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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婷選任辯護人 陳映臻律師

雷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823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毅」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5時5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王毅」。嗣「王毅」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佯以投資虛擬貨幣,而向告訴人王于軒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王毅」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金額轉帳至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託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屬MAX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再將其轉匯至位在境外之OKX交易所電子錢包,最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下稱本案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王毅」感情詐騙和金錢詐騙的被害人。當時我被「王毅」騙去投資,結果錢都領不出來,「王毅」就叫我當幣商,幫需要的人換錢買幣,賺一些價差。後來「王毅」和我說告訴人是他朋友,想要換幣,請我幫忙換幣,我並不知道告訴人也是被詐騙。我到後面才驚覺自己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15時55分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

毅」。而告訴人因遭不詳成年人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詐騙,而於附表「告訴人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並於附表「被告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匯金額」所示之金額購買泰達幣後,再將其轉匯至本案錢包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而無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71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固先堪以認定。

㈡惟觀之卷附被告提供其與「王毅」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

03至234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0頁),可見「王毅」屢次以「老婆」之親暱用語稱呼被告,且兩人不僅密集地互相傳送噓寒問暖、甜言蜜語之字句、分享日常生活、旅遊與工作,甚至互相傳送自拍照片,顯見被告對「王毅」甚為迷戀,是被告縱未與「王毅」見面,然透過上開交流過程,實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無異,則被告確有可能因為熱戀「王毅」而陷於盲目之境地。亦即,被告對「王毅」有相當之情感連結,被告在此感情因素下,相信「王毅」之說詞,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毅」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已先難認與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並聽從指示轉匯之情狀相同。

㈢再者,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王毅」於取得被告之

信任後,即開始鼓吹被告投資虛擬貨幣,並進一步向被告稱:「你可以自己賣幣賺錢呀」、「等會有人找你買幣」、「我之前和你說的,你可以靠幣商去賺錢」等語,且不僅教導被告如何操作,更慫恿被告向人借款以投入,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而被告於113年5月4日15時55分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王毅」前,即有依「王毅」指示,自113年4月12日至17日間陸續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張又臻(所涉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分別於同月20日、29日、5月1日轉帳10萬元、100萬元、35萬元至「王毅」指定之帳戶等情,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確有依「王毅」建議投資虛擬貨幣,並陸續轉帳金額非微之款項至「王毅」指定之帳戶,益徵被告對於「王毅」之情感與信任程度與他人有所區別,方對「王毅」所為訛語深信不疑。綜觀上開情狀,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乃深陷在「王毅」所營造的愛情假象裡。被告未多加查證即率為上開行為,固有所疏忽,然被告自己亦有依「王毅」之指示匯入款項至「王毅」指定之帳戶,而受有甚多之財產損失,顯未認知對方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就本案上開所為實係與「王毅」共犯詐欺、洗錢犯行一節,主觀上應無認識、預見或予以容任之情。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王毅」未曾謀面,亦無實際相

處,且與「王毅」之對話紀錄中,「王毅」曾提及「銀行工作人員要是問你幹嘛的就說你打算開店」、「(被告問為什麼)你還想讓全世界都知道這個事情喔」、「你想讓我進監獄嗎?」等語;而被告亦有提及「其實我真的很怕被你騙,所以你跟我提到錢,我都有點半信半疑,…」、「我都想在想我是不是被詐騙」、「我真的會被關喔」等語,而認被告本案實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

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

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並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或被告有依指示轉匯相關款項為斷,而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為該等行為,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王毅」,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之行為,固有所疏忽,惟如前所述,本案「王毅」係先花費一段時間與被告建立感情關係,而從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即有先依指示匯出自己之款項逾150萬元,金額不下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數,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對「王毅」產生特殊之信賴關係。再者,依卷內事證可知告訴人本案亦係因網路交友,經對方鼓吹投資虛擬貨幣而遭詐騙,與被告本案之情節相似,足徵此種現象縱於今日社會,亦非屬罕見。是本案不能僅因被告於遭「王毅」詐騙後,仍深陷於對方話術,進而有提供對方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情,即認被告確有與之共犯詐欺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雖曾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王毅」提及「其實我真

的很怕被你騙,所以你跟我提到錢,我都有點半信半疑,…」等語,惟觀諸被告該段話之全文(警卷第134頁),其脈絡應係在擔憂遭「王毅」欺騙感情。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話紀錄中提到有關「被關」的事,是因為我問客服時,客服說要在時間內繳稅,如果沒有繳稅會被關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再參以被告與「王毅」之對話紀錄確實有多次提及賣幣要繳稅之事,其中「王毅」甚至要被告「趕快想想辦法」、「難道真的想進去蹲著嗎」等語(本院卷第199頁),進而慫恿被告去借貸,而被告因投資大量金錢卻一直無法提領,反需要再支出大筆稅金,方向「王毅」反應「我都在想我是不是被詐騙了」等語(警卷第199頁),可知「王毅」除先以話術誘使被告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外,於被告無法順利取得獲利時,又與共犯以需繳稅之名義,欲繼續向被告詐取後續款項,甚至以「未繳稅會被關」一事,使被告因恐懼而加深陷於錯誤,而不知自己已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從被告於過程中仍與「王毅」以同一立場商討如何處理之情,亦足見被告雖曾因無法順利出金而對其投資對象有所質疑,惟對「王毅」仍深信不疑。是被告雖有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之對話內容,仍不能據以認定其本案主觀上已具有與「王毅」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上訴意旨尚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固可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毅」使用,並依指示轉匯相關款項,惟尚不能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與「王毅」共同犯詐欺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是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編號 告訴人轉匯時間 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113年5月8日14時41分至42分許 轉帳5萬元2筆 同日16時39分許 10萬元 2 113年5月10日15時34分許 匯款50萬元 同日16時36分許 50萬元 3 113年5月13日11時51分許 匯款75萬元 同日12時7分許 7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