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伍天生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洪御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8346號;第一審判決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7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伍天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伍天生已預見倘任意將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重要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查緝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13年9月16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林園鳳芸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卡片,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順治」之人收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自然人憑證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下稱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供「陳順治」使用。嗣「陳順治」取得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及憑證卡片後,即於113年10月13日至15日,經由線上申辦之方式,以伍天生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向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並以伍天生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卡片進行身分驗證,以註冊完成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開戶手續及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高思蕾、潘建谷、陳政元、江國禎、黃靖翔、范超群、楊素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伍天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5、356-357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事證、被告與「陳順治」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3頁至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告誡書面 (警一卷第53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身分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等,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346號、114年度偵字第376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考量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與直接對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有所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6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1部分)漏未審酌。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容有疏漏。㈢被告本案帳戶匯入及轉出之金額乃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經查獲(但未扣案),原判決認「本案未經查獲洗錢標的」,所持見解,容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執上述㈠、㈡所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述㈢所載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容任他人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妨害國家就此之查緝,增加本案告訴(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分別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09-210、259-287、295-297、365-367頁),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本院除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對附表編號1、2、4、8所示之被害人各賠償1萬5000元、對附表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各賠償3萬元,對附表編號3、5、6、10、11所示之被害人各賠償3萬5000元、8萬元、3600元、5萬2500元、6000元,其中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全額賠償損害),分別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09-210、259-287、295-297、365-367頁);再上述和解書、和解筆錄上均載明:「被害人同意承審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然斟酌被告所為仍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產損害未獲全額填補,其所為侵害個人法益及危害金融秩序之影響層面嚴重,犯罪情節不輕,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履行一段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並兼顧告訴人內心感受,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免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報酬):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其所有證件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二)洗錢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錢,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被告所述及其本案帳戶明細所載已遭詐騙集團領取或轉匯出本案帳戶,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甘若蘋移送併辦,檢察官甘若蘋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高思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高思蕾,佯稱可在「百星INV」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13時56分許/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華南帳戶 ㈠高思蕾113年11月13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55至59頁) ㈡伍天生113年11月13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21至22頁、警二卷第21至22頁) ㈢伍天生113年12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17至20頁) ㈣伍天生114年4月21日於偵查中之陳述 (偵一卷第59至62頁) ㈤伍天生114年7月28日於本院之陳述 (金簡卷第245至249頁) ㈥本案被害人附表 (警一卷第9頁) ㈦本案帳戶警示狀態查詢 (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7至11頁) 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數業字第1140005646號函提供之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51至53頁)、伍天生開戶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53頁) ㈨華南帳戶相關資料 1.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49頁) 2.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51頁) ㈩伍天生提供之相關資料 1.與LINE暱稱【陳順治】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3至39頁、警二卷第23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3至4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書面告誡 (警一卷第53頁、警二卷49頁) 高思蕾提供之相關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69至70頁) 4.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74頁) 5.與LINE暱稱【百星】之提出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9頁) 6.與LINE暱稱【大俠武林】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80頁) 7.與LINE暱稱【林雅雯】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81至84頁) 8.與LINE群組【A02雅雯 欣欣向榮】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84至85頁) 9.APP【百星INV】之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90至91頁) 2 劉又瑄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又瑄,佯稱可在「百星INV」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11時54分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華南帳戶 ㈠劉又瑄113年11月18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93至95頁) ㈡伍天生113年11月13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21至22頁、警二卷第21至22頁) ㈢伍天生113年12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17至20頁) ㈣伍天生114年4月21日於偵查中之陳述 (偵一卷第59至62頁) ㈤伍天生114年7月28日於本院之陳述 (金簡卷第245至249頁) ㈥本案被害人附表 (警一卷第9頁) ㈦本案帳戶警示狀態查詢 (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7至11頁) 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數業字第1140005646號函提供之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51至53頁) 1.伍天生開戶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53頁) ㈨華南帳戶相關資料 1.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49頁) 2.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51頁) ㈩伍天生提供之相關資料 1.與LINE暱稱【陳順治】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3至39頁、警二卷第23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3至4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書面告誡 (警一卷第53頁、警二卷49頁) 劉又瑄提供之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99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03至104頁) 4.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警一卷第105頁) 5.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6.APP【百星INV】之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108頁) 3 潘建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潘建谷,佯稱可在「百星INV」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9時55分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華南帳戶 ㈠潘建谷113年11月26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109至113頁) ㈡伍天生113年11月13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21至22頁、警二卷第21至22頁) ㈢伍天生113年12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17至20頁) ㈣伍天生114年4月21日於偵查中之陳述 (偵一卷第59至62頁) ㈤伍天生114年7月28日於本院之陳述 (金簡卷第245至249頁) ㈥本案被害人附表 (警一卷第9頁) ㈦本案帳戶警示狀態查詢 (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7至11頁) 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數業字第1140005646號函提供之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51至53頁) 1.伍天生開戶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53頁) ㈨華南帳戶相關資料 1.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49頁) 2.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51頁) ㈩伍天生提供之相關資料 1.與LINE暱稱【陳順治】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3至39頁、警二卷第23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3至4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書面告誡 (警一卷第53頁、警二卷49頁) 潘建谷提供之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3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39至140頁) 4.與LINE暱稱【黃雅婷】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143至147頁) 5.與LINE暱稱【張大】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147至146頁) 6.與LINE群組【雅婷-此群暫時不做任何分享】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149至151頁) 7.APP【百星PRO】之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146頁) 8.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警一卷第151頁) 4 陳政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政元,佯稱可在「百星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9時37分許/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華南帳戶 ㈠陳政元113年11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157至159頁) ㈡伍天生113年11月13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21至22頁、警二卷第21至22頁) ㈢伍天生113年12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17至20頁) ㈣伍天生114年4月21日於偵查中之陳述 (偵一卷第59至62頁) ㈤伍天生114年7月28日於本院之陳述 (金簡卷第245至249頁) ㈥本案被害人附表 (警一卷第9頁) ㈦本案帳戶警示狀態查詢 (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7至11頁) 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數業字第1140005646號函提供之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51至53頁) 1.伍天生開戶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53頁) ㈨華南帳戶相關資料 1.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49頁) 2.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51頁) ㈩伍天生提供之相關資料 1.與LINE暱稱【陳順治】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3至39頁、警二卷第23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3至4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書面告誡 (警一卷第53頁、警二卷49頁) 陳政元提供之相關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6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67至168頁) 4.與LINE暱稱【蘇雅雯】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169至170頁) 5.與LINE暱稱【百星】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171至172頁) 6.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警一卷第174頁) 5 江國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江國禎,佯稱可在「FINCO BAN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9時27分許/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元 兆豐帳戶 ㈠江國禎113年11月6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177至189頁) ㈡伍天生113年11月13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21至22頁、警二卷第21至22頁) ㈢伍天生113年12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17至20頁) ㈣伍天生114年4月21日於偵查中之陳述 (偵一卷第59至62頁) ㈤伍天生114年7月28日於本院之陳述 (金簡卷第245至249頁) ㈥本案被害人附表 (警一卷第9頁) ㈦本案帳戶警示狀態查詢 (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7至11頁) 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4149號函提供之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41至47頁) 1.被告伍天生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一卷第43至47頁) ㈨兆豐帳戶相關資料 1.帳戶基本資料 (警一卷第45頁) 2.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47頁) ㈩伍天生提供之相關資料 1.與LINE暱稱【陳順治】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3至39頁、警二卷第23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3至4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書面告誡 (警一卷第53頁、警二卷49頁) 江國禎提供之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97至198頁) 3.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筆) (警一卷第201頁) 4.與LINE暱稱【當沖班長】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03頁) 5.與LINE暱稱【助理-林依茹】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03至217頁) 6 張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聯繫張秀玲,佯裝成其友人,並向其佯稱:缺錢要借錢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16時25分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0元 兆豐帳戶 ㈠張秀玲113年11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219至220頁) ㈡伍天生113年11月13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21至22頁、警二卷第21至22頁) ㈢伍天生113年12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17至20頁) ㈣伍天生114年4月21日於偵查中之陳述 (偵一卷第59至62頁) ㈤伍天生114年7月28日於本院之陳述 (金簡卷第245至249頁) ㈥本案被害人附表 (警一卷第9頁) ㈦本案帳戶警示狀態查詢 (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7至11頁) 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4149號函提供之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41至47頁) 1.被告伍天生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一卷第43至47頁) ㈨兆豐帳戶相關資料 1.帳戶基本資料 (警一卷第45頁) 2.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47頁) ㈩伍天生提供之相關資料 1.與LINE暱稱【陳順治】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3至39頁、警二卷第23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3至4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書面告誡 (警一卷第53頁、警二卷49頁) 張秀玲提供之相關資料 1.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225至226頁) 7 黃靖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靖翔,佯稱可在「策聯優選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11時35分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兆豐帳戶 ㈠黃靖翔113年12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227至233頁) ㈡伍天生113年11月13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21至22頁、警二卷第21至22頁) ㈢伍天生113年12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17至20頁) ㈣伍天生114年4月21日於偵查中之陳述 (偵一卷第59至62頁) ㈤伍天生114年7月28日於本院之陳述 (金簡卷第245至249頁) ㈥本案被害人附表 (警一卷第9頁) ㈦本案帳戶警示狀態查詢 (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7至11頁) 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4149號函提供之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41至47頁) 1.被告伍天生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一卷第43至47頁) ㈨兆豐帳戶相關資料 1.帳戶基本資料 (警一卷第45頁) 2.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47頁) ㈩伍天生提供之相關資料 1.與LINE暱稱【陳順治】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3至39頁、警二卷第23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3至4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書面告誡 (警一卷第53頁、警二卷49頁) 黃靖翔提供之相關資料 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37至2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239至240頁) 3.與LINE暱稱【85克當沖日記】之對話紀錄照片 (警一卷第241頁) 4.與LINE暱稱【Kate睿君】之對話紀錄照片 (警一卷第241至242頁) 5.與LINE暱稱【策聯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照片 (警一卷第243至248頁) 6.APP【策聯優選】之畫面照片 (警一卷第245至246頁) 7.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警一卷第249頁) 113年10月29日11時42分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8 張嘉頤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嘉頤,佯稱可在「策聯優選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13時56分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兆豐帳戶 ㈠張嘉頤113年12月18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251至253頁) ㈡伍天生113年11月13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21至22頁、警二卷第21至22頁) ㈢伍天生113年12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17至20頁) ㈣伍天生114年4月21日於偵查中之陳述 (偵一卷第59至62頁) ㈤伍天生114年7月28日於本院之陳述 (金簡卷第245至249頁) ㈥本案被害人附表 (警一卷第9頁) ㈦本案帳戶警示狀態查詢 (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7至11頁) 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4149號函提供之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41至47頁) 1.被告伍天生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一卷第43至47頁) ㈨兆豐帳戶相關資料 1.帳戶基本資料 (警一卷第45頁) 2.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47頁) ㈩伍天生提供之相關資料 1.與LINE暱稱【陳順治】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3至39頁、警二卷第23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3至4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書面告誡 (警一卷第53頁、警二卷49頁) 張嘉頤提供之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57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2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261至262頁) 4.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警一卷第264頁) 5.APP【策聯優選】之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265頁) 6.與LINE暱稱【策聯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65至267頁) 7.與LINE暱稱【當沖班長】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68頁) 8.與LINE暱稱【Kate睿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68至271頁) 9 范超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范超群,佯稱可在「百星INV」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9時39分許/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玉山帳戶 ㈠范超群113年11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273至275頁) ㈡伍天生113年11月13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21至22頁、警二卷第21至22頁) ㈢伍天生113年12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17至20頁) ㈣伍天生114年4月21日於偵查中之陳述 (偵一卷第59至62頁) ㈤伍天生114年7月28日於本院之陳述 (金簡卷第245至249頁) ㈥本案被害人附表 (警一卷第9頁) ㈦本案帳戶警示狀態查詢 (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7至11頁) ㈧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8535號函提供之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33至38頁) 1.數位帳戶開戶流程 (偵一卷第35至36頁) 2.伍天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偵一卷第37至38頁) ㈨玉山帳戶相關資料 1.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45頁) 2.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3.帳戶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47頁) ㈩伍天生提供之相關資料 1.與LINE暱稱【陳順治】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3至39頁、警二卷第23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3至4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書面告誡 (警一卷第53頁、警二卷49頁) 范超群提供之相關資料 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79至280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2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283至284頁) 4.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警一卷第290至291頁) 5.與LINE暱稱【2-阿輝】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92頁) 6.與LINE暱稱【李美華】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92至294頁) 7.LINE群組【美華 知富學社-K】之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294頁) 113年10月25日9時41分許/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PAY) 2萬元 113年10月25日9時42分許/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PAY) 1萬元 113年10月25日9時44分許/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0 曾和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和美,佯稱可在「百星INV」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0時4分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玉山帳戶 ㈠曾和美113年4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二卷第51至61頁) ㈡伍天生113年11月13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21至22頁、警二卷第21至22頁) ㈢伍天生113年12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一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17至20頁) ㈣伍天生114年4月21日於偵查中之陳述 (偵一卷第59至62頁) ㈤伍天生114年7月28日於本院之陳述 (金簡卷第245至249頁) ㈥本案被害人附表 (警一卷第9頁) ㈦本案帳戶警示狀態查詢 (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7至11頁) ㈧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8535號函提供之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33至38頁) 1.數位帳戶開戶流程 (偵一卷第35至36頁) 2.伍天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偵一卷第37至38頁) ㈨玉山帳戶相關資料 1.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45頁) 2.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3.帳戶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47頁) ㈩伍天生提供之相關資料 1.與LINE暱稱【陳順治】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3至39頁、警二卷第23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3至4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書面告誡 (警一卷第53頁、警二卷49頁) 曾和美提供之相關資料 1.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7至68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75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 (警二卷第85頁) 5.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 (警二卷第84頁) 6.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05頁) 7.與LINE暱稱【百星】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87至94頁、第99至104頁) 8.與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94至98頁) 11 楊素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素香佯稱:可下載並加入投資股票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15時25分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兆豐帳戶 ㈠楊素香114年9月11日於警詢之陳述 (併辦警卷第47至51頁) ㈡楊素香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併辦警卷第59頁) ㈢被告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併辦警卷第41至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