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宏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宏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
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第16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預謀強盜告訴人財物,僅係害怕告訴人為地下錢莊之人,恐自身安全之疑慮,乃携帶槍枝在身,而因告訴人出爾反爾,乃憤而拔槍要求依照先前之約定履行交付借款,與一般預謀強盜取財之情況有所不同。且持有槍枝之時間亦僅近1年,頂多是為自保用,並非為了犯案,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敢面對自己的犯錯而接受應有之制裁,及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綜其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請酌情從輕科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中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時持有本案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⒉原審並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之身
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猶仍非法取得本案槍彈,應予嚴懲;又被告為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因賭博積欠債務,即持本案槍彈脅迫告訴人而強盜錢財,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身心上莫大恐懼;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再酌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持有期間、數量;兼衡被告前已有強盜、多起竊盜、詐欺及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亦可推知被吿前經刑之執行,仍無法心生警惕,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財產犯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給予較重之刑;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有期徒刑7年10月(携帶兇器強盜罪),並綜衡犯罪時間、罪質、情節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兩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已獲相當刑期折扣之優惠)。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
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被告、辯護人再於上訴本院之上訴理由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⒉本件被告持有上揭非制式手槍,時間非短暫,且攜帶該槍
枝而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除對告訴人曾昱堯之生命、身體具有重大危害、威脅,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依其主觀上惡性、客觀上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情事。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7年)仍嫌過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被告之科
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有何不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而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