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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宏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11號),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宏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宏哲(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於上訴後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本院115年贓物字第169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未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而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等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致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四、本院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