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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順霖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順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順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實施詐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38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並與前載甲、乙、丙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分別對A02等十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2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順霖(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卷第161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本人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別人,該些資料是遺失的,我在112年7月間搬家,但因東西陸陸續續在搬,事後我跟家人一起回想,本案帳戶資料大概是在同年8、9月間遺失,我原先是一起放在袋子裡,然後擺放在房間櫃子的抽屜裡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才會將之寫在提款卡上,而被告因認知功能落於邊緣水準,長期記憶亦有缺損,不能率認被告具備一般人之警覺及邏輯,被告所涉前案亦是以此為由判決無罪,況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只要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確認並非問題,帳戶即可使用,又原判決判決理由之一係認本案帳戶內餘額均不多,然對身為低收入之被告而言,該等金額仍可支付好幾餐的餐費,請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

本案帳戶原均係被告申設使用,嗣後本案帳戶資料因故落入詐欺集團之支配管領範圍,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同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分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述明確,並經證人胡夢萱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經過綦詳,此外尚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㈡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並

以前詞置辯,而其於偵審階段應訊時,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並非有意交付他人使用,因記性不好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節,固始終供述一致。然查:

⒈關於被告所述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點及情狀,其於警詢

時原供稱:本案帳戶資料都在112年搬家的時候不見了,我是在112年10月底發現遺失,我當時想可能是8、9月份搬家時遺失的,我有去高松派出所報案等語(高市警港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其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警詢所述遺失的情節屬實,我在112年10月底發現遺失後有去報警,也有打去其中一間銀行掛失,但我忘記是哪一間了,我是先報警然後才掛失,之所以沒有立即掛失且只掛失一家,是因為我電話不在身上,當時我在住院,銀行又跟我說是連通的,我原先是住在鳳山區,是我家人跟我說可能是那時候不見的,四個帳戶的提款密碼都是一樣的等語(偵14503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7頁);嗣於114年10月17日原審通緝到案時供稱:我是在112年7月14日戶籍遷到小港區,搬家的時候提款卡不見,我出院時有收到銀行通知,之後我才去警局報案,我確實是在警示帳戶後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但不知道失竊的物品是否只有提款卡,也不知道家中有無遺失其他東西,本案帳戶都是先前工作時所申設,那時候都沒有在用,裡面也都沒有錢等語(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則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從鳳山區搬家到小港區的時候遺失的,我忘記是何時搬家了,也不記得有無其他東西遺失,後來我在住院的時候有寄單子來,我才知道遺失的事,我並沒有把甲帳戶資料交給家人等語(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⒉則單就前載被告自身供述以觀,其雖一概將遺失之事與搬家

事件作連結,然依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脈絡,係被告之家人推敲可能是被告搬家時不見,則「因搬家而遺失」之辯解是否植基於被告親身經歷及所知而為,顯已有疑。且被告既於原審訊問時肯認是在112年7月14日將戶籍遷到小港區無訛,則何以其所稱本案帳戶資料因搬家丟失之時間點,係在遷移戶籍址「後」之同年8、9月間,亦未據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再經細觀卷附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見甲帳戶於112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間,尚有多筆交易摘要註記為「薪資」之匯入款項(詳金訴卷第67、70、80、87、93頁),而最後一筆註記為薪資、發生在112年10月25日之交易,毋寧距離甲帳戶遭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匯入之時日(112年11月7日)較為接近,益顯被告關於本案帳戶資料早在112年8、9月間即已遺失之辯詞,實與客觀事證有悖;而原審就此疑點訊問被告時,被告一方面表示並未將甲帳戶交給家人使用,另方面則稱對該等註記為薪資之交易無印象(金訴卷第161頁),適足以突顯因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脫離其支配管領之時間,向前延伸至與搬家事件作連結,致有上述無法對甲帳戶匯入薪資之事為正面回答之情況出現。且被告所稱遺失帳戶資料處所為其先前之鳳山區居所,衡情應無其他陌生人士可得自由出入,然本案帳戶資料卻會無端遺失,復未見有其他貴重物品一併不翼而飛,進而由被告報警處理之情,亦難謂與常情相符。

⒊反之,依一般人保管帳戶資料之習慣,通常會將提款卡與密

碼分別存放,以免遭人冒名提領及使用,而被告既自承先前曾由父親提醒存摺與帳戶印鑑章須分開放置等語在案(詳上訴卷第105頁),足見其就保管帳戶資料一事具有相當程度之常識,其所辯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同收納,並將提款密碼一併書寫在提款卡上,此舉無異使取得提款卡之人可輕易使用其帳戶,徒增遭冒用之風險,所為顯有悖於常情。至於辯護人於偵審階段雖主張被告之認知功能低於常人,故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並非不合理等語,並提出被告幼時就讀資源班之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方法為佐(詳偵卷第79至84、111至118頁、上訴卷第111頁);然被告於本案歷次訊問時,除針對涉及爭點之關鍵問題無法正面回答外,其餘問題均能理解並切題回答,復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以違反洗錢防制法起訴(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2號,下稱A案,嗣被告經該案判決無罪),而依被告於A案自行提出之對話截圖資料(上訴卷第84至97頁),更可看出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流暢,復可即時以文字回覆對方之訊息,足見被告雖經醫院診斷認知功能稍低於一般人,然並未嚴重影響其判斷事理之能力,自不足以正當化被告所辯將提款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之作為。

⒋再從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金訴卷第102、123、131

、135頁)觀之,該等帳戶於附表所示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前,餘額均僅新臺幣(下同)數百元,此適與實務上常見是類犯罪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會先確認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僅留存極少數餘額之情相符,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曾表達帳戶裡面沒有錢此主觀認知無訛(審金訴卷第155頁);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等共計2千餘元之餘額對被告而言尚具一定價值等語,即與被告上開自己表述之主觀想法不符,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確認該帳戶可供使用才會收取,倘係他人失竊或遺失之存摺或提款卡,該帳戶因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停用之風險,而一旦帳戶所有人為報案或掛失止付之舉動,則其等向被害人費盡心力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所有人以另行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使詐欺集團之犯行徒勞無功,故詐欺集團當不致使用失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則被告所為本案帳戶資料係先前搬家時遺失之辯詞,已與前載事理有所扞挌,凡此俱徵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應非詐欺集團正犯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方式所取得,而係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最早匯款時間(即編號1之112年11月7日21時38分)前某日時,自行提供資料、告知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至為灼然。又起訴書雖未明載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具體品項,然依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內容(上訴卷第105頁)可知,存摺係併同提款卡一併脫離被告持有範圍,且被告案發後向中信銀行掛失時,係同時掛失提款卡及存摺(詳偵卷第53至55頁該行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堪信被告所交付之標的包括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爰補充審認如事實欄所載。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罪責。經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若

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交付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始提供,故一般人均知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手續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者,當可自行申辦而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我不知道現今詐騙集團會使

用人頭帳戶詐取錢財以躲避查緝等語(上訴卷第106頁),惟稽以案發之際被告已年滿28歲,且依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本案帳戶均是為工作而申辦等語(警卷第3頁、審金訴卷第155頁),可知被告係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充足經驗,加以其能與他人透過通訊軟體順利溝通交流,業如前載,亦顯被告對外資訊管道暢通無礙。更有甚者,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曾因將自身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之舉遭起訴,雖嗣經法院判決無罪(詳上訴卷第45至58頁A案判決檢索資料),然歷經A案之偵審程序,被告對於任意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會被用作不法財產犯罪一節,必已有所預見,要無諉為不知之理,此觀其於A案偵查中即曾手寫陳述書表達「我知道我有做錯不該把銀行本子跟提款卡給別人」等語,復於本院自陳知悉帳戶資料屬於個人重要物品,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等語在案(詳見上訴卷第81、105頁)。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雖無積極事證足證係有意使其發生,然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仍以該帳戶已未使用、其內存款無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態,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主觀上即顯有容任他人使用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A案與本案因據以起訴之證據資料全然有別,A案經判決無罪確定之結論自無從拘束本案之判斷,亦無從在本案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⒊再者,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即可自由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經領取後,已無從查知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而不易查明,進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為被告所已認知。是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將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一節,既已預見,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存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固曾於112年12月9日上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報案指稱乙帳戶存摺、提款卡遺留在鳳山區租屋處忘了拿之情(偵卷第69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參照),並於112年12月26日向中信銀行客服中心掛失存摺及金融卡(詳前引之中信銀行113年5月10日函文暨附件);然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該等帳戶,則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於正犯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陸續匯款入本案帳戶,並由車手提領一空時,被告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其於最後匯款至丁帳戶之交易(即附表編號10)相隔數日方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舉,復再相隔二週餘始向金融機構掛失帳戶資料,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俱無解於前開罪名之成立,尚不足以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⒌職是,被告雖始終否認犯罪,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審酌卷

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人,作為匯款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本件各該被害人等情,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此次修正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複數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暨刑之裁量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經想像競合後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告訴人A11調解成立,協議被告賠付告訴人A111萬元(見上訴卷第149至152頁告訴人A11陳報狀暨所檢附之調解筆錄)。故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請求改判無罪一節,固為無理由,然上訴意旨另謂倘仍認被告有罪,原判決量刑存有過重之違誤,求予從輕量處部分,則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增之有利科刑事由,量刑確有過重之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刑之裁量⒈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而針對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次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則審酌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為十名,被害金額共計763,000元,誠非小額,然考量被告之幫助行為態樣僅是交付帳戶資料,而該等資料日後如何運用則非被告所能事先預期或掌握,故被害金額多寡反映於刑度之比重尚屬有限。復參酌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惡性較諸出於直接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者低微。

⒉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上訴卷第43至44頁),堪認素行良好,此可作為從輕處刑之有利事由。然被告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除告訴人A11外,迄未填補其餘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未見其有充足之悔意;而就被告與告訴人A11成立調解一節,尚須考量該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取金額為20萬元,而被告依調解條件僅須支付1萬元,且因本判決宣判時調解條件尚未全部屆履行期,故被告尚未給付賠償完畢等節,於審酌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時,僅給予微幅從輕。另參酌除如前載被告之學、經歷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已婚,目前無業在家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仰賴配偶工作收入,無庸扶養長輩,身體及經濟狀況均屬不佳等語(金訴卷第164頁、上訴卷第171頁),而其之身心狀況尚有前載心理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此外,本案尚應考量被告所涉經想像競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

⒊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逕行適用。

㈡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

未據扣案,惟業經本案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則綜參被告參與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詳下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末本案因被告否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故未能透過訊

問方式得悉其有無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然依卷附事證既無從審認被告果有因實行犯罪而獲取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佐證書證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透過胡夢萱向A02訛稱:預購精品包須匯款轉帳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7日21時38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告訴人A02提供之轉帳紀錄暨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商品網頁截圖、切結書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A03訛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26日15時56分許 83,000元 乙帳戶 A03提出之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頁面及匯款紀錄截圖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A04訛稱:儲值至交易所可以賺錢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⑴112年11月26日18時33分許 ⑵112年11月26日18時34分許 ⑴33,000元 ⑵5萬元 乙帳戶 告訴人A04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截圖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A05訛稱:加入虛擬貨幣群組依指示匯款可賺錢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26日20時46分許 3萬元 丙帳戶 告訴人A05提出之匯款資料暨對話截圖 5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之不詳時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A06訛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當沖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⑴112年11月28日11時4分許 ⑵112年11月28日11時16分許 ⑶112年11月29日9時5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丙帳戶 告訴人A06提出之對話暨匯款紀錄截圖 6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右揭匯款時間前之不詳時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A07訛稱:匯款可以投資股票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29日9時38分許 2萬元 丙帳戶 告訴人A07提出之對話截圖、匯款紀錄 7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A08訛稱:至特定網站投資股票,以匯款方式存入本金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⑴112年11月29日17時45分許 ⑵112年11月29日18時3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丙帳戶 告訴人A08提出之匯款紀錄、信用卡及存摺翻拍照片、詐騙電子郵件 8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A09訛稱:下載指定APP投資,有抽中股票要匯款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⑴112年11月27日10時9分許 ⑵112年11月27日13時11分許 ⑴3萬元 ⑵17,000元 丁帳戶 告訴人A09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9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A10訛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可以投資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28日13時28分許 10萬元 丁帳戶 告訴人A10提出之匯款紀錄暨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 10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A11訛稱:到指定網站購買股票,有抽中股票要匯款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揭所示 ⑴112年11月29日9時37分許 ⑵112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丁帳戶 告訴人A11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