟商,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鐘翰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3分許匯款2萬3,015元至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一警二卷第7頁) ②橘子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一警二卷第37至39頁) 併辦十一附表二編號3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52 劉恬妞(提告) 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劉恬妞之個人資料,未經劉恬妞同意,冒用劉恬妞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申辦「dz2w2hemkd」號帳號(併辦意旨書記載「dz8w2hemkd」,應予更正),並以右列門號作為驗證。 蝦皮購物 dz2w2hemkd 0000000000 x x 併辦十二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x 53 林達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傳送內容為衛生局疫情補貼已通過之不實簡訊至林達駿手機,致林達駿陷於錯誤,依指示點擊網頁填寫基本及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後,嗣不詳之人於同日19時16分許登入林達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將其中2,000元儲值至不詳之人冒用林達駿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資申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同日19時19分許將同上金錢轉入至不詳之人冒用辜韋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資申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同日21時55分許將同上金錢轉入至不詳之人冒用蘇又筠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資申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同日22時4分許轉入3萬7,000元至不詳之人冒用林奕晟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右列①部分),再於同日22時9分許轉入3萬6,999元至不詳之人使用高瑀羚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右列②部分)。 橘子支付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林達駿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十三警一卷第91至92頁) ②悠遊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會員:林達駿)(併十三警一卷第1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945號函檢送林達駿申設帳號交易明細(併十三警一卷第13至15頁) ④悠遊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會員:辜韋銍)(併十三警一卷第23至25頁) ⑤橘子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會員:林奕晟)(併十三警一卷第43至45頁) ⑥橘子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會員:高瑀羚)(併十三警一卷第53至55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三警一卷第77頁) 併辦十三附表二編號1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54 賴得旺(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21時許,傳送內容為領取衛生福利部補助金之不實簡訊至賴得旺手機,致賴得旺陷於錯誤,依指示點擊網頁填寫基本及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後,嗣不詳之人於翌日(21日)17時9分許登入賴得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將其中3,000元儲值至不詳之人冒用賴得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資申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同日17時10分許將同上金錢轉入至不詳之人冒用胡信群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簡單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悠遊字第1110009283號函檢送賴得旺申設帳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併十三警二卷第25至29頁) ②簡單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三警二卷第31至3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三警二卷第35頁) 併辦十三附表二編號2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55 江俞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5時56分許,以電話自稱JS婕洛妮絲客服人員聯繫江俞霈,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設為經銷商,要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江俞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52分許匯款1萬9,799元至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戶。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江俞霈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十三警三卷第49頁) ②告訴人江俞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十三警三卷第53頁) 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3028S號函檢送虛擬帳號對應會員申設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十三警三卷第15至19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三警三卷第23頁) 併辦十三附表二編號3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56 許詩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20時許,傳送內容為能領取衛生福利部補助金之不實簡訊至許詩萱手機,致許詩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點擊網頁填寫基本及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後,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同日20時17分及20分許各匯款4萬9,999元及4萬9,999元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再於同日20時19分及20分許將同上金錢轉入至不詳之人冒用陳祥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資,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橘子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三警四卷第43至46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三警四卷第75頁) 併辦十三附表二編號4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57 陳謹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珊」向陳謹姮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獲取傭金云云,致陳謹姮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1日)11時27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電支帳號。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陳謹姮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十四偵卷第48至61頁) ②告訴人陳謹姮提出之詐騙網站畫面及網址(併十四偵卷第64頁) ③簡單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四偵卷第69至70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四偵卷第79至80頁) 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併十四偵卷第153至156頁) 併辦十四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58 林尚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鄭專員」聯繫林尚錥,佯稱:借款要先支付貸款保證金云云,致林尚錥陷於錯誤,於翌日(24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一卡通支付 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林尚錥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簿封面及內頁(併十五警卷第37頁) ②告訴人林尚錥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十五警卷第38至51頁) ③告訴人林尚錥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十五警卷第52頁) ④告訴人林尚錥提出之貸款平台網頁交易明細(併十五警卷第53頁) ⑤一卡通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五警卷第24至28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五警卷第29頁) 併辦十五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59 洪勝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5時41分許,以電話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聯繫洪勝家,佯稱:工讀生將訂單條碼貼錯,會重複扣款,要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洪勝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15日)21時38分匯款2萬元(右列①)、21時40分匯款2萬元(右列②)、21時41分匯款2萬元(右列③)至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戶。 蝦皮購物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洪勝家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十六警一卷第67至68頁) ②告訴人洪勝家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簿封面及內頁(併十六警一卷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洪勝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十六警一卷第97至103頁) 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1079S號函檢送虛擬帳號對應會員申設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十六警一卷第35至47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六警一卷第51至52頁) 併辦十六附表二編號1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60 游文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以蝦皮會員帳號「gazmiragolli」聯繫游文志,佯稱:商品「Apple AirPods pro2021」為正品云云,致游文志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6分許刷卡金額4,155元向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戶購買賣場內「Apple AirPods pro 2021 新款 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 主動式降噪 購馬證明 限時特賣」之盜版商品。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游文志提出之蝦皮購物對話紀錄(併十六警二卷第55至61頁) ②蝦皮購物會員帳號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六警二卷第31至35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六警二卷第43頁) 併辦十六附表二編號2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61 廖昱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8時許,以手機簡訊傳送有關購買商品已送達統一超商尚群門市,請攜帶有效證件完成取貨之不實內容予廖昱晴,致廖昱晴陷於錯誤,請其配偶於同日20時21分許至上開門市付款990元並領取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代碼之物品。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廖昱晴提出之取貨付款收據(併十六警三卷第39頁) ②告訴人廖昱晴提出之包裹照片(併十六警三卷第41至44頁) ③交貨便代碼之相關資料(併十六警三卷第25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六警三卷第27頁) 併辦十六附表二編號3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62 楊雪貞(提告) 詐欺集團以蝦皮會員帳號帳號「yan808609」賣場販賣不實之台塑生醫舒暢益生菌,致楊雪貞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7日17時22分許付款2,614元向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戶購買賣場內「台塑生醫舒暢益生菌」之盜版商品。 蝦皮購物 yan808609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楊雪貞提出之訂購資料(併十六他卷第15至19頁) ②告訴人楊雪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十六他卷第21至37頁) ③告訴人楊雪貞提出之真品與仿冒品照片(併十六他卷第41至43頁) 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2016S號檢送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併十六他卷第57至66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六警四卷第95頁) 併辦十六附表二編號4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63 高景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9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琪琪」向高景文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惟需事先購買GASH POINT點數做為車馬費、保證金云云,致高景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GASH POINT點數卡16張,面額共計9萬5,000元,陸續儲值至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帳戶。 GASH會員帳戶 UZ0000000000 0000000000(與編號15重複) x ①告訴人高景文提出之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併十七偵卷第49頁) ②告訴人高景文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併十七偵卷第51至54頁) ③告訴人高景文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併十七偵卷第56至57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七偵卷第19頁) ⑤門號認證GASH會員UZ0000000000儲值一覽表(併十七偵卷第25頁) ⑥GASH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七偵卷第42至45頁) 併辦十七 羅楷傑 (羅楷傑、曾啓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幫助詐欺得利罪 64 黃致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黃致豪之個人資料,未經黃致豪同意,以黃致豪名義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辦「lian510xupeng」號帳號,並以右列門號作為驗證。 露天拍賣 lian510xupeng 0000000000 x x 併辦十八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x 65 張浚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Wuwu Nini」聯繫張浚彥,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張浚彥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5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詳之人冒用李若萍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橘子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張浚彥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十九偵一卷第75至85頁) ②橘子支付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十九偵一卷第69至72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十九偵一卷第73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526號不起訴處分書(併十九偵一卷第145至148頁) 併辦十九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66 郭家瑋(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前某時,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蝦皮會員帳號「qu2862」,刊登販售由郭家瑋所經營之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總代理之「原輔堂梅托洛全效激酶」之仿冒品廣告,致該公司消費者多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陸續以每盒約750元至4,100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之人冒用黃泯允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藉以向蝦皮購物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之賣家訂購合計價值數十萬元之仿冒品。 蝦皮購物 qu2862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附表二編號1 羅楷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x 67 吳亭儀(提告) 吳亭儀於111年6月17日12時許,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LG puricare360空氣清淨機訊息與賣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誘騙吳亭儀至「泰達電器行」網站(網址:https://chtailine.easy.co)下標,致吳亭儀陷於錯誤,網路轉帳方式,於111年6月17日14時29分許匯款1萬7,840元至不詳之人使用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所申設之右列蝦皮會員帳號「que85964」向其他賣家購物所產生之中國信託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再取消訂單,將款項轉回蝦皮帳號「que85964」錢包。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附表二編號2 羅楷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x 68 陳浩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4時22分許,傳送簡訊(內容為「衛生福利部」體領防疫補貼補助twmegov.com提領「複製網址到瀏覽器打開」),陳浩翔點選連結至網址mdtanvir140000000.at網頁,即受騙輸入身分證字號、網銀帳號密碼並上傳身分證影本,接著跳到悠遊付頁面再進行簡訊認證,而開通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陳浩翔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綁定門號亦從原先陳浩翔所登記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翌日(27日)13時18分、19分及20分許自該悠遊付會員編號所綁定陳浩翔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5000元4筆、1萬元1筆、1000元1筆、500元1筆儲值右列悠遊付會員編號之電支帳戶。 悠遊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附表二編號3 羅楷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x 69 彭卉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16時40分許,以Iphone內建支Imessage傳送貸款簡訊予彭卉庭,彭卉庭點選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彭卉庭聯繫,並傳送網址(https://cutt.ly.UJ8tdQ),佯稱要照流程辦理貸款,申請完後再連繫客服云云,彭卉庭點選後即連結至後台網站(網址:https://pqwmabdp.qian.xau.tw)依流程申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客服,佯稱銀行卡帳號錯誤,要繳驗證費云云,致彭卉庭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同日21時33分、22時4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及7萬元至不詳之人冒用李勝偉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右列①)藉以向一卡通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同日23時22分許匯款7萬元至不詳之人冒用范家寧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右列②)藉以向一卡通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一卡通支付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附表二編號4 羅楷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x 70 林文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3時許傳送借貸簡訊予,林文智點選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優利貸款經理」、「信貸客服-小涵」與林文智聯繫,旋誘騙林文智至借貸平台註冊,並佯稱帳戶填寫錯誤資金遭凍結,須匯款解除云云,致林文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翌日(8日)15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不詳之人冒用范家寧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右列①)藉以向一卡通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同日17時10分許匯款2萬268元,至不詳之人冒用劉家杰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楷傑提供之右列門號註冊(右列②)藉以向一卡通支付行使申設所得之右列帳戶。 一卡通支付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附表二編號5 羅楷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x 71 林紋敏(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中油公司網站,以「王凱」名義,申請註冊行動會員卡號「IZ00000000000000」,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再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輸入林紋敏使用之行動電話,登入林紋敏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Hami Pay」帳號,將林紋敏之「Hami Pay」點數798點兌換中油VIP點數,並轉入右列帳戶。 中油公司行動會員卡號 I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林紋敏提出之「Hami pay」點數交易紀錄(併二十一警一卷第7頁) ②中油公司行動會員資料(併二十一警一卷第9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併二十一警一卷第11頁) ④中油VIP會員卡行動會員約定條款(併二十一偵一卷第67至70頁) 併辦二十一附表編號1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72 曾麗孟(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6日18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橘子支公司網站,擅自輸入所蒐集之曾麗孟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請右列帳戶,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一附表編號2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73 張育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6日18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蝦皮公司網站,擅自輸入所蒐集之張育豪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請右列帳戶,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足生損害於張育豪及蝦皮公司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12月30日,使用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以208元之價格,販賣「吡蟲啉」2瓶(含農藥成分「益達胺」)予消費者。 蝦皮購物 cccai7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一附表編號3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幫助販賣農藥罪 x 74 古旻璇(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日20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APP「EZWAY易利委」,擅自輸入所蒐集之古旻璇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古旻璇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關貿公司申請註冊,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編號①號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復於同年月19日12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APP「EZ WAY易利委」,變更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編號②號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嗣於112年3月31日以古旻璇之名義報關進口香菇絲1批(報單號碼:CE12757FU977,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此次進口係以矽霖行銷企業社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認),足生損害於古旻璇及關貿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EZWay實名認證 古旻璇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一附表編號4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75 陳祥麟(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7日19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橘子支公司網站,擅自輸入所蒐集之陳祥麟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足生損害於陳祥麟及橘子支公司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一附表編號5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76 陳菁蕙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4日11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APP「EZ WAY易利委」,擅自輸入所蒐集之陳菁蕙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陳菁蕙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關貿公司申請註冊,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嗣於111年9月29日以陳菁蕙之名義報關進口仿冒LV皮帶10條【報單號碼:CX110Q2658KQ,分提單號碼:EL2022C1180,此次進口係以PHAM THI THU LY(中文姓名:范氏秋李)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認】,足生損害於陳菁蕙及關貿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ZWay實名認證 陳菁蕙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一附表編號6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x 77 陳羿彤(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4日10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APP「EZ WAY易利委」,擅自輸入所蒐集之陳羿彤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陳羿彤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關貿公司申請註冊,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嗣於111年9月29日以陳羿彤之名義報關進口仿冒LV皮帶10條【報單號碼:CX110Q2656KQ,分提單號碼:EL2022C1179,此次進口係以PHAM THI THU LY(中文姓名:范氏秋李)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認】,足生損害於陳羿彤及關貿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ZWay實名認證 陳羿彤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一附表編號7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x 78 陳毓榮(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4日10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APP「EZ WAY易利委」,擅自輸入所蒐集之陳毓榮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陳毓榮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關貿公司申請註冊,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嗣於111年9月29日以陳毓榮之名義報關進口仿冒LV皮帶10條【報單號碼:CX110Q2657KQ,分提單號碼:EL2022C1177,此次進口係以江柏宏申辦由江宜柔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認】,足生損害於陳毓榮及關貿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ZWay實名認證 陳毓榮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一附表編號8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x 79 廖芳梅(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4日11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APP「EZ WAY易利委」,擅自輸入所蒐集之廖芳梅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廖芳梅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關貿公司申請註冊,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嗣於111年9月29日以廖芳梅之名義報關進口仿冒LV皮帶10條【報單號碼:CX110Q2658KQ,分提單號碼:EL2022C1181,此次進口係以歐昇恭申辦由歐鎮銓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認】,足生損害於廖芳梅及關貿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ZWay實名認證 廖芳梅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一附表編號9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x 80 陳瀚翔(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4日10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APP「EZ WAY易利委」,擅自輸入所蒐集之陳瀚翔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陳瀚翔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關貿公司申請註冊,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嗣於111年9月29日以陳瀚翔之名義報關進口仿冒LV皮帶10條【報單號碼:CX110Q2656KQ,分提單號碼:EL2022C1178,此次進口係以LUSUNG JERICHO CORDOVA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認】,足生損害於陳瀚翔及關貿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ZWay實名認證 陳瀚翔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一附表編號10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幫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罪 x 81 周俊宏(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日,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APP「EZ WAY易利委」,擅自輸入所蒐集之周俊宏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周俊宏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關貿公司申請註冊,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嗣於112年4月21日、8月26日以周俊宏之名義報關進口貨物各1批(報單號碼:CE12757FR787、AY125812JQSM,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23643V4532),足生損害於周俊宏及關貿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EZWay實名認證 周俊宏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一附表編號11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82 秦劍鶴(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7日,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EZ WAY易利委」應用程式,擅自輸入所蒐集之秦劍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秦劍鶴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右列門號及秦劍鶴名義,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線上報關,報關進口貨物名稱:sundry(報單號碼:CX110T8N576P,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大陸製花生48包,足生損害於秦劍鶴及關貿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EZWay實名認證 秦劍鶴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二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9日13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APP「EZ WAY易利委」,擅自輸入所蒐集之秦劍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秦劍鶴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關貿公司申請註冊,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嗣於111年11月11日以秦劍鶴之名義報關進口魷魚絲(報單號碼:CX110T8N931M,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此次進口係以協義行銷企業社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認),足生損害於秦劍鶴及關貿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x x 併辦二十三附表編號2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83 鍾菊英(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2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APP「EZ WAY易利委」,擅自輸入所蒐集之鍾菊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鍾菊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關貿公司申請註冊,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嗣於112年3月1日以鍾菊英之名義報關進口辣條等商品(報單號碼:CE12757ZQ40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SXG0000000,此次進口係以協議行銷企業社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認),足生損害於鍾菊英及關貿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EZWay實名認證 鍾菊英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三附表編號1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x 84 吳侑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中油公司網站,以「王凱」名義,申請註冊行動會員卡號「IZ00000000000000」,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再於112年6月17日21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輸入吳侑瑾使用之行動電話,登入吳侑瑾向中華電信公司註冊之「Hami Pay」帳號,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將吳侑瑾之「Hami Pay」點數973點兌換中油VIP點數,並轉入上開中油公司行動會員卡號「IZ00000000000000」。 中油公司行動會員卡號 I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吳侑瑾提出之「Hami pay」點數帳戶(併二十三警卷第45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併二十三警卷第29頁) ③中油會員卡之申辦資料(併二十三警卷第33至35頁) 併辦二十三附表編號3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85 徐嘉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於111年4月23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號,並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Cover Mall在線客服」向徐嘉盈佯稱:至https://www.xw7vv.xyz之商城網址,投入金額搶單賺錢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4日13時51分許,以LINEPAY轉帳6,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電支帳號。 一卡通MONEZ 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告訴人徐嘉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追加警卷第43至51頁) ②告訴人徐嘉盈提出之詐騙APP截圖(追加警卷第57至59頁) ③告訴人徐嘉盈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55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追加警卷第61頁) ⑤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帳戶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3至33頁) 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30822127號函檢送iPASS 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追加院卷第61至63頁) 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曾啓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86 董陳俐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中油公司網站,以「王凱」名義,申請註冊行動會員卡號「IZ00000000000000」,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再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輸入董陳俐伶使用之行動電話,登入董陳俐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Hami Pay」帳號,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將董陳俐伶之「Hami Pay」點數1617點兌換中油VIP點數,並轉入右列帳戶。 中油公司行動會員卡號 I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x ①Hami帳號登入及交易紀錄(併二十四警一卷第14至16頁) 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併二十四警一卷第2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併二十四警一卷第20至21頁) 併辦二十四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1657號) 羅楷傑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87 孔獻瑜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18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蝦皮公司網站,擅自輸入所蒐集之孔獻瑜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請蝦皮拍賣帳號「wei2888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記載「wei2880」,應予更正),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足生損害於孔獻瑜及蝦皮公司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6月21日,使用上開蝦皮帳號,在蝦皮賣場以大樹藥局名義販賣「善存益生菌」予消費者。 蝦皮購物 wei28880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四附表編號2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6條第1項幫助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罪 x 88 李芳鈺(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記載「李淓鈺」,應予更正)(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18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蝦皮公司網站,擅自輸入所蒐集之李芳鈺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請蝦皮拍賣帳號「wei2888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記載「wei2880」,應予更正),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足生損害於李芳鈺及蝦皮公司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6月21日,使用上開蝦皮帳號,在蝦皮賣場以大樹藥局名義販賣「善存益生菌」予消費者。 蝦皮購物 wei28880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四附表編號2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6條第1項幫助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罪 x 89 高大中(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9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蝦皮公司網站,擅自輸入所蒐集之高大中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請蝦皮拍賣帳號「xi14505」,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足生損害於高大中及蝦皮公司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8月8日,使用上開蝦皮帳號,以「大樹健康購物網」名義在蝦皮賣場刊登廣告。 蝦皮購物 xi14505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四附表編號3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6條第1項幫助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罪 x 90 孔獻瑜(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9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蝦皮公司網站,擅自輸入所蒐集之孔獻瑜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請蝦皮拍賣帳號「xi14505」,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足生損害於孔獻瑜及蝦皮公司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8月8日,使用上開蝦皮帳號,以「大樹健康購物網」名義在蝦皮賣場刊登廣告。 蝦皮購物 xi14505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四附表編號3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6條第1項幫助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罪 x 91 古鶴綺(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9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蝦皮公司網站,擅自輸入所蒐集之古鶴綺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請蝦皮拍賣帳號「xi14505」,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足生損害於古鶴綺及蝦皮公司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8月8日,使用上開蝦皮帳號,以「大樹健康購物網」名義在蝦皮賣場刊登廣告。 蝦皮購物 xi14505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四附表編號3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6條第1項幫助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罪 x 92 陳旻文(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4日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蝦皮公司網站,擅自輸入所蒐集之陳旻文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請蝦皮拍賣帳號「chai2869」,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足生損害於陳旻文及蝦皮公司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10月18日,使用上開蝦皮帳號,使用上開蝦皮帳號,以「大樹健康購物網」名義在蝦皮賣場刊登廣告。 蝦皮購物 chai2869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四附表編號4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6條第1項幫助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罪 x 93 簡均益(併辦意旨書記載「簡均溢」,應予更正)(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4日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蝦皮公司網站,擅自輸入所蒐集之簡均益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請蝦皮拍賣帳號「chai2869」,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足生損害於簡均益及蝦皮公司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10月18日,使用上開蝦皮帳號,使用上開蝦皮帳號,以「大樹健康購物網」名義在蝦皮賣場刊登廣告。 蝦皮購物 chai2869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四附表編號4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6條第1項幫助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罪 x 94 林君霖(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4日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蝦皮公司網站,擅自輸入所蒐集之林君霖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請蝦皮拍賣帳號「chai2869」,並以協義企業社申辦之右列門號進行簡訊驗證,足生損害於林君霖及蝦皮公司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10月18日,使用上開蝦皮帳號,使用上開蝦皮帳號,以「大樹健康購物網」名義在蝦皮賣場刊登廣告。 蝦皮購物 chai2869 0000000000 x x 併辦二十四附表編號4 曾啓智 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6條第1項幫助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罪 x附表二(編號35告訴人胡俊豪損害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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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