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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冠均選任辯護人 郭品德律師

蔡文斌律師許慈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妤慈選任辯護人 詹右辰律師

廖健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19、22695、24750、2630

1、30226、34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妤慈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妤慈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冠均、陳妤慈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已陳明渠等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74、257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李冠均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敘明其有自白、與告訴人張珮琦調解成立且賠償等多項有利量刑事由,卻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然其並非犯罪核心角色,又犯後態度良好,上開刑度卻高於其餘未賠償告訴人之共同被告,而與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下限相符,可見原審量刑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詳加考量,亦未說明何以判處檢察官求刑之下限,且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被告陳妤慈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本案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其他詐騙案件相較非屬重大,又其於本案中僅負責撥打詐騙電話,參與程度較低,請求考量上情,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五、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其次,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為刑法所無且與之不相牴觸的規定,故應於被告符合該規定要件時予以適用,先予指明。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上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不但將原本「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且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2人均有適用(詳後述)。

⒊準此,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區間則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六、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詐欺犯行皆坦承在

卷(警六卷第65-66頁、偵四卷第25頁、原審二卷第426、457頁、本院卷第258頁),又被告陳妤慈無犯罪所得,而被告李冠均目前已賠償告訴人之數額高於其犯罪所得3千元,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因認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而應減輕其刑。㈡被告陳妤慈、李冠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皆就本案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自白不諱(警六卷第65-66頁、偵四卷第23-25頁、原審二卷第426、457頁、本院卷第258頁),且分別無犯罪所得、視為繳回犯罪所得,然渠等所為既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法即無由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上訴之論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酌:⑴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

,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參與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李冠均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期給付賠償(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卷二第27-28頁調解筆錄、第367頁電話紀錄查詢表參照);⑶被告李冠均係負責依共同被告彭駿為(下稱彭駿為)之指示指派下游車手工作並發放薪資,被告陳妤慈則協助對集團目標施用詐術等分工,及告訴人所受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原判決斟酌其餘共同被告所職司工作之部分,茲不贅述);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卷二第4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冠均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陳妤慈1年6月。

㈢被告李冠均(即上訴駁回)部分⒈被告李冠均自承:本案詐騙集團最上游就是彭駿為,我負責

用彭駿為發的工作機監視群組內成員,確保工作沒有閃失,每天工作機都會交回給彭駿為,此外我還負責發薪水,彭駿為也會要我向鍾君豪交代車手面交的工作等語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1971800號卷第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字第24750號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李冠均直接聽命於本案詐騙集團首腦彭駿為,職司監督其他集團成員、發派薪資,屬該集團僅次於首腦之管理階層,犯罪情狀自然較一般車手、收水手等詐騙集團基層角色為重。原審針對上述被告李冠均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程度甚深,綜合其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他個人情狀而為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法院刑之量定僅具建議之性質,縱法院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量處之刑度與檢察官建議之刑度相合,亦無從認法院該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李冠均以原判決量處之刑度與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相符,即遽予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採。

⒉準此,本院認原審針對被告李冠均之量刑係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李冠均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陳妤慈(即撤銷改判)部分⒈被告陳妤慈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本院卷

第145-14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參照),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量刑因子,容有未洽,故被告陳妤慈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宣告刑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陳妤慈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應共同被告鍾君豪之要求,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工作;復考量其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所獲利益多寡,及告訴人受有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陳妤慈始終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以被告陳妤慈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62頁參照),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陳妤慈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

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諭知緩刑。參以被告陳妤慈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書內容(本院卷第236-237、246-248頁),其前因犯誣告罪,經上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10年10月17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陳妤慈於本案固因此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條件,惟本院審酌其於上開案件緩刑期滿後2年內,即率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可見被告陳妤慈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珍惜緩刑寬典所予其之自新機會,是本院仍認有予其一定刑事懲罰之必要,俾使其深刻體認自身行為已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金融秩序,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陳妤慈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