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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 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94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晉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對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4、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至於偵查中部分,被告對於

其依「槍彈盛宴」指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2時59分,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且被告前後於警訊、偵訊時稱:當初對方表示是收取賭博之款項,但被告坦承其主觀上已預見該財產係其他法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即針對款項來源係不法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仍應符合自白之規定,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事用。

㈡被告於警詢中有供承其當初是受「槍彈盛宴」、陳璽文介紹

進去詐欺集團,並受其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槍彈盛宴」即蔡碩恩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陳璽文,確實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197號、15878號等遭起訴,是以被告確實有供出詐欺共犯,配合調查。

㈢被告當初受困於經濟壓力,因被告為單親家庭,父親並無工

作收入,當初為了分擔家中經濟重擔,始輕率不察,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且被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偵查中也將自身所涉犯罪角色分配予以供承不諱,並誠實供出其他共犯,由此可見被告已有反省與悛悔之心,犯後態度甚佳,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短暫,地位屬低階,亦無獲取不法利益,責任應顯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又本次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逮捕,對被害人造成損失有限,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縱使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但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原審判處1年2月仍嫌過重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本案無詐欺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雪寶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原審

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在案,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供陳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審訴卷第79頁),又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然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是否知悉你做的工作是詐欺車手角色?何時得知的?)不清楚,被抓才知道等語(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述:(問:連提款機都有在宣導幫人家領錢可能會淪為詐騙車手,且依你上開所述網路徵才也無理由叫人去領合法的錢,你所述顯與常情有為,你作何解釋?)我其實有懷疑過我領的錢可能是不法的錢,娛樂城的錢本來就算是灰色的錢,但我不認為我做的行為是洗錢。(問:是否承認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嫌?)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6頁)。是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陳稱:「我其實有懷疑過我領的錢可能是不法的錢」,但隨即表明:「但我不認為我做的行為是洗錢」等語,綜合其前後之答辯意旨,可知其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偵查中曾陳稱:「我其實有懷疑過我領的錢可能是不法的錢」,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云云,礙難憑採,尚無理由。㈡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供出共犯云云。然查,被告既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業如上述,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覆以:「職於114年06月22日查獲詐欺車手李晉(Z000000000)一案中,渠於筆錄未向警方供稱相關共犯之訊息,僅表示當天係第一天收錢,且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接觸,皆使用TELEGRAM軟體聯繫,故無函示所述之『陳璽文』、『蔡頌恩』之相關資訊等語」,此有三民二分局115年4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5714465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卷第75至77頁),是被告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

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因貪求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㈣量刑: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正時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面交車手工作,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然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但於被告尚未成功面交款項之前,即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致詐欺取財未遂,因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該次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暨告訴人因及時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該次未遭受財產損失;另酌以被告前有毒品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木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審訴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