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黃鼎軒律師林意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翔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 月,嗣裁定應自114年5月23日、115年1月23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5年5月4日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於115年6月25日繫屬於本院。

㈡茲因前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

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罪嫌重大,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責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上開長期自由刑,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全案情節之公益維護,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未逾必要程度,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