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勝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780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勝樺(下稱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其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論斷㈠原判決雖未及審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
諸多規定嗣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一節,致未併為該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然因該次之修正並未較有利,是以被告所犯本案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原審之裁判時法)。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不能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洗錢罪部分亦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核原審適用有關量刑之法條,均無不合,且量刑理由已綜合全案情節,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雖以其犯後已知錯,自幼為單親家庭,尚有母親一人在外租屋等情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惟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且本案於被告上訴後,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妥適性之因子變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