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輝得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80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1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A01部分)。
事 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智盈」、暱稱「陳瑞隆」、綽號「小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臺灣高等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由A01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A01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依不詳人士以非常規方式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他人,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隆」,對A02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接受邀約,約定於114年9月16日14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得永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由A01依「陳智盈」、綽號「小張」之指示,於114年9月16日14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得永門市與A02碰面,佯裝為幣商指派之人,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A02收取現金35萬元後離去現場得手。A01收受該筆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另一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騙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陳雯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指之時地,向告訴人A02(下稱
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後轉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本案發生前之114年6月10日以前,曾在社群媒體臉書上的人力公司找尋過寶正助開發、駿騰企管等工作,被告當時均將收入交付給被告配偶,被告並無債務,不缺錢也沒在用錢,沒有實施詐騙的動機。被告當時為了就近照顧母親,小孩也即將當兵,於114年8月從桃園搬到高雄,在114年9月開始在高雄找工作,這次找工作的模式也跟先前一樣,被告無法分辨本次工作與詐欺的差別,被告這次是因為求職陷阱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被告以為詐欺集團都是在騙錢,不知找工作也會被利用當成車手,被告沒有所謂的智識程度去知道詐騙集團的手法,如果被告是去當車手,怎麼可能使用自己的手機並駕駛被告配偶的車輛取款,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94、111至118頁)。
㈡依據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已可認定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實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由被告負責取款,被告亦陳稱其收錢點錢後會跟主管回報,主管會指示被告開車前往指定地點將錢交給另一名主管(偵卷第30頁),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本案詐騙告訴人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陳智盈」、「小張」、「陳瑞隆」及同案被告陳雯麗。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本案有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實行本案客觀社會事實時,主觀上具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犯意聯絡,並將其他共同正犯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歸於自身,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
他人(俗稱「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應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依據其智識程度無法得悉詐騙集團手法,然而,被告自陳先前已有多次使用社群媒體找尋工作之經驗,則被告智識正常,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世事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主觀構成要件之知的要素,至少具備可得而知之情形。其次,被告業已自陳有透過網路確認「藝蚵人力公司」等情(偵卷第213頁、原審卷第85頁),可認被告具有查證能力,非如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稱其並無相當之智識程度;此外,被告也陳稱有曾懷疑過這個公司是不是詐騙等語(偵卷215頁),足認被告為求謀職賺錢,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主觀構成要件之欲的要素,至少已具備容任不在乎之心態。
⒊被告於本院固提出其先前於社群媒體找尋工作並有薪資匯款
轉帳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另提出戶口名簿主張被告均有將薪資交付其配偶,作為有利於己證明(本院卷第13至23、25頁)。然而上開薪資匯款轉帳及戶口名簿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先前找尋工作及交付薪資等情形,尚無法充分證明或釋明被告於本案如何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之具體過程,上開證據方法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次,被告雖又提出其於本案受僱過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但其上對話者明顯標示為「自動化聊天室已開始」(本院卷第27頁),已可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與任何真人有實際接觸,僅係與該社群媒體自動生成之對話內容為互動,自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如要加入詐騙集團車手實行詐騙,不會使用自己手機及配偶車輛,然而依據現行實務,詐騙集團第一線車手使用自己手機及配偶車輛實行加重詐欺犯行,實屬常見,被告此處抗辯尚難以作為有利於已之釋明。
⒋此外,告訴人於警詢中已陳稱被告向其收取金錢時自稱為幣
商(偵卷第53頁中段)。而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從未接觸過幣商工作,是主管要其向告訴人轉達已經在幾點交給主管,其以為交付給告訴人的是股票;又稱本項工作是物流司機,可以幫藝人、老闆送證件,或跑腿收款,試用期一個月表現好才會轉正職(偵卷29至34、215頁);於原審審理中又稱藝人有空就要去哪裡辦交辦事項,我拿到的錢以為他們是在玩股票等語(原審卷第85頁)。被告一下稱是司機,一下稱是送證件,又一下稱是去幫藝人辦交辦事項,又說是去收款,又說收款項目是股票投資,被告對於所謂工作內容交代不清、前後矛盾,被告抗辯本案屬於合法工作,並辯稱係遭求職陷阱詐騙等節,均不可採。
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聲請補充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9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於無急迫且無不能先以書面提出之情形下,另行以言詞聲請調取其於嘉義另案所扣得之手機,用以證明其生活正常且沒在用錢,本案並無犯罪動機等旨(見本院卷第113頁之審判筆錄)。惟查,被告前開聲請證據調查之說明,與其抗辯因為南下高雄需要找工作賺錢之陳述不合,另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據前開規定駁回被告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陳智盈」、「小張」、「陳瑞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966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於此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按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之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與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或發回,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⒉原審就此部分於理由說明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固非無見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次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並說明修正目的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不以被告最終實際取得洗錢財物為限,為澈底阻斷金流,只要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不問屬於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而應一律義務沒收。以此而言,原審對於本應為義務沒收部分,認定不予沒收之理由為: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尚無從依照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審卷第7頁第13至14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撤銷,惟仍諭知被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⒊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取得35萬元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法沒收,但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扣除被告於原審不予宣告沒收之其他
上訴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不認識之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曾有前科之品行,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軍校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小孩,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1、監視器畫面截圖、面交車手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79至97頁) 3、告訴人提供之面交車手照片(偵卷第78頁) 4、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0至7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6、69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 7、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偵卷第61至64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涉及告訴人詐欺案面交車手偵查報告(併他卷第5至13頁) 9、告訴人之證述(114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2至55頁,114年10月07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7至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