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2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謙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1號、第68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00號、第27657號、第33021號、第330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謙(原名林柏竣)與沈明進(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蕭智鴻(業經原判決認追加起訴不合法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老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文謙擔任司機兼監控手,負責駕車載運擔任領款車手之沈明進、蕭智鴻至各處領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文謙依「七老闆」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駕
車搭載沈明進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由沈明進下車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再由林文謙駕車搭載沈明進持各該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後,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林文謙依「七老闆」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駕
車搭載沈明進(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蕭智鴻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由沈明進下車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對李伯峻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再由林文謙駕車搭載沈明進、蕭智鴻,由蕭智鴻持該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金額後,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文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4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沈明進、蕭智鴻前往領取裝有各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沈明進、蕭智鴻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後,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開車載沈明進、蕭智鴻去領包裹及領錢,但我不知道他們領的是詐騙的錢,他們跟我說是博弈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自始否認知道沈明進、蕭智鴻是領詐騙的錢,沒有參與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只是幫忙開車,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若成立犯罪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沈明
進(附表一編號1至2)、蕭智鴻(附表一編號2)前往領取裝有各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沈明進、蕭智鴻,由沈明進(附表二編號1至9)、蕭智鴻(附表二編號10)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後,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出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沈明進、蕭智鴻供述及證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頁,警三卷第79至80、85頁)、沈明進及蕭智鴻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5至39頁,警三卷第47至57、69至73頁,偵六卷第37至4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後遭人提領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等各自所經歷之事項指述綦詳(見警一卷第55至57、95、101至111、169至171頁,警三卷第167至168、187至188、206至207、227至228、244至246、287至29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李伯峻部分,見偵六卷第83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相關單據(見警一卷第61至79、121至139、175至183,警三卷第174至176、195至203、208至209、241至242、254至265)、被害人李伯峻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六卷第33至36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51至53、59、85至93、97至99、117至119、159至167、173頁,警三卷第169至173、179至185、189至
191、205、210至218、221至225、235至238頁、243、247至
251、267至270、283至286、294頁)可憑,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及該等款項遭人提領殆盡等事實並無反對意見,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沈明進曾為如下供述及證述:
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
)是我所提領的,我提領完後依照上手指示,步行至苓雅區文武街與允文街口附近,乘坐上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贓款新臺幣(下同)100025全數交給該輛自小客車駕駛。提款卡是於5月5日當日提領工作結束後,一樣交還給該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密碼是上手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我的。監視器畫面中BBG-0509號自小客車是由林柏竣駕駛,5月5日當日提領贓款也是交給林柏竣,車主登記為何人我不清楚。林柏竣於113年5月5日當日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附近來搭載我,正確地點我不記得了,當日就是林柏竣載我來高雄擔任提領車手工作。我知悉BBG-0509號自小客車駕駛姓名為林柏竣是詐騙集團上手跟我講的,林柏竣是我113年5月5日的收水,他是交水的上游等語(見警三卷第19至22頁)。
②於113年5月30日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
)是我所提領的,我在臉書廣告看到高薪招募工作,我加入後他就叫我加入他的TELEGRAM(暱稱不詳,我忘記了),我加入後他就把我加入一個群組(群組名稱我忘記了),我加入後就聽從我當初應徵工作之詐騙上手(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提領錢(前先)前往高雄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包裹,我領到包裹後裡面即有帳戶提款卡,密碼則是我詐騙上手(暱稱不詳之人)以軟體TELEGRAM私訊我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
③於113年6月6日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款項)
是我所提領的,我於113年5月5日交付的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但都是提領完後馬上搭乘林柏竣的車,在車上交付給林柏竣(如第一次筆錄所述)。是上手於telegram指示我去空軍一號領取包裹的,我因為求職工作賺錢,所以才聽從上手指示去領錢,我坦承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擔任車手一職等語(見警三卷第31至32頁)。
④於114年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不詳的上手「七老闆
」透過飛機給我密碼,「七老闆」在我每日領錢前會指示我到空軍一號拿好當天的提款卡,再給我密碼,我就跟我的其中一個收水手林柏竣、吳亦廷、蕭智鴻、廖家翔(音同)一起去領錢,領了錢交給收水手,他們自己去將錢交給3號,因為我交錢給他們後,他們會聯絡飛機中的3號交錢,我曾經看過一個3號胖胖的女生。當時知道領的是詐騙的錢,真的不知道「七老闆」年籍資料,提款卡領錢後,卡交還給2號。113年5月5日開BBG-0509車載我領錢是林柏竣,一整天都是他載我,是「七老闆」指定他當我的二線收水手,我們配合二、三次而已。林柏竣他自己加入「七老闆」這個集團,與我無關,我沒有邀他加入,我原本不認識林柏竣。蕭智鴻有與我一起去領錢,他是收水的,林柏竣、蕭智鴻都是我的收水手等語(見偵二卷第124至126頁)。
⑤沈明進確曾於113年5月23日指認編號2是被告,為其交水的上
游乙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35至38頁)。
㈢被告於113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5月5日8時至16
時許載送沈明進到苓雅區提款,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老闆」之人,告知我目的地,然後我載送沈明進到「七老闆」指定的地點。我是大約於113年5月5日9時許,駕駛我妻子所有之BBG-0509號自小客車搭載沈明進前往高雄市○○區○○○○號領取包裹。我於113年5月5日8時許,在屏東縣萬大橋一帶搭載沈明進。(詐騙集團)原本有提供手機,後來交回去了,113年5月5日這次是我使用自己的手機與「七老闆」、沈明進聯絡等語(見警三卷第40至43頁);同日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自小客白色TOYOTA(車號我沒有記住),搭載蕭智鴻和沈明進前往暱稱「七老闆」指定的超商,我只印象中這間超商是在公園旁邊,然後我就放蕭智鴻和沈明進在公園旁邊下車後,然後我就在原地等待,然後等待蕭智鴻再坐上我的車。我只記得4月27日(筆錄誤載為17日)當天有載蕭智鴻和沈明進去空軍一號,然後沈明進下車去領包裹。我是依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老闆」的指示,他叫我載蕭智鴻去他指定的這間超商,讓蕭智鴻自己去提領,我只負責駕駛。「七老闆」以Telegram群組指示我們前往,群組內就是我和「七老闆」還有蕭智鴻等語(見偵六卷第18至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所載的自用小客車是我自家人的車,如果我知道是要去犯罪的話,怎麼可能開自己家人的車去。追加起訴書所載的車則是因為我老婆急著要用我們的自家車,我那時候跟沈明進說我沒有車載他們,他就跟「七老闆」講,「七老闆」不知道去哪裡生來的車子讓我開載他們等語(見原審金訴一卷第73頁)。
㈣經將沈明進所為之上開供述及證述,及被告所為之上開供述
相互勾稽,被告、沈明進所述均一致將其等上手指向「七老闆」,可認被告、沈明進均係依同一人指示而行事,又被告陳稱與沈明進沒有仇隙糾紛等語(見警三卷第40頁),沈明進甚至一度於113年5月30日警詢時供稱:此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我是在路邊隨機攔停計程車來到該次提款地點及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而與其於113年5月23日所述之情不合,沈明進該次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實難認沈明進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本院衡以詐欺、洗錢均為犯罪行為,本案既經事先規劃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才提領詐欺款項,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有相當組織性分工始造成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七老闆」自當無任由毫不知情之人參與對本案詐欺集團絕對重要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過程,而沈明進就其接受「七老闆」指示後搭乘被告所駕車輛領取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款項後交出,及被告係「七老闆」指定之二線收水手等情,均已詳細陳述如上。再經參諸被告所自承之事實,被告係於113年4月27日、同年5月5日前後2次駕車搭載沈明進、蕭智鴻特意自屏東縣前往高雄市楠梓區領取提款卡後,再至高雄市前鎮區、苓雅區之超商提領款項,尤以113年4月27日係「七老闆」提供車輛交由被告駕車搭載沈明進、蕭智鴻,顯見「七老闆」對被告有相當之信任,堪認被告就沈明進、蕭智鴻犯案過程扮演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七老闆」容無提供車輛交由被告駕車搭載沈明進、蕭智鴻犯案之必要。是沈明進既已就其與被告、蕭智鴻之犯案過程詳為自白,被告則自白駕車搭載沈明進、蕭智鴻前往領取提款卡並至多處不同地點提領款項等語,足認沈明進指證被告係二線收水手,由被告駕車搭載其與蕭智鴻前往領取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款項後交出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有相關證據可資補強,故沈明進所為不利被告之上開供述及證述,自足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㈤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間相互配合而遂
行詐欺犯行,被告就本案接觸之人至少有沈明進、蕭智鴻及「七老闆」,被告自能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且屬有組織分工之集團犯罪甚明。而被告明知此情,仍決意為之,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社群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傳送不實訊息、以話術誘使被害人而實行詐騙、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七老闆」即指示被告駕車搭載沈明進、蕭智鴻前往領取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款項後交出,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七老闆」、收取款項之身分不詳之人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被告與沈明進、蕭智鴻、「七老闆」、收取款項之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各件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經綜觀沈明進就其何以乘坐被告所駕車輛前往領取提款卡並
提領款項後交出之上開歷次陳述,沈明進已明白坦認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的錢」,其自無向被告表示所提領之款項為「博弈的錢」之可能或必要,且蕭智鴻曾供稱:被告說請我幫忙提領的是博弈的款項等語(見偵六卷第13頁),其反係指稱被告主動表示提領之款項與博弈有關,而未敘及沈明進曾向被告口稱提領之款項與博弈有關,況被告從未提出任何佐證其可確信沈明進、蕭智鴻所提領之款項係與博奕有關之相關證據資料,是被告所辯沈明進、蕭智鴻向其告知領的是博弈的錢云云,自難採信。此外,被告於原審自承:我跟沈明進都是熱鬧認識的,我跟他說我沒有工作,他跟我說只要載他們出去一天500元,我問他什麼工作這麼好賺,沈明進跟我說是不違法的,我跟他說不違法就跟他一起做,我只要開車載他們什麼都不用做,我當時有問沈明進違不違法,是因為我覺得什麼都不用做只要開車就有錢,怎麼會有正常的工作這麼好賺,但沈明進就跟我說這是合法的,他說有人會跟我算錢,但我什麼都沒有拿到,我也沒有犯罪所得,我不知道開車載他們去的時候,他們在做什麼,我有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都不講,都是沈明進叫我載他們去公園,其他地方因為太久了我忘記了,我開車的當下有懷疑為什麼每個地方都要停一下等語(見原審金訴一卷第74頁),是若沈明進真有向被告告知所提領之款項與博弈有關,被告理應無向沈明進詢問開車載其領款是否違法之必要,故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知沈明進、蕭智鴻所提領之款項係與博弈有關之詞,實無從獲得證實,辯護意旨僅擷取沈明進所稱: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領的錢是詐騙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25頁)之片面證詞,遽主張被告不知沈明進、蕭智鴻是領詐騙的錢云云,忽視沈明進前揭不利被告之供述及證述,本院因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該條所
規定之共同正犯,固不待言。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為固僅係駕車搭載沈明進、蕭智鴻,由沈明進、蕭智鴻持各該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然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業如上述,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再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是修正前本條前段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若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繳交)即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非有利被告之法律。而被告雖曾在原審審判中自白詐欺犯罪,然其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堅詞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堅詞否認為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有
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10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沈明進、「七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間;被告與沈明進、蕭智鴻、「七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行,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及監控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集團末端之取(簿)款及駕車等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均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末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一卷第9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執行部分則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其中9次犯行是於113年5月5日單日搭載沈明進至各處提款所犯,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人,然均是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及監控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辯稱本件尚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乙情在卷(見原審金訴一卷第7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②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均由領款車手即沈明進、蕭智鴻提領後上繳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駕車及監控,均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對洗錢犯罪之貢獻程度較為輕微等情,認如對其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
之自白、共犯沈明進於警偵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之指述,參酌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公務電話紀錄、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報案資料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犯行,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映陸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取件情形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帳號 取簿時間、地點 備 註 1 顏家昕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5日9時許 ⑵高雄市○○區○○○○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毛秋萍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7日15時24分稍早某時 ⑵高雄市某空軍一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詐騙及提領情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 註 1 (原起訴書編號1) 林承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11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帳號「meishipinchang」向林承佑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5日13時10分許、14時2分許 6,000元 4,000元 顏家昕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5月5日14時8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摩天店) 11,000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原起訴書編號2) 吳姵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12時許,透過Instagram帳號「jinpaishexiangg」向吳姵綈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5日14時7分許 20,000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原起訴書編號3) 簡子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20時21分許,透過Instagram帳號「凱雷攝像館」向簡子毓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5日13時31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5日14時6分許 2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4 (原起訴書編號21) 李欣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4時15分前某時,透過Instagram帳號「qinqinmuying」向李欣穎佯稱其中獎,欲領獎需先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5日14時15分許 4,000元 顏家昕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5月5日14時52分許、14時53分許、14時53分許、14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7,000元 1,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5 (原起訴書編號22) 游莘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14時許,透過Instagram帳號「瑞祥閣」向游莘雅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又稱領獎需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5日14時16分許 10,000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6 (原起訴書編號23) 董瑀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帳號「金牌攝像館」向董瑀蓁佯稱其中獎,欲領獎需先購買商品並支付核實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5日14時43分許 10,000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 7 (原起訴書編號24) 杜吳瑪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暱稱「金牌攝像館」向杜吳瑪可佯稱其中獎,欲領獎需先購買商品並支付核實費云云,隨後假冒金管會專員LINE暱稱「陳政佑」指示杜吳瑪可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5日15時23分許 4,000元 113年5月5日15時53分許、15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泰門市) 20,000元 13,000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8 (原起訴書編號25) 卓靖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15時許,假冒買家LINE暱稱「葉詩雅」、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向卓靖芳佯稱欲向其購買包包,惟賣場未開通簽屬金流服務,故無法下單,須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5日15時41分許 29,985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9 (原起訴書編號26) 林承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15時21分許,假冒中國石油公司彰化中山站經理,向林承毅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系統款項誤植,會將取消扣款同意書等資料傳真予銀行,隨後復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以確認身分為由,指示林承毅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5日16時27分許、16時28分許 49,989元 49,987元 顏家昕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31分許、16時32分許、16時33分許、16時33分許、16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克強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10 (追加起訴部分) 李伯峻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27日15時23分稍早某時,透過網路向李伯峻佯稱:若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要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7日15時23分許 29,988元 毛秋萍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福山店 20,000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 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上開編號9、10所載提領金額均贅載手續費「5元」,均經第一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原審金訴一卷第64頁)附表三:原判決附表四之宣告刑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 判 決 關 於 林 文 謙 ( 原 名 林 柏 竣 ) 之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柏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林柏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林柏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林柏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林柏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 林柏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林柏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林柏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林柏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 林柏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246800號卷宗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38814號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6574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00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57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49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49號卷宗(影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3號卷宗 原審審金訴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7號卷宗 原審審金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2號卷宗 原審金訴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卷宗 原審金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卷宗 本院一卷 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卷宗 本院二卷 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