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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8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輝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輝淞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張輝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其中藍婉琪所匯入款項經郵局圈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附表編號2至6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幫助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等6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損失(編號1之款項經銀行圈存),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幫助犯部分:原審認為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分期賠償等情,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可參。至於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係因該告訴人經通知後,未到庭到庭調解,並非被告無調解之誠意與意願,且該告訴人受損害之款項或遭圈存,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相近,如該告訴人到庭調解,調解成立之可能性甚高。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如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該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郭怡君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餘款肆萬元,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武幸仙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8號、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藍婉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藍婉琪佯稱:先付兩個月房租才能看房云云,致藍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0時32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 張毅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毅婷佯稱:可以至「https://amazonsg27.cc/」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20時25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3 洪煒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煒翔佯稱:可以至「https://ahquant.com/service-onlin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洪煒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4 武幸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17時2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武幸仙佯稱:可以至「https://amazon.uyghda.vip/」網站申請帳號並儲值參加抽獎,利用抽取金額賺取價差云云,致武幸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5 郭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向郭怡君佯稱:可以至「https://edgevanaoc.com/#/home/ind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郭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7時5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6 鄧碧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鄧碧草佯稱:可以至「https://amazon.gosnv.vip」網站申請帳號並儲值,利用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鄧碧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