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文明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陳秉宏律師黃俊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案件所扣押如附件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應予發還賴文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經扣押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然該物現已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即被告賴文明(下稱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本文、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4年7月3日14時20至25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有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有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2922300號卷第21至25頁)。嗣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2265、22266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認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遂未予宣告沒收(詳原審判決第5頁),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繫屬中(115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茲據聲請人以書狀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上訴1388號卷第53頁),本院審酌本案因僅有被告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至於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內(同卷第62、101頁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故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既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復非違禁物,現確已無留存之必要,且為聲請人所有,故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表扣押物名稱: 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