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文聖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文聖如附表編號2、5至6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曾文聖處如附表編號2、5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3至4、7所示之宣告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沒收洗錢財物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3至4、7所示經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文聖(下稱被告)因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7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即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量刑、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48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上開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李沂諠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李沂諠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原審僅沒收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9,000元,與告訴人李沂諠實際受害相差甚遠,縱使事後執行沒收有效果,亦難彌補告訴人李沂諠之損害,原審就此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另僅諭知沒收洗錢財物9,000元,顯然過輕而不當,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行均坦承不諱,對自身行為深
感悔悟,又被告若入監服刑,將對被告之家庭造成嚴重衝擊,使被告母親、配偶於生活上、經濟上及精神上均失所支柱,原審所處刑度,實屬過苛;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雅晴、江芯誼、黃家輝調解成立,甚有誠意,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其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因被告於偵查(被告於偵查中僅受檢察事務官詢以是否承認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並為認罪之表示,惟檢察官未再向被告確認,即依正犯起訴,而被告始終未為否認之答辯,是仍應認其於偵查中就本案已有自白)、審理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涉洗錢財物部分酌減為9,000元,並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5至6所示部分,據以論處被告
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
2、5所示之告訴人張雅晴、被害人江芯誼各以10,500元、1萬元調解成立,且均已給付完畢;另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黃家輝以2萬元調解成立,現已給付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157、159頁),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屬無從維持,應併予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或轉匯不明款項,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竟仍提供帳戶資料、驗證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且導致告訴人張雅晴、被害人江芯誼、黃家輝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分工,尚非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如前所述之調解及賠償情形;再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5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駁回上訴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⒉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7所示部分,審酌近年
來詐欺、洗錢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或轉匯不明款項,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資料、驗證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其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
4、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⒊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嚴重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餘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李沂諠和解,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均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李心宇(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以3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惟依該和解內容,被告係於115年8月20日起始開始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現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李心宇,尚難僅以上開成立和解即做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而據以推翻原審此部分量刑之判斷。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7所示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⒋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次,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考量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認倘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即3萬元)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悖,是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驗證碼,並依指示轉帳,而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阻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財物以負擔30%之責任為適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第4項等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財物酌減至9,000元後,宣告沒收及追徵,核與上開判決意旨相符,難認有何漏未審酌或不當之處,應屬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應就洗錢財物3萬元全數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48頁),尚無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㈢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即如附表編號2、5至6所示)及上訴
駁回(即如附表編號1、3至4、7所示)部分所犯洗錢犯行,其犯罪手法相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情,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緩刑諭知,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本案所有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為適度賠償,且參以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實有工作能力,可透過正當途徑謀生,竟仍為本案犯行,且屬政府多年宣導不得從事之違反社會治安重大之詐欺、洗錢犯罪,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編號2至7部分,均不含沒收與追徵)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曾文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洗錢財物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曾文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曾文聖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曾文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曾文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曾文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曾文聖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曾文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曾文聖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曾文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