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黃鼎軒律師林意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1、8118、10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翔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0、23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所得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事前攜帶長約30公分之本案刀具前往被害人朱哲男住處,顯係預謀犯案。被告與朱哲男爭鬥過程中,持本案刀具朝朱哲男之左臉、左肩、左腰、左背及左臀砍刺5刀,其中左背1刀刺穿胸主動脈,並刺入左下肺葉後外側及第10胸椎上方椎間盤左側,致朱哲男氣血胸而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下手凶猛、殺意甚堅。且被告係於被害人之父朱正雄及胞姊朱雅琪均在場之情形下行兇,使在場家屬親眼目睹至親遭殺害,刻意擴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行兇後又未查看朱哲男是否尚有生命跡象、未施以救護,即搶在家屬報警前前往派出所投案,核屬「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不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所受宣告刑僅有期徒刑8年,執行逾4年即有假釋之機會,而朱哲男之家屬所受身心創痛難以回復,原審量刑顯屬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朱哲男身高約186.5公分、體重逾百公斤,有毒品、傷害、縱
火等前科,並曾因攻擊母親遭警送醫,患有精神疾病,被告對此有所耳聞。案發當日朱哲男先持刀至被告住處門前揮舞叫囂,被告係為歸還朱哲男遺落之本案刀具並請朱哲男家屬協助其就醫,始於載送未成年女兒王○秀上學途中前往朱哲男家,未料朱哲男持鐵棍衝出作勢攻擊,被告為保護自己及王○秀始持刀抵抗,被告所造成之傷勢多屬砍傷,僅一處穿刺傷,殺意非堅,手段未達兇殘程度。
⒉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朱哲男案發時體內含有
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0.149 µg/mL),具明顯中樞神經興奮反應。復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補審字第83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認定,「被害人以強暴之不正當行為引起犯罪」,因而依法大幅減少補償金。足證本件起因實係朱哲男主動挑釁,被告之動機實與一般殺人案件之惡意動機迥異。
⒊被告罹患肝癌第四期並已轉移肺部,存活期不樂觀,尚需撫
養1歲幼子與9歲長女,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並長期照顧罹患漸凍症之兄長,被告於生命最後時刻僅盼能陪伴家人,且被告素行良好、參與公益,鄰里村民並連署請求從輕量刑,足見其本性善良,無反社會人格或再犯之虞。
⒋被告犯後隨即前往警局投案並請員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在
押期間手抄經文為朱哲男助念,並與朱哲男之父母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且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意再度支付賠償金,因朱哲男家屬不願接受,而未能進一步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⒌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縱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自首部分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又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⒉查被告係於113年3月6日8時5分攜帶本案刀具至○○派出所告知
員警其為本案犯行,而朱正雄則係於113年3月6日8時5分撥打110報警通知其子遭他人持刀砍擊腹部及頭部致傷,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則於113年3月6日8時9分完成登錄通報,並派遣○○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湖內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5至186、187至188頁),依當時報案內容,朱正雄尚未陳明行為人身分,而被告已主動向員警供明其持刀傷害朱哲男,足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於知悉被告為行為人前,被告即已主動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⒊被告係駕車抵達朱哲男住處並呼喊朱哲男後,見朱哲男持本
案鐵棍朝其方向接近,始持本案刀具下車與朱哲男發生衝突,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事前預謀犯案,亦無證據足認其於實行犯罪前,即已將犯後自首納入犯罪計畫,難認其自首係為預先獲取減刑利益而為。被告於犯後即攜帶本案刀具前往派出所自首,並配合員警後續調查,使警方得以迅速特定行為人、扣得犯罪工具及查明犯罪事實,足認其自首對於犯罪偵查確有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指摘被告係「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
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①本案案發現場為朱哲男住處,且案發時朱正雄在場,告訴人
朱雅琪亦在住處樓上窗邊,為被告所知悉乙節,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14頁、偵一卷第221頁、強處一卷第17頁),並經證人朱正雄及告訴人朱雅琪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32、61頁、相卷第157、159、177頁),是被告離開現場前往警局自首時,已可合理預見現場已有他人得即時發現朱哲男受傷,並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治。
②又被告於案發當天前往派出所自首之際,向值班員警供稱:
伊當天跟朱哲男發生衝突,朱哲男持本案鐵棍朝伊攻擊,伊因緊張拿朱哲男稍早遺落之本案刀具砍傷朱哲男,請員警協助通知救護車到場救治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3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603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頁),是被告前往自首之際,除表示自己持刀砍傷朱哲男外,並請員警協助通知救護人員前去救治。參以現場已有朱哲男家屬在場,尚難認被告僅急於獲取自首減刑之利益,而全然置朱哲男之安危於不顧,任由犯罪所生危害擴大。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採認。㈡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殺人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10年,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抵達朱哲男住處呼喊其暱稱後,既見朱哲男持本案鐵棍朝其方向走來,縱朱哲男體內檢出相當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出現中樞神經興奮反應,而有情緒亢奮或難以理性溝通之情形,且被告基於過往對朱哲男有暴力舉動傾向之認識及朱哲男之體型優勢而主觀上存有恐懼,然客觀上仍得採取駕車離去或報警求助等較低侵害性之替代手段,惟被告未採取前述方式,反而迎面上前與之發生肢體衝突,並持刀朝朱哲男身體多處砍刺,其行為難認具有情有可原之特殊情狀。⒊另被告與朱哲男之父母朱正雄、黃惠凌雖達成調解並已履行
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國審重訴卷第119至120頁),被告與朱正雄、黃惠凌於本院審理時再次進行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115年8月20日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再者,辯護人所提出300多位村民之連署書(見重訴卷一第163至209頁)、被告樂善好施之相關單據及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9、215至221頁)、以及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5年6月11日及115年6月22日化學治療預約單(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固可作為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及健康狀況之一般量刑因素予以審酌,惟不足據以認定本案具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綜觀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尚無科處依自首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度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主張被告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經本院說明如上。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朱哲男素無深怨,因朱哲男先前至其住處叫囂、持刀挑釁,被告遂駕車前往朱哲男住處欲與其理論,嗣見朱哲男持鐵棍衝出,未能控制情緒,持刀與朱哲男打鬥並砍刺被害人,致其受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傷勢而死亡,不僅剝奪朱哲男生命,並使其家屬承受難以回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即向警局投案,未逃避責任,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盡力填補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已久,期間未再犯罪,素行尚可,長期照料癱瘓之「漸凍人」兄長至離世,並參與公益活動,兼衡其國中畢業、從事務農、收入有限、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且罹患肝癌第四期接受治療中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健康狀況,暨告訴人及朱正雄、黃惠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認得在責任刑範圍內酌予下修,量處有期徒刑8年。原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明顯失出失入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核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㈢本院另就上訴理由補充說明如下,惟均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⒈查朱哲男案發時體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149µg/mL)
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在卷可佐(相卷第237頁),惟此至多足以說明朱哲男當時可能有中樞神經興奮反應,並作為其持棍衝出行為成因之參考,而朱哲男之挑釁行為既經原判決充分考量,自不因其挑釁行為可能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而應再予重複評價。至於系爭決定書固認朱哲男係以強暴之不正當行為引起本案犯罪行為,依法減少部分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係犯罪被害補償審議機關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規定,就補償金核給所為之判斷,其規範目的及判斷基準與刑事量刑不同,且所據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並無實質差異,亦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⒉又被告雖稱其極有誠意補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良好,量
刑上應予從輕。然被告始終未獲朱雅琪及朱正雄、黃惠凌諒解,朱雅琪及朱正雄更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表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72至174頁、本院卷第239頁)。被告除於原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160萬元賠償金完畢外,更於本院調解時當場下跪向朱正雄、黃惠凌致歉,並表示願當場給付現金20萬元,另於一週內匯款20萬元,無須朱正雄、黃惠凌表示宥恕,由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然朱正雄、黃惠凌表示喪子之痛無法撫平,不願接受被告另行提出之賠償,只求法院依法判決,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115年8月20日調解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上情固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持續表達歉意及彌補損害之意願,然其先前所為之賠償及填補損害行為,原判決業已列為有利量刑因素予以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核屬原審已審酌犯後態度之延續,尚難認此一量刑因素已有足以影響原判決刑度之實質變更。
⒊辯護人稱被告所罹肝癌雖屬第四期並已轉移,現接受免疫及
標靶治療中等語,此節業經原判決將被告身體健康情形列為量刑因子而下修其責任刑,至被告之健康狀況是否已達不能或不宜執行刑罰之程度,屬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範疇,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審酌,尚非得以同一事由重複從輕量刑。
⒋檢察官另指被告係在朱正雄、朱雅琪面前行兇,刻意擴大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云云,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係事前預謀犯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為使朱哲男家屬目睹其行兇過程,而刻意選擇在家屬面前實行犯罪,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⒌檢察官以原審所為量刑,被告僅需執行逾4年即有假釋機會為
由,主張量刑過輕一節,惟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之,被告將來能否獲准假釋,並非該條所定之量刑事項。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假釋須受刑人於執行中有悛悔實據,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其准駁屬刑事執行之範疇,並繫於判決確定後始逐步形成之將來事實,非法院於量刑時所能預斷,且與具體案件被告本身及其所為犯罪之情狀無關,自不宜作為量刑之不利參考因子,致脫逸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應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饒倬亞、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