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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旭洋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旭洋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旭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66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行為時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現願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目前又有營造業之正當工作,亦考取相關證照,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讓其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⒈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⒉原審固未及審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乙情,然該

事項係犯後態度之一環,原僅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首應指明;其次,被告乃是在原審於判決書中詳予論證其犯行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甚微,本院將被告該事後認罪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斟酌事項,再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仍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尚符罪責相當而顯無過重之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惟其終能坦認犯行,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3年之宣告。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