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睿羚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7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114年度偵字第27805號、114年度偵字第3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卓睿羚(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75、13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於偵查之初即供出毒品來源為「小黑」即吳孟橋、陳昇
弘、涂相鈴及綽號「兄仔」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卓睿羚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及本案販賣數量、模式、次數
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又被告遭警、偵調查後,深自檢討,亦願配合警偵之調查,供述所知犯罪事實,除供述上游外,並於114年7月28日配合臺南查緝隊偵辦毒品案件,提供犯罪線索「兄仔」,带同警方前往「兄仔」之居住、行為處所,查緝犯罪。被告犯罪情狀,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被告之犯行應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本件犯後盡力配合司法調查,犯後度良好,檢察官起訴
書亦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13年4月25日遭受意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顱骨骨折及腦出血、右股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身體上之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證明可稽,於109年間常有突發劇烈疼痛,四處求診,無法查明原因,至110年才經確診為疼痛來自雙側輸卵管膿瘍、骨盆腔沾黏,手術開刀切除輸卵管,惟因莫名的劇烈疼痛被告方會施用毒品緩解疼痛,迄至113年又發生車禍,被告現已深自反省,以毒品處理疼痛問題,進而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是提油救火將來亦不敢再犯,被告本案遭緝獲後,歷經羈押及另案服刑,獄中努力改變自己,服從管教、積極參與獄中作業、抄經等,爭取教化、作業、操行三項表現累積每月分數,並獲得縮刑,亦可知被告確有改變及檢討過去人生。考量前開情形及被告尚有母親張美蘭現年71歲及公公李光雲現年75歲,罹巴金森氏症需扶養照顧,原判決量刑尚屬過重,請求從輕量處低於原判決之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於偵查之初即供出毒品來源為「小黑」即吳孟橋、陳昇弘、涂相鈴及綽號「兄仔」之人云云。惟經原審函查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以115年1月19日偵臺南字第1152600042號函覆稱:本隊偵辦卓睿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有關卓睿羚供述之綽號「小黑」即吳孟橋、號「弘哥」即陳昇弘、涂相鈴、綽號「兄仔」等人,本隊均未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以115年1月14日雄檢冠英114偵13273字第1159004104號函覆稱:本案均未因被告卓睿羚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經本院再度函詢,亦均函覆略稱:本案均未因被告卓睿羚之供述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2日雄檢冠英114偵13273字第11590831160號函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以115年8月26日偵臺南字第115260113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1頁、98-1頁)。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及本案販賣數量、模
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又被告遭警、偵調查後,深自檢討,亦願配合警偵之調查,供述所知犯罪事實,除供述上游外,並於114年7月28日配合臺南查緝隊偵辦毒品案件,提供犯罪線索「兄仔」,带同警方前往「兄仔」之居住、行為處所,查緝犯罪。被告犯罪情狀,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被告之犯行應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重量不詳,然價值高達新台幣4萬元,已難認販賣數量甚微,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相當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又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以上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警詢起即積極配合調查,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予以指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各次犯罪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數額,以及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復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及其動機、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分別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且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因傷疼痛、犯後另案執行期間之表現、尚有母親及公公需扶養照顧等情,惟此等事項,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俱已提出(原審卷第153至54頁、第80至181頁),復為原判決於量刑及定應執刑所審酌(原判決第6至7頁),所量之刑及所定之應執刑刑,俱屬從寬,雖敘述略簡,但整體而言並不影響其刑之量定,合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卓睿羚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部分 卓睿羚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三部分 卓睿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