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信嘉

黃志銘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199 號中華民國114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953 號、第25625 號、第313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信嘉、黃志銘(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

5 、157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黃信嘉部分

被告黃信嘉已與被害人黃暐樘(下稱被害人)和解,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家庭情況、人格特性等因素,原審量刑稍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黃志銘部分

被告黃志銘犯後態度良好,已深感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因經濟困難,其貸予被害人之款項即當作對被害人之賠償,又其現有正當工作,倘入監服刑,將對公司及家庭造成重大影響,本案不如由法院宣告緩刑,使其能在持續工作之情況下,接受保護管束與輔導,兼顧矯正與社會功能,且家屬亦願意監督、協助其遵守法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並敘明被告二人僅因被害人欠債未還,即與同案被告張凱鈞、劉仁詳等人在眾多聯結車行駛之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山邊路交岔路口追逐被害人,甚至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持續追緝被害人,並拘禁被害人於自小客車、汕尾漁港附近某處房屋、晶晶旅行社之房間(按:被告黃志銘未參與晶晶旅行社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內,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手段自非輕微,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非短,造成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身心壓力,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二人所為實有不該,亦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又審酌被告黃信嘉為實際毆打並對被害人二次上手銬之人,參與之犯罪情節顯然較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凱鈞及被害人前往漁港附近房屋之被告黃志銘為重大,分工有別而應予不同之評價,惟念及被告黃信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均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傷害和解書可佐,兼衡被告二人前案資料所載之素行、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其等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㈡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二人

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形暨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項,均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之違誤,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至被告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固改口坦承犯行,並提出家屬陳情書、在職證明書作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佐證,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耗時調查審理並於判決詳予論證其犯行後,始於上訴審改口認罪,已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本院認被告黃志銘上開認罪之表示,尚不容據為減輕刑度之事由,且原審對被告二人所諭知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刑,以加重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觀之,顯屬低度刑之範圍,且考量被告二人本案行為之不法內涵非低,且客觀上已對整體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本院認原審量刑之結果並無失之過重可言。是被告二人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黃志銘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黃志銘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被告黃志銘僅因被害人積欠債務,即與黃信嘉、張凱鈞、劉仁祥等人挾人數優勢而共同犯下本案,心態可議,且被告黃志銘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個人人身自由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認輕微,尚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及所稱可由家屬嚴格監督、協助即足生策勵自新之效,是本院認仍有藉由刑罰之執行而達警惕被告黃志銘、使之受有相當教訓以確切反省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至被告黃志銘被訴於晶晶旅行社對被害人為加重妨害自由犯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及同案被告張凱鈞所為加重妨害自由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開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