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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哲豪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114年度偵字第5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哲豪緩刑參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哲豪(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此部分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賜予緩刑宣告:

一、被告涉案時未滿20歲,年紀甚輕,因積欠本案共同正犯暱稱「鴨頭2.0」金錢,在「鴨頭2.0」鼓動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取得報酬償還債務,被告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係在社會經驗不足且思慮未周之情形下犯下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積極配合偵辦,指認群組內之共犯,供警方追查,雖指認者均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與被告角色相當之車手或收水,本質上均屬聽命行事之第一線成員,而非實際掌有操縱或指揮「組織」權限之人,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可見被告對於自己之犯行顯已深感懊悔,冀能藉由上開配合偵查之行為以彌補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原審科以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實有過重之虞,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論處較輕之刑度。

二、被告無前科,父母離異而與祖母同住,雖知相關防詐法治廣告,但在平日生活上並未落實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致肇本案罪行,故根本之道應以加強被告法治教育或使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義務勞務,俾其從中獲得體悟,是以,相較於入監執行,宜認予被告自新機會。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告訴人許志豪(下稱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其本案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非長,復配合檢警偵辦指認共犯,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本院除審酌原審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係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再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和解筆錄載明:「告訴人同意承審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然斟酌被告所為仍危害金融秩序,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履行一段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並兼顧告訴人內心感受,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免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