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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耀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耀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2頁、第10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知悔改,不敢再犯,上訴後願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易科罰金的部分可以少繳一點錢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手段係未經告訴人張恩翎(下同告訴人)同意偽造告訴人印章後,又未經告訴人同意佯稱為告訴人申辦護照之名義,取得告訴人身分證、駕照後,利用不知情之何宗霖、余彥龍或自行使用告訴人身分證、駕照及印章,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4支再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所為不僅足生損害於張恩翎及遠傳電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亦有冒名使用告訴人之身分證、詐得遠傳電信門號4支及為他人詐得電信費及小額帳款利益,是被告犯行手段及所生損害結果非輕;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係因缺錢而需申辦門號換現金之動機,及被告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至87頁),素行非佳;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繳11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量處如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附表所示4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質相同,且犯行手段高度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不法評價重複程度較高,另斟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本院經核原審就附表所示4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項,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對照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自均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量其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節,同乏定刑過重之情。雖被告上訴後固坦承犯行,惟本院審酌此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備 註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鄭耀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第1頁第20列第2字以下漏載「詐欺得利、」應予補充。 2 原判決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鄭耀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3 原判決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鄭耀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4 原判決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鄭耀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