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濃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濃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所謂「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上要求,僅止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之情形而言,不包括初次處分。故法院為初次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縱未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程濃翔因涉犯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無羈押必要,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聲請,諭知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高雄地院115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5號)。㈡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
審酌被告就其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坦承在卷,復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案發後欲搭機出境,且本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審酌後續審判及裁判執行,兼衡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另本院既係於審判程序中對被告所為初次限制出境、出海裁定,縱於裁定前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亦屬合法,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