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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金泓

黃朝宏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9號、第7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02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01、A02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A01、A02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A01、A02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過程,不僅均坦承不諱,且

未有逃避或隱匿犯行之行為,顯見其等主觀惡性非高,並有勇於承擔責任之態度。又被告2人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惟被害人避不面談、拒絕溝通,致使迄今尚未達成調解,但仍有商談餘地,若僅因被告2人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為由,判處較高刑度,於本案中似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判處被告A01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判處被告A02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整體刑度顯未充分反映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危害程度非重之具體情狀,量刑顯有失輕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2人之科刑資料,並未調查、斟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科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2人非屬預謀性重大犯罪,行為動機單純,屬一時衝動之

偶發行為,且未造成重大人身傷害,犯後均深表悔悟,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整體犯罪情狀尚屬可憫恕,自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2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非重大偏離,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作用不大,似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似得缓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缓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㈢綜上所陳,原審之科刑調查以及量刑尚有未盡周延之處,致

科刑結果未臻妥適,請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另為適當之量刑判決,並惠予被告2人減刑及緩刑之恩典,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原審認被告A01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共2罪);被告A02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共2罪)之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A01與告訴人A04有生意糾紛,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行為,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A01、A02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之強暴行為手段僅以三角錐砸車及包圍車,並未攻擊人或致人受傷,至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造成告訴人A04之傷勢非鉅,被告2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非屬重大,並兼衡被告A01為首謀之人,犯罪情節較被告A02為重,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1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就被告A02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部分則考量被告2人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就被告A01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A02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A01、A02所為量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A01、A02固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而本院衡以本案起因於被告A01與告訴人A04間之生意糾紛,非出於任何不得已之原因,被告A01即邀約被告A02及數名身分不詳共犯,先在華僑市場收費亭前路邊處為妨害秩序犯行,復在告訴人A04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即私人宮廟「北震宮」前道路旁為妨害秩序犯行,被告2人與數名身分不詳共犯一再無視法律禁令,率然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暴,實難認本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致被告2人犯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又被告A01、A02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4就傷害犯行部分和解;復與告訴人A04、被害人李竣哲、連啓雄就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告訴人A04部分)、和解書3份(告訴人A04、被害人李竣哲、連啓雄部分)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07頁,本院卷第17、1

8、171至175頁),然被告2人因本案各件犯行本即對告訴人A04、被害人李竣哲、連啓雄負有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亦即被告2人與其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僅係履行被告2人法定義務,自難徒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A04、被害人李竣哲、連啓雄和解並賠償損害,即遽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而逕予酌減其刑。是衡諸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被告2人關於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之上訴意旨,難以採認。

㈡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A01、A02所為本案各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之其等均坦承犯行之情事,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至被告2人上訴本院後雖與告訴人A04、被害人李竣哲、連啓雄和解並賠償損害,然此僅係被告2人履行其等法定義務,況本案就被告2人所為之可責性而言,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件犯行除造成被害人李竣哲、連啓雄心生畏懼,及使告訴人A04受傷外,本案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隨時可能因群體激化之情緒,導致危險效果之外溢,當有高度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更對往來之行人或車輛安全造成極大之恐懼及威脅,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住民之安寧,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尚難徒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A04、被害人李竣哲、連啓雄和解並賠償損害,即予以從輕量刑。而被告A01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被告A02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就被告A01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A02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乃僅係法定最低刑度加1至2月不等,均係依其等不同犯罪情狀而為量刑。經參酌刑法第57條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酌與被告2人及本件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可責性非屬輕微,是本院綜合上述考量,認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量刑核屬妥適,乃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又原判決就被告A01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A02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就被告A01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A02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已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2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A01、A02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之宣告⒈被告A01、A02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積極與告訴人A04、被害人李竣哲、連啓雄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業如上述。本院認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而觀諸卷附和解書均載明告訴人A04、被害人李竣哲、連啓雄均宥恕被告2人及同意給予其等緩刑宣告等文字,堪認被告2人確已取得告訴人A04、被害人李竣哲、連啓雄之諒解,其等犯罪所生損害顯然降低。是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為尊重告訴人A04、被害人李竣哲、連啓雄意願及給予被告2人改過遷善之機會,因認被告2人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為衡平被告A01、A02所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經斟酌本件之

犯罪情節、案件性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A01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命被告A0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為加強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其等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

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A01、A02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