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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柏翰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蘇柏翰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即已坦承犯罪,深感懊悔,已知警惕,絕無再犯之虞,復於原審已積極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告訴人李珮如、陳香菱、彭金蓮(下合稱告訴人李珮如3人)成立調解,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尚須負擔家人生活,因重大經濟壓力借了高利貸,以致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若入監服刑將對家庭造成巨大衝擊,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經查:原判決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無不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於115年9月9日分別匯款1,000元、1,000元及1,500元予告訴人李珮如、陳香菱及彭金蓮指定之人即翁○佑(匯款資料照片3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惟因被告前揭實際返還告訴人李珮如3人之款項共計3,500元,未達9,000元,難認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仍無從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寬典,併此說明。

二、刑法第57條部分: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李珮如3人成立調解,其等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及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各情,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3月及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所為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於定應執行刑時已就刑度為相當之減讓。被告固以其業已給付前述告訴人李珮如3人共計3,500元,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李珮如3人分別以40,000元、28,000元及40,000元成立調解,應自115年5月15日起按期付款(調解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85至90頁),惟被告迄至115年9月9日始共計匯款3,500元(按被告如按期給付,自115年5月至9月之5期應已給付共計30,800元)所顯示之賠償誠意非高。是原判決業已詳加檢視相關量刑因子,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見上開量刑因子有任何改變,而足以動搖原審所量刑度。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不符緩刑規定,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