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洋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45號、114年度偵字第4735號、114年度偵字第4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洋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LINE通訊軟體自稱「OK忠訓國際專員」、「阿暐」、「古孟杰」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楊洋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聽候其等之指示,負責提領款項後交款。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A01、A02、A03等人施以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楊洋上開帳戶內。楊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A01、A02、A03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楊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洋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52頁),並經與被告簽訂「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之吳健瑋於另案偵查中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44頁以下、第1651頁),復有被告與詐騙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在卷可參(警0814卷第65頁以下、原審卷第58頁、第63頁以下、第67頁)。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被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郵局及陽信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出處均詳證據出處欄所示)。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OK忠訓國際專員」、「阿暐」、「古孟杰」等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3次轉帳至被告郵局內,該詐欺成員對於該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多次提領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參與如事實一所示犯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難以追查其去向,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後已均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相關和解及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54頁以下)。及被告係因詐騙成員施以話術,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詐騙,與一般為賺取報酬,基於直接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之人不同,不應為相同之評價。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畢業,○○○○○○,○○○○○○○○○○○○0○○,○○○、○○○0○○○○○○○○,○○○○○○○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及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罪質、犯罪方式均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五、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賠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因被告否認取得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騙成員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由被告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如對被告沒收該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本院主文 1 A01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晚間,以臉書暱稱「王建文」、LINE「林俊嘉(客服中心)」等之名義,向被害人A01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保齡球,但因其賣貨便帳號有問題,故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17時41分 31,096元 本案陽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陳述(警0814卷第21頁以下)。 ⑵被害人A01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0814卷第29頁以下)。 ⑶被告本案陽信帳戶之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結果(警0814卷第20頁)。 ⑷被告指認113年12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1770卷第7頁以下)。 原判決撤銷。 楊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LINE「開心」之名義,向告訴人A02佯稱:要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11時40分 30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陳述(警0814卷第32頁以下)。 ⑵告訴人A02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0814卷第39頁以下)。 ⑶被告本案陽信帳戶之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結果(警0814卷第20頁)。 原判決撤銷。 楊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9時許,以暱稱「琪琪」、「客服專員至林家明」之名義,向告訴人A03佯稱:欲購買其在「旋轉拍賣」刊登之商品,但因其未簽署交易保證協議、開通認證,故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17日19時57分 ②113年12月17日20時1分 ③113年12月17日20時11分 ①49,987元 ②49,985元 ③49,972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陳述(警0814卷第41頁以下)。 ⑵告訴人A03提出之轉帳擷圖(警3278卷第25頁)。 ⑶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814卷第18頁)。 ⑷被告113年12月17日提款影像擷圖(警3278卷第6頁)。 原判決撤銷。 楊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說明 ⑴編號1部分,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18時12分、18時14分在統一超商清聖門市提領20,005元、18,005元(無證據證明提領超過31,096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部分,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中午12時30分在陽信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⑶編號3部分,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20時12分、20時13分、20時17分在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里港郵局(起訴書附表原記載統一超商守福門市,應予更正)提領5萬元、5萬元、4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