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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勝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9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13年度偵字第9639號、113年度偵字第12228號、113年度偵字第12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35號、113年度偵字第13953號、113年度偵字第14017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1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33號、113年度偵字第21034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2號、113年度偵字第25217號、113年度偵字第26728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3號、113年度偵字第2942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勝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勝全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時,經不詳姓名暱稱「麒麟」之人轉介擔任第三方支付之網路人頭賣家。謝勝全雖預見擔任網路人頭賣家,而將透過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設之虛擬金融帳戶或生成之超商繳費代碼,提供予不特定人匯款或繳費,該虛擬帳戶及繳費代碼有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或繳款使用。然謝勝全仍基於縱使第三方支付公司以其名義申設之虛擬金融帳戶或生成之繳費代碼,經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同意擔任網路人頭賣家。亦即由㈠贊鎂資訊開發有限公司名義(下稱贊鎂公司)與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支付公司)簽立「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特約商為贊鎂公司,使用數支付公司提供之代收代付交易服務進行交易)」;㈡謝勝全與贊鎂公司簽立「使用合約書(會員謝勝全,使用贊鎂公司之會員系統經營)」。而由謝勝全擔任網路人頭賣家,及由數支付公司代為取得銀行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條碼,創立超商繳費代碼及相對應之數支付收款帳戶,並以3C電商名義向贊鎂公司申請為「CHOOKAKA揪看」之拍賣網站會員。嗣於簽約後,數支付集團有合作關係之詐欺或博弈集團所屬之不詳姓名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對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到附表一所示數支付收款帳戶,或以附表一所示超商繳款代碼到超商繳款(詐欺方式、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部分被害人提出申訴,謝勝全即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與被害人簽立退款證明書或辦理退款(如附表三),而將詐欺洗錢行為包裝成3C電商買賣糾紛,迴避檢警調查。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含A13)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南港、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謝勝全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頁、第13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全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18頁),並經證人即贊鎂公司負責人薛圳宏;證人即數支付公司員工吳思穎、陳若慈、陳銘銓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卷(甲2卷第261頁以下、第269頁以下、第279頁以下、第285頁以下、第301頁以下),復有「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使用合約書」可參(甲3卷第29頁以下;甲4卷第23頁以下)。另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被騙後,分別匯款到附表一所示數支付收款帳戶,或以附表一所示超商繳款代碼到超商繳款等事實,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者,被告雖同意擔任特約商店之人頭會員,亦同意申設供匯繳款使用之虛擬帳戶與代碼,並依通知出面與詐欺被害人簽約退還受騙款。但上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另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與被害人聯絡,參與欺騙被害人;或被告曾提領或收取詐欺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被告共同籌畫詐欺或分得大部分詐欺款項,而為集團重要成員;或知悉實施詐術之正犯人數已達三人等相關事證。因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①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且復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但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故此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18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僅能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但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故此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僅能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⑤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併案併辦意旨書雖均認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惟因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及移送併辦法條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本院卷第192頁),故本院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如附表一編號1、7、12、14至18所示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或以超商繳款代碼繳款,該詐欺成員對於該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處斷(該次被害人受騙金額最多)。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76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因與起訴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未及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移送併辦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移送併辦事實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事實一之方式,幫助詐欺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難以追查其去向,行為實有可議。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23頁以下)。復參以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部分被害人已獲退款(如附表編號3);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每月收入約0○元,○○○,與○○、○○及○○○○○同住,需扶養○○及○○等語(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擔任人頭,約定每月報酬為15,000元,並已實際領到兩

個月報酬合計3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甲26卷第130頁、第132頁)。雖上開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3萬元並未扣案,但因被告賠償給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3萬元,故本院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共同正犯,已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經返還被害人,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匯)款時間 繳(匯)款金額 繳款代碼/涉案帳戶 繳(匯)款地點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6時49分許,假冒「太金國際旅行社」電商業者客服,向被害人A01佯稱先前所購買漢來海港餐券有錯誤設定,需網路、ATM轉帳或購買實體遊戲點數卡以解除錯誤設定,並假冒銀行或郵局客服取信於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以金融卡繳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 21時30分許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繳款 112年5月11日 21時34分許 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 21時40分許 9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 21時45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 21時48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 21時51分許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 21時56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 22時00分許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 A02 線上博弈業者於112年2月20日以LINE暱稱「kitty喵喵喵」聯繫證人A02,並提供「雄厚娛樂城」平臺,證人依指示註冊並儲值,隨後證人於該平臺贏得賭金,線上博弈業者先是於右列時間自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證人之帳戶,待證人再次贏得賭金時,線上博弈業者遂以登入異常、非正常投注等為由拒絕出金,證人索討不成向警局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5月12日 01時52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金融XML匯款 3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20時30分許冒用被害人A03友人之臉書帳號向被害人佯稱有手機優惠活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3支手機,隨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支付貨款為由傳送超商繳費代碼,被害人遂依指示繳費。 112年11月8日 21時14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121108KKV 第二段: 00196AA2358C6443 第三段: 2116Z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中研店) 4 A04 詐欺集團成員邀被害人A04加入「今彩539群組」,群組成員推薦其聯繫LINE暱稱「阿宏師」之人,佯稱「阿宏師」報牌很準,並推薦被害人購買仿LV包包搭配今彩539報牌服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持詐欺集團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 112年11月15日12時33分許 1萬元 第一段: 0000000D9 第二段: 031115FKZ198E501 第三段: Z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 5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Instagram暱稱「amy_168.8」假藉販售批發服飾名義,使被害人A05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後因無法聯繫「amy_168.8」始知受騙。 112年6月26日 21時13分許 1萬元 第一段: 0000000D9 第二段: 030626FKZI1J3X01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台一門市) 6 A06 112年10月4日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借貸找陳經理」聯繫被害人A06詢問是否需要貸款,佯稱零利率免手續費,並提供「安順極速代申辦貸款」予被害人註冊,隨後另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線上客服」以申貸資料有誤致帳戶遭凍結,須繳費始能解除凍結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詐欺集團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 112年10月4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121004KKV 第二段: 00138A09554C0939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東站店) 7 A07 被害人A07於112年11月29日23時許,發現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疑遭盜用,於112年11月21日轉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 0時09分許 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銀行 112年11月21日 0時19分許 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 0時23分許 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8 A08 被害人A08瀏覽臉書社群「個人貸款」,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江柏楓」聯絡,隨後對方傳送「裕隆信貸」網站網址,被害人註冊及申貸後,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填寫錯誤為由,需支付1萬元解凍保證金,待被害人支付後,另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羅庚煜」又佯稱須提供金融卡及委託書始能解凍帳戶,被害人提供後帳戶遭警示,「江柏楓」遂以此為由,佯稱因被害人超時違約,需繳納2萬元違約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超商繳費方式繳費1萬9,000元。 112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 19,000元 第一段: 121024KKV 第二段: 00760A01104C9169 第三段: 1440Z0000000000 南投縣○里鎮○○路0號9-1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鐵山店) 9 A09 翁毓媃(所涉賭博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212號另案偵辦中),於112年10月28日10時許向被害人A09佯稱投資線上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8日14時58分許 11,4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網路銀行 10 A10 被害人A10於112年10月25日9時許於臉書瀏覽借貸廣告,隨後向「安順極速貸款」申貸,對方以帳戶有問題,須匯款解凍金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超商購買點數方式,將款項轉出。 112年10月25日15時28分許 15,000元 第一段: 0000000D9 第二段: 031025FKZI7V7Z01 第三段: 2Z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苙佑門市)  A11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21時52分許,使用「探探交友軟體」與暱稱「Xuu」聯繫,隨後被害人加對方LINE暱稱「Alisa寧」,「Alisa寧」稱自己從事應酬女郎工作,外出見面需支付保證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轉出。 112年12月2日17時09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0000000D9 第二段: 031202FKZIC44I01 第三段: 2Z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統上門市)  A12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富邦金融」傳送借貸簡訊予被害人A12,被害人於112年10月17日加入LINE暱稱「林詩蘭」後,對方傳送「富邦金融」虛假網站網址予被害人註冊,隨後網站內自稱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所填帳號錯誤,被懷疑係惡意騙貸,需支付10萬元始可提領借貸款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轉出。 112年10月25日 14時24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121025KKV 第二段: 00148A04814C1979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華門市) 112年10月25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121025KKV 第二段: 00199A05776C6031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1日 14時19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0000000D9 第二段: 031031FKZI85TW01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寶湖門市) 112年10月31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0000000D9 第二段: 031031FKZI85U301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  A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2時許假冒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傳送借貸訊息予被害人A13,被害人與LINE暱稱「林詩蘭」連繫後,對方以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為由,指示被害人提供 112年10月13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0000000D9 第二段: 031013FKZI791D01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103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  A14 被害人A14於112年6月間瀏覽網站,隨後與LINE暱稱「近我者富」聯繫,對方提供名為「FXPRO」及「薄利網站」之虛假投資平臺,佯稱於平臺投資1萬元可賺三倍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ATM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3日13時33分許 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鎮○○路000號(中華郵政北斗郵局ATM) 112年8月14日22時00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A15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假冒樂天銀行於臉書發送貸款廣告,被害人A15看到後與自稱樂天銀行貸款業務LINE暱稱「陳專員」聯繫,「陳專員」提供虛假之樂天銀行網站予被害人註冊後,佯稱被害人於該網站註冊之帳戶遭凍結,需支付款項始能解凍,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超商繳費代碼繳費。 112年11月14日15時16分許 1萬元 第一段: 0000000D9 第二段: 031114FKZI94CD01 第三段: Z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美門市) 112年11月15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0000000D9 第二段: 031115FKZI9AEE01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  A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傳送釣魚簡訊予被害人A16,佯稱被害人有停車費未繳,並提供虛假網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該網站輸入網路銀行帳戶資料,隨後於113年1月10日帳戶遭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 8時34分許 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銀行 113年1月10日 8時43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 9時08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 9時14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 9時30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 9時48分許 3,01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A17 被害人A17於112年9月間於「信仲金融」之虛假貸款網站申辦貸款,隨後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江柏楓」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繳交第一期費用後即可獲得貸款金額,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超商購買點數及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轉出。 112年9月25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120925KKV 第二段: 001630J4286C3381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 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陽大店) 112年9月26日10時55分許 1萬元 第一段: 120926KKV 第二段: 001910J9198C6133 第三段: 1103Z0000000000

18 A18(併辦部分) 被害人A18於112年11月30日收受「王子珍」傳送有關富邦金融借貸簡訊後,於同年12月5日欲辦理貸款,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王子珍」加為好友,嗣被害人登入「王子珍」提供之網址並註冊後,對方即佯稱帳號有問題,要求被害人至超商代碼繳費,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轉出。 112年12月6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0000000D9 第二段: 031206FKZICNPR01 第三段: 7Z0000000000000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達家、后安、上德門市) 112年12月6日16時2分許 1萬元 第一段: 0000000D9 第二段: 031206FKZICNZ801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6日17時43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0000000D9 第二段: 031206FKZICMG201 第三段: AZ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7日10時45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0000000D9 第二段: 031207FKZICRIA01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7日10時45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0000000D9 第二段: 031207FKZICR7101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7日12時25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0000000D9 第二段: 031207FKZICR6Y01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被害人之筆錄及所提物證 被害人 被害人之筆錄及所提物證 1 A01 A01筆錄(甲1卷73至90頁)、退款證明書(甲1卷13至21頁,甲2卷33至39、45至49頁)、匯款證明(甲1卷93至101頁)、對話紀錄截圖(甲1卷103至105頁)、合庫銀行交易明細(甲2卷53至55頁) 2 A02 A02筆錄(甲3卷11至13頁、15至19頁)、中信銀交易明細(甲3卷23至25頁)、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甲3卷75頁) 3 A03 A03筆錄(甲4卷11至13頁)、超商繳款證明(甲4卷15頁)、對話紀錄截圖(甲4卷17至18頁)、退款證明書(甲4卷第49頁) 4 A04 A04筆錄(甲5卷第53至54頁)、超商繳款證明(甲5卷55頁)、對話紀錄截圖(甲5卷57至59頁) 5 A05 A05筆錄(甲6卷7至9頁)、對話紀錄截圖(甲6卷15至23頁)、超商繳款證明(甲6卷27頁)、退款證明書(甲7卷35至43頁) 6 A06 A06筆錄(甲8卷63至65頁)、繳款紀錄(甲8卷15至17頁)、對話紀錄截圖(甲8卷67至81頁)、超商繳款證明(甲8卷82頁) 7 A07 A07筆錄(甲9卷17至19頁)、退款證明書(甲9卷7至14頁)、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截圖(甲9卷21至31頁)、交易明細(甲9卷35頁) 8 A08 A08筆錄(甲10卷19至21頁)、超商繳款證明(甲10卷145頁)、對話紀錄截圖(甲10卷147至183頁)、手機頁面截圖(甲10卷185至191頁) 9 A09 A09筆錄(甲12卷9至17頁)、告訴人A09中信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甲12卷25至31頁)、對話紀錄截圖(甲12卷35至45頁) 10 A10 A10筆錄(甲14卷19至20頁)、超商繳款證明(甲14卷25頁)、對話紀錄截圖(甲14卷27至29頁)  A11 A11筆錄(甲15卷51至57頁)、對話紀錄截圖(甲15卷63至81頁)、超商繳款證明(甲15卷81頁)  A12 A12筆錄(甲16卷9至16頁)、超商繳款證明(甲16卷73、81頁)、對話紀錄截圖(甲16卷83至86頁)  A13 A13筆錄(甲17卷61至62頁)、退款證明書(甲17卷23至31頁)、超商繳款證明(甲17卷65頁)、對話紀錄截圖(甲17卷67至69頁)  A14 A14筆錄(甲18卷43至47頁)、退款證明書(甲18卷5至9頁)、交易明細表(甲18卷59頁)  A15 A15筆錄(甲20卷17至21頁)、對話紀錄截圖(甲20卷51至60頁)  A16 A16筆錄(甲21卷15至18頁)、退款證明書(甲21卷67至83頁)  A17 A17筆錄(甲23卷3至9頁)、超商繳款證明(甲23卷25頁) 18 A18 A18筆錄(併案警卷139頁以下)、對話紀錄截圖(併案警卷141頁以下)、超商繳款證明(併案警卷131頁以下)附表三:

被害人所受退款 被 害 人 退款日期及金額 退款相關證據 1 A01 ⒈112年5月30日24萬元 ⒉112年5月16日6萬元 ⒊112年5月17日4萬元 退款證明書(甲1卷13至21頁、甲2卷33至39頁、45至49頁)、雄檢113年1月31日電話紀錄(甲2卷25頁)、雄檢113年2月27日電話紀錄(甲2卷43頁) 2 A02 ⒈112年5月12日2萬元 A02中信銀交易明細(甲3卷23至25頁) 3 A03 ⒈112年11月8日2萬元 退款證明書(甲4卷49頁)、雄檢113年3月12日電話紀錄單(甲4卷91頁) 4 A04 無退款 5 A05 ⒈113年4月11日1萬元 退款證明書(甲7卷35至43頁) 6 A06 無退款 7 A07 ⒈113年1月22日2000元 ⒉113年3月27日2000元 退款證明書(甲9卷7至14頁) 8 A08 無退款 9 A09 無退款 10 A10 未見退款證明 未見退款證明  A11 無退款  A12 未見退款證明 未見退款證明,但數支付公司回覆警局已退款(甲16卷19頁)  A13 ⒈112年11月17日2萬元 退款證明書(甲17卷23至31頁)  A14 ⒈112年10月19日9000元 ⒉112年8月14日2萬元 退款證明書(甲18卷5至9頁)  A15 無  A16 退款證明書記載退款59000元,惟未見匯款時間。 退款證明書(甲21卷67至83頁)  A17 無 18 A18 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