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奕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賴奕安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法律適用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收水之二號車手,於偵查時已坦承不諱,惟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等行為高層及收受犯罪所得之最終對象均非被告本人,故被告無力清償被害人損失,被告乃因生活困頓迫於無奈而遭人利誘,犯後即遭上游切割,報酬分毫未得,復因另案於監獄執行中。被告年紀尚輕,服刑至今已深有悔悟,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認無犯罪所得,因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自屬有據。
二、刑法第57條部分: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其擔任二線監控及收水手,犯罪地位較高,造成告訴人李祈薇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45萬元金額非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其所為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被告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考量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何意見?)當然是判重,那是我上班賺的錢,我因為被詐騙睡不著…。」(原審原訴卷一第396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案詐騙受有經濟及身心之相當痛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為何賠償之意願(本院卷第59頁)所顯示之態度。是原判決業已詳加檢視相關量刑因子,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見上開量刑因子有任何改變,而足以動搖原審所量刑度。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