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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詩凱

陳君豪王家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蘇詩凱、陳君豪、王家宇(下合稱被告三人,或逕稱姓名)於本院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訴卷第74至75、

96、123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要旨㈠蘇詩凱上訴意旨略以:蘇詩凱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也盡力尋求與告訴人鄧力銓和解之機會,希望能夠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惜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蘇詩凱無力負擔方無從達成和解,然由上開積極處理本案之態度,應堪認蘇詩凱之犯後態度良好,蘇詩凱上訴後仍有賠償意願,請法院協助安排調解;此外,原審以蘇詩凱於案發後另涉毒品案件,而認蘇詩凱犯後態度不佳,應有不當,蓋應係由後案毒品案件承審法院來審酌其於本案後再犯之情事;此外,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重,堪認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無法易刑處分,應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㈡陳君豪上訴意旨略以:陳君豪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也盡力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希望能夠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惜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陳君豪無力負擔方無從達成和解,然由上開積極處理本案之態度,應堪認陳君豪之犯後態度良好;此外,原審以陳君豪於案發後另涉毒品案件,而認陳君豪犯後態度不佳,應有不當,蓋應係由後案毒品案件承審法院來審酌其於本案後再犯之情事;此外,陳君豪之父親已年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無法易刑處分,應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㈢王家宇上訴意旨略以:王家宇於偵查之初即已認罪,於案發

後首次與告訴人見面時即主動道歉,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索賠金額遠高於其所受損害,王家宇無力負擔,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惟王家宇仍具充分賠償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又本件乃係王家宇酒後見友人遭告訴人傷害,情急之下遂與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固然酒後判斷力低下非傷害他人之藉口,然本案並非王家宇主動挑釁之紛爭,亦非無故、隨意對他人施暴,犯罪動機之惡性尚非重大;再者,本案案發地點為釣蝦場內部,周圍僅有釣蝦場員工及其他消費者,與道路、公園、街邊等公開且有不特定人經過之大眾場域相比,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應較輕微,且依案發時共犯手段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係受有挫傷及眼鏡毀損,傷害及財物損害程度尚非嚴重;又王家宇案發後雖經查獲施用毒品、妨害秩序案件,然毒品案件與本案為不同罪質,且後案妨害秩序部分尚在偵查階段而未經審判完畢,尚難率謂王家宇未習得教訓、不知悔改;又王家宇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有所不足,經濟狀況亦不甚理想,先前兵役檢測經心理衡鑑診斷為性格異常而免役,故自身對於情緒調節及衝動之控制力較常人低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查被告三人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三人僅因同行友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見及同案共犯王承宇率先毆打告訴人,不由分說即加入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列,實難謂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依被告三人之一方聚集共5人,遠較告訴人1人具人數優勢,暨案發處所屬於對外開放之營業場所等節斟酌其等危害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之程度,縱併予考量被告三人在案發後均坦承犯行,亦難認有何何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㈢至於王家宇雖提出其之役男體格檢查表、役男徵兵檢查體位

判定結果通知書(見上訴卷第27至29頁),欲主張其經心理衡鑑結果具反社會性人格(性格異常),因而對於情緒調節及衝動之控制力較常人低下等語;然上開證據資料係用以在役政上判定服役之體位,與被告在刑事案件當中是否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是否可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等節究屬二事。

況王家宇於警詢時亦自陳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暴係違法行為(潮警偵字第1138001809號卷第56至57頁),足見其對於外界知覺理會能力與常人無異;而從王家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訴卷第46至47頁)中,亦可見其尚有涉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非衝動型犯罪類型,經施以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紀錄,益徵前載在役政上判認免役之心理衡鑑結果,與其是否有輕易蹈入刑事犯罪之傾向無涉,亦不足以作為王家宇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依據,故被告三人所為本案犯行,均無從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三人所犯,審酌其三人因見共犯王承宇出手毆

打告訴人,未審慎思考是非,即一同加入實施強暴,此種不思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犯行,嚴重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更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足徵渠等欠缺尊重法律及社會秩序之觀念,甚不重視他人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三人前科雖非多,素行尚可,然本案後又分別因毒品、妨害秩序等案件,均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犯後態度不佳,顯見其等未因本案警偵程序習得教訓,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三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難以為其三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併考量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審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財物損害程度尚非嚴重,另參以被告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三人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三人相關有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於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所指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傷害及財物損害程度非重、行為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等節,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另王家宇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一節不足憑採之理由,亦經本院析述如前。而被告三人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事由,對被告三人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將王家宇上訴意旨所稱本案案發地點屬性與公共場所有別、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較輕、行為人施強暴之方式為徒手等有利量刑事由併予審酌在內,方會量定僅高於法定刑1個月之宣告刑。被告三人雖均指摘原審判決不應將本案案發「後」之其他犯罪作為本案量刑之負面評價事由,然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與行為人之年齡及個性等,因與犯罪無直接之關係,僅能藉以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性意識之程度,於行為人責任之限度內,妥適量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點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三人於案發後尚另涉犯施用毒品罪、妨害秩序罪經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一事,確可顯示其等再犯之危險性非低,且遵法意識不高,此節尚非不能納為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併同其他量刑因子予以斟酌。況本案雖論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其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則誠如前述,原審綜據所有刑法第57條事由後,僅對被告三人量定高於法定刑1個月之宣告刑,縱使不予審酌其三人於本案後尚涉犯其他相同或不同罪質之犯罪,原審所量處刑度已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之過重情形,足見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三人另涉後案之量刑考量,對於整體刑度影響幅度極微,要難謂此部分之裁量有違法失當之處並足以動搖量刑之結論。至於蘇詩凱雖上訴表示仍有意願持續與告訴人協談和解,然告訴人經電詢後猶表示無調解意願(詳上訴卷第69頁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則被告三人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於上訴後並無變動,即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從而,本案上訴二審後量刑基礎相較於原審既未變更,被告三人上訴主張原審宣告刑過重,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同案被告王承宇、劉耀華部分,因當事人自始未上訴而確定,自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