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威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威廷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1、166、167頁),並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威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悔悟,在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自白得減輕其刑要件,被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幫忙本案主謀列印假公文,事後已與告訴人章炳麟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較主謀吳俊賢少3個月,顯然有失比例原則,不利於被告之社會賦歸,請求依刑法第59條、自白、自首認罪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無從認定被告就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具有認識,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減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正犯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是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本得予以適用(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查被告幫助犯詐欺犯罪,然其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吳俊賢要我拿東西給店員幫忙到ibon操作影印東西出來,印好後我走出店外直接將影印的文件交給坐在車後座的吳俊賢,對於章炳麟被騙之事我完全不知情,也不是我去騙他的,我沒有參與他們騙人的任何事,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要去面交詐欺騙人,我只是跟著去,不知道他們要去面交拿錢,僅過程中應吳俊賢請求幫忙影印東西,就馬上拿給他,連紙寫的內容我也沒看(偵二卷第51至55頁),於偵查中亦未自白(偵二卷第205至211頁),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於審判中雖表示認罪,然仍表示自己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參與犯罪(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自稱僅係幫忙吳俊賢列印本案之偽造公文書,客觀上並無特殊之犯罪原因及環境,自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亦認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本院卷第177頁),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影印本案偽造公文書,幫助他人遂行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破壞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全部犯行,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否認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至審判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給付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暨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然本件係因告訴人查悉受騙後報警,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始循線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報告可參(他字卷第5至13、55至6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屢經傳喚未到而經通緝,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亦如前述,自無何得因自首接受裁判或自白減刑之情形;本件復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亦如前述。又被告係實際列印偽造之公文書供吳俊賢持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造成告訴人因誤信吳俊賢確為公務員,而交付40萬元,縱使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認為被告僅係幫助犯,被告提供幫助之行為亦至為關鍵,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然係約定於120年1月10日方開始清償,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訴緝卷第175、176頁),被告亦未先清償部分(本院卷第176頁),故被告尚無任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事實,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就最低度刑增加1個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得併科罰金】,依未遂犯規定減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自無何過重之有,被告仍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