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桂萱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朱桂萱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朱桂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68、21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再者,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使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可能與原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例如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進而享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訴訟程序保障,則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含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以言詞或書狀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再為爭執部分,本院自無需亦無從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被告確實有照顧公婆,但並未因此取得任何費用,方提出系爭照顧公婆紀錄而為行使。且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身分,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三、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認未符合任何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審酌:「被告犯行乃是偽造『陳貴義』、『陳熊秋玉』印章,並蓋印近百枚數量之『陳貴義』、『陳熊秋玉』印文在系爭照顧公婆紀錄後,持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抗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A02等5人與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故被告犯行手段程度屬中度偏低度,所生損害結果亦為中度偏低度之程度。另斟酌被告之行為動機,乃是為在其提起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案件中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此經被告自陳在卷。綜合斟酌上情,應以處斷刑範圍內中度偏低度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而考量被告雖於偵查程序否認全部犯行,然終能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予以坦承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並無違誤,而對被告量處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且所處之宣告刑已屬法定最低刑,自無過重之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亦未就原審量處之宣告刑有所指摘,則於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之情形下,關於宣告刑部分,自無任何可予調整之空間。
四、關於是否諭知緩刑之判斷㈠緩刑之宣告,應先於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2款所定之前提要件,再於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行為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應同時審酌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行為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若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行為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使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㈡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雖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然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是為使告訴人A02及其姊妹等5人交付扶養費,而被告所為之民事請求,至少就其公婆長期在國外期間部分,顯屬虛偽不實、毫無所據,而有圖取不當利益之嫌,故其犯罪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再者,被告所為犯行,不但可能使告訴人A02及其姊妹等5人受不利判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使法院因其提出之不實證據而徒增案件審理之困難,並可能因此為與事實不符之判斷,故被告所為實屬消耗司法資源,危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而同時對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造成危害。又被告在其犯罪動機可議、所為犯行亦對多項法益造成危害之情狀下,不但未於犯後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在本案偵審期間,就其犯行之說詞多所反覆,即使於法庭上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後,依其多次具狀所載內容,仍是反覆其詞、企圖合理化其不法行為,未見對自己犯罪行為展露絲毫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看重自身之私益,遠超過改過遷善之自省,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再犯傾向。從而,即使考量被告前述上訴意旨所為主張,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觸法,及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考量(避免一般人於訴訟過程中任意提出虛偽不實之證據),本院認仍有使被告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五、綜上,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