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ZTOJKA SANDOR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766號、115年度偵字第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驅逐出境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保安處分(驅逐出境)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132、133頁),因此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之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SZTOJKA SANDOR於原審審理時雖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惟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即辯稱「我沒有選擇,Frank用女性友人威脅我,如果我不做這個工作,可能有危險」,並於115年4月10日審理辯稱「如果我沒有帶毒品到臺灣,我的家人會被殺…如果我沒有被威脅,不會做這件事情」,是被告並非僅辯稱遭脅迫才為本件犯行,而係實際上否認犯行,即應無自白之可言,自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所運輸之海洛因膠囊達85顆(驗餘淨重達858.54公克,純質淨重達716.22公克),違法性及嚴重程度甚為重大,被告為本件跨國運輸毒品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且被告犯後尚辯以被脅迫始為之,毫無悔意,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顯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從重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Frank」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減
㈠、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是否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認罪,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聲羈卷第21頁、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40、144頁),被告雖主張不知道運輸的是海洛因、被人脅迫(此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詳如後㈡述)等情,然被告亦供稱:我本身沒有在施用毒品,不知道運輸的確切是哪一種毒品,但我知道可能有第一級毒品,我願意承認檢察官起訴的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名(原審卷第155頁),並供稱:我講我被威脅的事情是希望法官可以判輕一點(本院卷第142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表示:被告沒有要主張緊急避難,只是要說明被告運送毒品的原因(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始終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承認及肯定之供述,且無礙於其自己犯罪事實之確認、釐清,而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故其得以宣告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為有期徒刑15年(刑法第65條第2項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吞食海洛因膠囊之方式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膠囊之數量高達85顆,淨重859.29公克(驗餘淨重858.54公克),且純度高達
83.35%,純質淨重高達716.22公克,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原審卷第193、194頁)可參,除足認被告犯案之意志堅定外,該批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絕非輕微。而被告雖稱其係因被「Frank」威脅、逼迫而走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中,均未曾提及有遭任何人威脅、逼迫之情節,而於偵訊中供稱:我知道這(運毒)是個不好的事情,但是因為對方說要給我4至5000美金,我為了賺錢,為了家人,我就做了;我知道如果我被抓了,我至少會被關7年(偵卷第85頁),於原審移審訊問中則供稱:我沒有看過請我帶東西來臺灣的人,只是透過手機,(請我帶東西來的人)就是「Frank」,Frank曾經告訴我會得到8000至1萬美金的報酬(原審卷第2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先供稱:原本計畫就是一切順利的話要給我8000美金,我原本欠女性友人新臺幣5萬元,如果我到臺灣一切順利沒有被抓的話,就有錢可以還那新臺幣5萬元的債務(原審卷第115頁),後方辯稱:我沒有選擇,因為Frank用女性友人威脅我,如果我不做這個工作,可能會有危險(原審卷第115頁),並於原審審判程序稱因為自己之配偶被威脅,很擔心才會犯罪,在柬埔寨的一位黑人用口頭威脅自己,如果沒有吞下毒品,家人會有危險云云(原審卷第154、156頁)。然就被告或其家人受威脅一事,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認此部分之辯解確屬實在,況縱使被告係受威脅,其於114年12月11日18時39分許自我國高雄機場入境,此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可憑(偵二卷第87頁),而於114年12月12日9時36分在下榻之旅館內為警搜索扣押,此有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偵一卷第19至25頁),是被告入境至被查獲之間,已有相當之時間可對外求援,倘被告確實有受脅迫之事實,其係吞服高達85顆、包裹海洛因之膠囊,在隨時可能因膠囊破裂或無法順利排出而有致命之虞之情形下,何以不向機場人員求助或於入境後報警,更屬不合理,是被告辯稱遭威脅云云,自難採信,而無從認為其犯罪之動機或情狀有何特殊而值得憫恕之處。檢察官亦認為本件並無情堪憫恕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處(本院卷第142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科刑並諭知驅逐出境,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運輸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所幸因被告之行蹤已遭檢警掌握,是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然此並非出於被告事後已知悔悟或有何防免毒品流通之努力所致。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已降為有期徒刑15年,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自有評價不足之處。是檢察官主張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固無足採,惟檢察官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驅逐出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自稱因積欠女性友人債務,為獲得運輸毒品之報酬而得以清償債務,竟受「Frank」之邀約及指示,以吞服海洛因膠囊之方式將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法走私運輸入境,其所為助長毒品跨國之流通,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85顆,淨重859.29公克(驗餘淨重858.54公克),且純度高達83.35%,純質淨重高達716.22公克,此經認定如上,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本件所運輸之毒品雖於入境後即遭查獲,然亦非出於被告本身有何悔悟或防止危害擴大之努力所致,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主要之犯罪事實,並參以被告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27、12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爰審酌被告為匈牙利籍人士,為外國人,以吞服海洛因膠囊之人體藏毒方式跨國運輸毒品來臺,犯罪情節及潛在危害非輕,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讓被告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退併辦部分就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244號),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而本案既僅有檢察官就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業如前述,且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非因起訴效力所及而必須一併審理或顯然影響原審科刑、保安處分妥當性之情事,即與前揭檢察官上訴部分不具不可分割之關係,本院即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判決(裁定)意旨參照),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