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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LVIA LEW SIL VIA(中文名:劉思言)選任辯護人 陳于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981號、115年度偵字第2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SILVIA LEW SIL VIA(中文名:劉思言,下稱被告)因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經原審判處罪刑,諭知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等情,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06、130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為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另告訴人黃裕惠具狀請求上訴,原審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㈡原審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其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被告又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達80萬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㈢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業據原審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予以審酌,且經原審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本院再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是否能改判較輕刑度等語,亦無可採。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