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ONG THI BICH HUONG(中文名:功氏碧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CONG THI BICH HUONG(中文名:功氏碧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ONG THI BICH HUONG(中文名:功氏碧紅,下稱功氏碧紅)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詐欺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2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鍾品浩、陳佳妘、邱怡蘋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至陽信帳戶或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鍾品浩、陳佳妘、邱怡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品浩、陳佳妘、邱怡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功氏碧紅(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了,因為我很容易忘記事情,所以才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放提款卡的袋子,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身分不明之人以附表編號1

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陽信帳戶或台新帳戶內,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鍾品浩、陳佳妘、邱怡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1至34、45至47、65至67頁),復有匯款明細(見警卷第43、44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4至55、76頁)、告訴人陳佳妘與暱稱「寶源金控-蔣經理」、「溫安伶Wendy」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至58頁)、告訴人陳佳妘提供之投資平台「寶源金控」APP頁面及臉書廣告截圖(見警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5至39、49至52、69至71頁)、陽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3至25、27至29頁,原審金訴卷第17至1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之不爭執事項),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他人,並非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

⑴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亦將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財產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況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戶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且手續並非難以執行或不便,是若金融帳戶確有不慎遺失、失竊情事,衡情金融帳戶持用人均將盡速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報警,以維自身權益;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故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書載密碼或以任何方式使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以防盜領,方屬安全、妥適保管金融帳戶之舉。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但自稱其為高中畢業,在養老院照顧老人,提款卡遺失後有去銀行掛失等語(見警卷第15頁,原審金訴卷第82頁),足見被告乃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5月中旬去台南玩,提款卡可

能是在那時候遺失,我於6月份左右檢查包包時,才發現放在包包內之提款卡不見,我有去銀行要掛失,但銀行告訴我已經被警示了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記得我朋友有在112年匯錢2萬元到我的台新帳戶,112年6月14日我有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幾次,112年6月13日有一筆匯入1,500元,可能是我朋友匯款進來沒有跟我說,是到同年月14日匯了18,400元才告訴我,後面陸續領出10,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是我領的,當時我想把其中的15,000元給越南的家人,剩下5,000元想要存起來,才發現提款卡不見,警詢時是憑印象說提款卡在5、6月遺失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就上開提款卡脫離其掌控之時間,前後說詞顯然不一,則其是否確有遺失提款卡乙節,已非無疑。

②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申辦、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帳戶便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申辦、持有人前去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均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順遂其犯罪目的。是若非帳戶申辦、持有人配合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帳戶申辦、持有人必然不會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其無從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受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財物?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等用以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等風險一節,應有充足把握與信賴,方有可能指示詐欺取財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指定帳戶。觀諸卷附本案被告之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5頁),得見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品浩分別於112年6月19日11時23分許、11時29分許、11時32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陽信帳戶後,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31分許被提領一空;復觀諸卷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頁,原審金訴卷第19頁),亦得見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佳妘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0時6分許、8分許、11時13分許匯入之5萬元、1萬元、1萬元,旋於同日10時35分許、13時33分許被提領一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怡蘋於112年6月26日13時11分許匯入45,000元,旋即於同日13時32分許被提領一空等情,足徵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十足把握可自由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用以作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工具,揆諸上開說明,益見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應非遺失,而係被告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③再者,被告雖另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其小孩的生

日,其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一起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並盡量不使用容易讓他人猜出之密碼,以避免帳戶款項遭他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加以盜領。而被告於行為時乃成年人,並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故其辯稱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起保存而遺失云云,顯然與常情相悖,要難率信。況被告辯稱其是因為怕忘記提款卡的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亦非無疑,蓋被告於檢詢過程中仍能清楚記得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121388」,並陳稱其設定提款卡密碼之依據,是其兩個小孩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偵卷第3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陳稱:上開密碼「121388」中之「88」是其出生年份、「12」、「13」是其兩個小孩出生的年份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憶清晰,且對設定該密碼之排序了然於胸,根本無需將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徒增他人知悉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辯稱其因無法記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方將提

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並與提款卡一併遺失云云,實與常理相悖,無足憑信。反觀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確信被告不會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際前去報警、掛失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而持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已臻明確。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及達到無從、難以追索匯款至該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遮斷金流、形成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循線查緝、追訴、處罰之效果,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常識。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5歲,復參酌被告供承之學

經歷等事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縱其為外籍人士,但並非是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既然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及將使檢警因其提供帳戶之遮斷效果而無法或難以追查贓款去向,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該等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顯係提供助力,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進而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相關部分比較如下(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均為「得」減輕其刑,不影響得處斷刑或得宣告刑之上限,故不列入比較之列):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⒉又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始終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遺失,而否認涉

犯一般洗錢罪,自不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得宣告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得宣告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被害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斷,惟就新舊法比較後之適用法條,業經析述如上,是上開公訴意旨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分次匯

款至本案帳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財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6月19日11時23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陽信帳戶或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情,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品浩部分,既係因被告同時交付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致,與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實屬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於訴訟上乃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法院自應一併審理判決,故縱使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37號以被告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31頁),然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效力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附表編號1之部分,故法院自應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一併審判,至於檢察官前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因此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並無確定力可言,而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從而,原判決以附表編號1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事由即再行起訴為由,而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上情加以指摘,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素行尚可,然其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該等帳戶之犯罪所得,均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造成無辜民眾被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使告訴人等均難以求償,被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又本案告訴人共3人,受騙金額總計逾20萬元,各告訴人之損失不輕,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已有反省或知所錯誤,亦未與本案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判斷: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雖分別受前開詐欺集團訛詐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陽信或台新帳戶,但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無支配管領權限,且該等款項未經查扣,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品浩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鍾品浩,向其佯稱:可在「OA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6月19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2 陳佳妘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佳妘,向其佯稱:可在「寶源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0時6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6月20日10時8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20日11時13分許 1萬元 3 邱怡蘋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適邱怡蘋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在「寶源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6日13時11分許 4萬5,000元 台新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