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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彥霆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113年度偵字第2767號、113年度偵字第3741號、113年度偵字第4916號、113年度偵字第829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10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5號、113年度偵字第1165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2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調查,已徹底悔悟,願與告訴人張伊汝達成和解,因家中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

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執行指揮書紀錄等資料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審金訴二卷第49頁至第82頁、第285頁至第293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為幫助詐欺案件,當知詐欺犯罪嚴重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竟未能謹慎行止,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反而變本加厲再為本案罪質更為嚴重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罪,顯見被告未真正悛悔改過,前案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屬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雖均自白犯行,然其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90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提領金額1%),迄今未能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為本案詐欺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依被告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非屬詐欺犯行核心角色,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被告犯後雖以賠償7萬5,000元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31至332頁),然其嗣後未依約支付任何賠償金額,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339頁),自難以此資為對被告量刑有利認定。此外,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本件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